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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劉方慈朱嘉川曹馨方

聲請人
即被告
PHAM HUY HOANG(中文譯名:范輝煌)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准予暫行發還范輝煌,並應負保管之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PHAM HUY HOANG(中文譯名:范輝煌,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原審判決宣告無罪,扣押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依法發還;該輛車登記名義人雖為聲請人,但實際上為聲請人之妻阮嘉儀所有,不論與業務員接洽過程,或車輛貸款之繳納,均係阮嘉儀處理、繳納而非聲請人,僅因阮嘉儀無法申辦車貸,方以聲請人名義購買,若傳喚證人即購車業務員張宸瑋到庭證述即明;縱認聲請人成立犯罪,但該車僅用來載運人員而非貴重木,聲請人係以該車作為計程車載運客人,主觀上亦無欲將該車作為犯罪工具之用,經扣押已影響聲請人之生計,爰請求發還該輛小客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扣押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警方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扣押聲請人載運同案被告阮維城、阮庭非、陳壽勝、阮文心、黎孟雄往返接贓點附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聲請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決諭知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理後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515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按。

四、聲請人既經原審法院諭知無罪及本院維持無罪判決,已難認該車輛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雖尚在上訴期間內而未確定,惟本院審酌縱然日後聲請人經判處上開罪刑,該車輛並非證明聲請人被訴犯罪事實之必要證據,且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聲請人以駕車載客為業,該車輛即為其謀生所必要,衡量其於本案每趟所收取之車資僅新臺幣3,000元,與該車輛之價值相較,仍非不得依比例原則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因此本院認為該車輛並無留存之必要。是其聲請發還該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本案尚在上訴期間而未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負保管之責,准暫行發還。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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