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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52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周盈文錢建榮郭豫珍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世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1號)裁定如下:

主文

陳世傑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刑法第50條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受刑人陳世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檢察官就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院、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各罪,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三、審酌受刑人前案紀錄共0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毒罪及傷害罪均不只1次,包括另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編號1之傷害行為,有共犯,以彈簧刀行兇,刺擊被害人臀部、大姆指;編號2著手販賣之第二、三級毒品,有共犯,大麻5公克,新台幣(下同)5500元;愷他命5公克,6000元,並非微量小額,更對於並非初犯且屬重罪之累犯行為,不予加重刑罰,情節並非最輕微,所處1年11月有期徒刑,卻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郭豫珍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28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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