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5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耀榕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聲請付與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誣告案件卷內民國109年4月1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並不得就該筆錄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再審程序准開,為第一審及第二審所閱,付與之筆錄,有必要對照審判庭各庭審之錄音,實影紀錄,以釐清真相,鈞院群股未付與準備程序筆錄,懇請付與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再審程序中亦有準用,復據民國109年1月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並於立法理由闡述「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不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情綦詳。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耀榕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付與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業經敘明係為本案再審程序之需,可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109年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不得就該卷宗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