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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6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朱嘉川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葉恩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葉恩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恩齊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葉恩齊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審酌受刑人所犯罪數、各罪罪名均同、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犯罪手法類似、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介於107年12月17日至22日間、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依各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犯罪後之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等內部性界限,兼酌刑罰經濟及恤刑等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64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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