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葉恩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恩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恩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恩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各罪罪名均同、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介於107年12月17日至22日間、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