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陳世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院、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共0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罪及傷害罪均不只1次,包括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之傷害行為,有共犯,以彈簧刀行兇,刺擊被害人臀部、大姆指;編號2著手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有共犯,大麻5公克,新台幣(下同)5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並非微量小額,更對於並非初犯且屬重罪之累犯行為,不予加重刑罰,情節並非最輕微,所處1年11月有期徒刑,卻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