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66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陳瑞禮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瑞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萬元(一○七刑保字第三八號)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准予解除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瑞禮(下稱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因業務需要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經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扣押被告及其配偶周淑姿所有之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味鄉公司)股票共計5,059張供擔保後,准予解除自108年12月21日起至109年1月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復於109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被告歷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後,均遵期返臺並主動以書面向法院陳報,近來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被告於前次返臺後未再有出國考察或工廠訪視計畫,相關業務均透過網路視訊方式代替,且考量疫情之情況,短期內並無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可能,應無必要繼續扣押被告提出之5,000萬元保證金及供擔保之股票,請准予發還前述保證金並解除附表所示股票之扣押,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既係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則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法院自應將保證金發還,是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上訴審於106年9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更一審於109年2月6日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後,本院(更二審)於109年9月3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10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等情,有相關函文、裁定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又被告於遭本院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曾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043號裁定被告提出5,000萬元之保證金並扣押其與配偶周淑姿所有共計5,059張富味鄉公司股票供擔保後,准予解除自107年11月9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被告嗣於107年11月5日提出5,000萬元保證金(107刑保字第38號;見107年度聲字第3043號卷第112、113頁),並經本院囑由附表所示證券公司扣押被告及其配偶周淑姿如附表所示股票(同上卷第95、96、106至110頁)後,准予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被告依限入境返國後,此部分具保責任已不復存在,惟因被告具狀表示因考量日後有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需求,仍請本院繼續扣押上開保證金及股票,以作為未來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擔保(同上卷第131頁),本院始未發還(解除扣押)上開保證金及股票。嗣被告數度以上開未取回之保證金及股票作為擔保,經本院裁定准予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107年度聲字第3756號、108年度聲字第587號、第1093號、第2053號、第3133號、第4083號)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查明無誤。
㈡茲聲請人以近來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全球,相關業務均透過網路視訊方式代替,短期內並無再次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可能為由,請求准予發還前述保證金並解除附表所示股票之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所示。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有價證券名稱(張=仟股) 所有權人及帳號資料 證券公司 1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00張 陳瑞禮 0000-0000000 臺中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2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608張 周淑姿 0000-000000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員林分公司 3 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51張 周淑姿 116Q-0000000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分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