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本義
上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7之宣告刑欄所載「併科新臺幣448000元」,應更正為「併科新臺幣4488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亦同此意旨)。
二、查本院110年度聲字第4576號裁定原本及正本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7之宣告刑欄所載「併科新臺幣448000元」,此部分顯係「併科新臺幣448800元」之打字誤繕,有本院104年度原矚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四編號18)附卷可參,惟誤植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裁定之本旨,揆諸首揭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