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2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徐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34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志遠於羈押期間,已知反省,深感後悔,農曆過年期間,得知家中70歲年邁父親生病,兒子進入叛逆期,無父母親在旁陪伴,情緒不穩定,因羈押後會面次數少,父子關係疏離;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因突遭羈押,家裡經濟面臨窘境;被告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擔心無法及時盡孝,希望能在執行前暫時回家與家人團聚,請准予具保、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保全或預防目的,俾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面對此刑期,應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並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經本院裁定自110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沒收部分均撤銷,其他上訴駁回,即維持原審有罪判決之量刑及應執行刑。被告受上開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此外,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因此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含保全證據)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對被告個人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當有一定影響,本難以兩全,而本院依據上述理由,已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所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節,與本院考量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