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28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義龍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蔡秀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案件扣案之執業執照1包、開業執照及登記證1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北檢欽雨109偵22407字第1099098490號109年度綠保字第14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42),准予發還林義龍。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義龍(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雖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然本案扣押之執業執照1包(8張)、醫事人員IC卡1張、開業執照及登記證1本,均非原判決諭知沒收之範圍,亦非起訴書及原判決所載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罪之證據,且前揭扣押物為被告所有,無第三人對之主張權利之虞,復無從透過扣押而達到保全追徵之目的,應認前揭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懇請本院裁定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09年5月14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3執行搜索時,將執業執照1包、醫事人員IC卡1張、開業執照及登記證1本予以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5日北檢欽雨109偵22407字第1099098490號109年度綠保字第143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案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48、1145號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02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全卷可佐,是本案尚未確定。
(二)本院審酌扣案之執業執照1包、開業執照及登記證1本部分(上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42),均屬被告所有,並非違禁物,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等扣押物主張權利,且依檢察官起訴意旨既未將該等扣押物之原本作為證據,原判決就此部分亦未諭知沒收,即尚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押物之原本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扣案之執業執照1包、開業執照及登記證1本等文書資料,自得經由影印備份留存,是已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目前贓證物尚未檢送本院,另行通知發還)。
(三)至扣案之醫事人員IC卡1張部分,本院審酌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且醫療機構應督導其所屬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時,親自紀載病歷或製作紀錄,又於日常醫療行為中,凡是牽涉到給藥、出院、住院、看診和病歷簽核,醫事人員都得使用醫事人員卡予以作業,而被告係秀朗診所之執業醫師兼院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且其涉犯除登載不實電磁紀錄於自己所掌之展望醫療系統上外,尚藉由其院長權限之帳號、密碼,偽造秀朗診所之受僱醫師陳昭安上傳之電磁紀錄,或親自、指示秀朗診所職員抽換、製作不實病歷內容等情(見原判決第34頁),扣案之醫事人員IC卡1張部分雖未經原判決諭知沒收,惟與被告是否利用其身分涉犯上開犯行之佐證有關,與本案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得作為本案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之證據,目前尚無法以其他方式保留存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於裁判確定前,為調查證據及保全將來之執行之需求,自仍有留存之必要,尚不宜於案件審理終結及裁判確定前,逕予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之醫事人員IC卡1張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