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智鴻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742號)裁定如下:
主文
黃智鴻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黃智鴻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應執行要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處刑如附表之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參酌曾經定執行刑之比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