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宸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宸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宸榮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9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分別為恐嚇取財罪(1罪)、詐欺取財罪(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恐嚇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4.05.25 105年11月21日至105年11月24日 105年11月間 偵查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4043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25號、第22213號、第244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025號、第22213號、第24405號、107年度偵字第225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判 決日 期 106.09.30 109.03.10 109.03.10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252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6.12.12 109.03.10 109.04.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9.03 .10) 備 註 已執行。 已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