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098號
- 聲請人
- 邱崇賓
- 被告
- 張宥迎
- 選任辯護人
- 劉凡聖律師
毛順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共同被告邱崇賓(下稱聲請人)於本案被告張宥迎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中,經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09年聲搜字第481號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執行搜索,並扣得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該車之行照1張,惟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10號判決並未宣告沒收上開自小客車及行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發還沒收物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為基隆市警察局員警搜索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副)及該車之行照1張之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判決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5、87至95、105頁)。又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以被告犯主持犯罪組織等罪事證明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等節,亦有前引之原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固聲請發還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該車之行照1張云云。查原審法院認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照1張係聲請人所有,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而毋庸一併宣告沒收乙節,雖有前引之原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參。然本件被告已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目前在本院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扣案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該車之行照1張是否已與本案待證事實全然無涉一節,仍有待調查、釐清,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況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該車之行照1張並非不易處分之物,自小客車及行照所有人將其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他人並非難事,衡酌為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無從先行發還。
㈢綜上,聲請人泛執前詞聲請發還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及該車之行照1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