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莊偉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偉霆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霆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1至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車手),犯罪類型相近,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前已於同一審判程序中經法院綜合該案全卷資料(包括被告之生活背景,各罪之罪質、時間、被害人之差異,各個犯罪經整體觀察所顯示之被告人格特質等不一而足)而定應執行刑(另宣告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此次所新增之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尚且在編號1至3所示4罪犯罪時間之期間內,則對編號1至3前曾定之應執行刑及其占比應給予較高程度之尊重,併審酌本件各罪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並非難以替代或回復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等情,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5日、3月7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1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1號等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2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220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保字第1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應刑前強制工作3年。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696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62號 判決日期 109年12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7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10度執字第30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