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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潘翠雪陳俞婷陳信旗

抗告人
即受刑人
劉虎樂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依同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因此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如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毋庸再予扣除在途期間。

二、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虎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4日送達法務部○○○○○○○,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揭案卷第121頁)。又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時係於法務部○○○○○○○執行,其不服本院前開裁定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毋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算5日,至同年月29日(星期一)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1年1月2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此有其所提「刑事聲請再議不服抗告」狀上法務部○○○○○○○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越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該狀內所提請求更換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俞婷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261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