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9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閎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閎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刑法第5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運輸第二、三級毒品2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2月),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屬毒品犯罪,犯罪類型、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定之刑雖業於民國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 104年5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106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78號 106年2月24日 108年11月1日執行完畢 2 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2月 104年4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 1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 110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