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77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清奇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17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450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710號駁回被告第三審上訴確定。茲被告聲請付與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書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並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被告另聲請付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附表所示通訊監察書過程中包括警方聲請文件及其附件等相關連續流程履歷紀錄(見本院卷第56、80頁)。惟查,該等資料非屬本案卷證之範圍,卷內既不存在上開聲請標的,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此外,其餘原聲請事項業經被告捨棄(見本院卷第56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卷證名稱 附卷處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22號通訊監察書 103年度偵字第22230號卷第15、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