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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黃斯偉黎惠萍許泰誠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耀榕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李耀榕因誣告案件,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判決後,判決正本向被告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郵寄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也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依上述規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按。是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6月19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翌(20)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2日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7月11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延至109年7月13日屆滿。然被告遲至109年8月7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按,其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期,依上述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6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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