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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79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周盈文謝梨敏錢建榮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高翊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沒字第2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翊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本案所涉搶奪案件,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萬元,業經受刑人與同案被告高偉峻於上訴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上述金額(其中由受刑人給付11萬元、同案被告高偉峻給付10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證。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受刑人有悔改之心,因而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在案。是本案再無犯罪所得之虞,然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次追徵已全數理賠上述款項,造成一罪二判之結果,有執行不當之疑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明定,屬於犯罪行為人的犯罪所得,沒收之。刑法新制就犯罪所得的沒收,除不許犯罪人保有犯罪所得,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及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的立法精神,寓有類似民法不當得利剝奪之意涵,而有稱之為「準不當得利制度」外,如有被害人者,其目的無非在填補被害人的損害,藉由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以保障被害人。此所以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的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的立法精神。此處的「優先」,依據學者說明,係指被害人的追索請求權,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亦即國家依法剝奪被告所得時,應將犯罪所得返還給所得來源的被害人,而非歸由國庫終局享有此為利得沒收本質屬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的必然推論結果,將不法利得返還給利得來源的受損害人,才算是回復原來合法的財產秩序(參見連孟琦,評析沒收新制中之被害人優先保障規定-兼評金融八法沒收條款之修正爭議,載月旦法學第286期,108年3月,第144頁)。簡言之,在有犯罪被害人的案件中,沒收犯罪所得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彌補被害人的損害,國家(檢察官)執行沒收,因而負有發還被害人的義務,而非使歸於國庫;在沒有被害人的犯罪所得,例如販賣槍枝、毒品犯罪所得,沒收的目的就是不讓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獲利,此時犯罪所得歸於國庫,就不會發生與民爭利的疑慮。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翊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7年7月3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就聲明異議人有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對於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1萬元諭知沒收;另就其犯結夥搶奪罪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末就上述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再經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已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在卷可查。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有執行不當之疑慮,惟經本院函請執行檢察官說明執行依據及有無聲明異議人所指疑慮,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略以):「本案沒收高翊庭販賣K他命之犯罪所得與和解無涉。就和解部分,業由原判決援用過苛條款免予沒收搶奪之不法利得,受刑人所指顯有誤會」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5日北檢邦投108執4318字第1109037381號函覆本院在卷。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述本院確定判決,其主文第二項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關於所犯結夥搶奪罪部分,則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即所沒收者為「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21萬元」。判決理由就沒收的說明詳細記載:「查本件被告高翊庭獲得之販毒價金21萬元,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應全數在其上開犯行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至被告高翊庭等3 人結夥搶得應歸屬被害人所有之愷他命1 包,因被告高翊庭等3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亦表示不再向被告高翊庭等3 人追討(見前揭和解書);亦即,被告高翊庭等3 人於本院宣判前,就其等結夥搶奪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而和解之性質本即有以和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即遭搶標的愷他命1 包)之意,則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既已能獲得彌補,如此部分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等文字。換言之,確定判決已說明結夥搶奪犯行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為避免過苛而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再宣告沒收;但就販毒價金21萬元部分,「如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情形,應全數在其上開犯行項下,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而仍宣告沒收。又按毒品犯罪本無具體應發還犯罪所得的被害人,而刑法沒收之旨在於藉由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民事賠償制度在於填補損失,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且聲明異議人與同案被告高偉峻固然在上訴至二審後已與本案搶奪罪之被害人鍾允得達成和解,由其等共同給付21萬予被害人,以履行其等民事上之賠償責任,惟此部分金錢與聲明異議人販賣毒品罪部分雖無涉,但金錢為可代替物,依法仍應剝奪其犯罪所得,原確定判決已將上述和解情事列為結夥搶奪罪的減刑衡量因素,也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聲明異議人所為搶奪犯行,諭知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但仍就販賣毒品罪部分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就是否重複剝奪受刑人財產及所謂一罪二罰之情,確定判決亦說明並無過苛之情,並經最高法院確定,本院自無權審查確定判決理由是否合法妥適。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主文執行,受刑人所有可供執行之金錢標的,是屬有據,不生聲明異議人所指違法之情。

五、綜上,本件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程序,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受刑人對上述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679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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