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26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蔣佳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緝字第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蔣佳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確定,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核發107年度執緝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於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完畢後,須繼續服折算100日之勞役方得釋放。惟查司法院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犯罪行為人就同一行為已受刑事法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就不應再對其處以罰鍰,否則即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準此,請求依照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將違反一罪不二罰之107年度執緝字第511號執行指揮書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本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04號、第601號、第132號裁定、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 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緝字第511號指揮執行,有上開判決書查詢列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是本院於該判決主文內僅諭知「上訴駁回」,並未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自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