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11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許鈞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沒收監獄保管金之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0年5月21日北檢邦典110執沒1365字第1109042506號函所為執行指揮命令,應予撤銷。
其他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鈞順(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提出之聲請狀,固記載係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沒字第3325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365號聲明異議,然其聲請狀內容係表明係對檢察官執行沒收其監獄內之保管金為異議,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本件受刑人所聲明異議之標的,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7日新北檢德銀106執沒7166字第1090128579號、110年6月30日新北檢錫銀107執沒3053字第1100056668號函,通知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執行沒收受刑人監獄內之保管金及勞作金之指揮執行,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諭知為扣案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下同)17,284,000元、7,040,000元,並經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325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365號執行,臺北地檢署於110年9月7日函命○○監獄將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每月在監生活所需費用3,000元後,匯送辦理沒收,然該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財物,並非受刑人自行賺取,不應為執行沒收之標的,受刑人雖有心清償犯罪所得之款項,礙於因案在監執行,除了在監勞作金外,並無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從而,檢察官所得沒入受刑人之不法所得,應只能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沒入勞作金,方符立法意旨,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給予受刑人合理的裁定云云。
三、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為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項所明定。是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已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應僅小額支出,於酌留所謂「生活所必需者」,亦當以此度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本質上為受刑人之財產,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受刑人如判決附表編號1、3、4、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而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附表編號2部分所判處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臺北地檢署辦理執行,檢察官就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如附表編號1、3、4、5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3萬4,000元、97萬元、328萬元、140萬元,並以110年5月21日北檢邦典110執沒1365字第1109042506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監獄請就17,284,0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000專戶辦理沒收;關於臺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730號附表編號2部分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04萬元以110年9月7日北檢邦典108執沒3325字第1109069682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監獄請就7,040,0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000專戶辦理沒收,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執沒字第3325號、110年度執沒字第136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駁回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9月7日北檢邦典108執沒3325字第1109069682號函):
⒈觀諸上揭指揮執行沒收函文內容,業已明白揭示監所依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應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受刑人每月在監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將餘款會送該署辦理。因受刑人在監之必要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又受刑人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而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必要,則檢察官前開指揮監所依此標準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額後,餘款資為犯罪所得沒收,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自無不合。
⒉受刑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其來源或為受刑人於入監後因親友之贈與而得,本質上均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因係出於他人之贈與,即非屬受刑人之財產,是檢察官於酌留受刑人生活所需費用後,就其餘款得以執行沒收甚明,異議意旨謂保管金係受刑人家屬寄給受刑人之財物,並非受刑人自行賺取,不應為執行沒收之標的云云,顯屬誤會。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指揮執行受刑人於監獄之保管金,已經酌留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所為執行並無不當,受刑人仍執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撤銷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21日北檢邦典110執沒1365字第1109042506號函):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49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3、4、5宣告沒收受刑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73萬4,000元、97萬元、328萬元、140萬元,共計為16,384,000元,而非17,284,000元,而臺北地檢署以110年5月21日北檢邦典110執沒1365字第1109042506號函指揮受刑人執行監所即○○監獄請就17,284,0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後,餘款匯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000專戶辦理沒收,而檢察官令法務部矯正署○○監獄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含勞作金)至30萬元止,有臺北地檢署110年5月21日北檢邦典110執沒1365字第1109042506號函附卷可參(見110年度執沒字第1365號執行卷第69頁)。顯見檢察官係向受刑人追徵全部犯罪所得之價額17,284,000元,而與前揭確定判決所諭知對受刑人追徵犯罪所得之價額不符。是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有不當之情形,應予以撤銷,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一)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柒拾參萬肆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四)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五) 許鈞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