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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許曉微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育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育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育昌因違反銀行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2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為有期徒刑13年9月以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內部界限(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加計編號3為有期徒刑13年8月)及受刑人對附表編號1至3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2頁及110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請求與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緝字第603號槍砲案合併定刑乙節,因該案非屬檢察官本次聲請範圍,本院毋庸於本裁定併與審究(聲請人對檢察官未併與聲請定刑一事具狀聲明異議部分,另分案辦理);又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7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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