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01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周爵仕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149、23261、25405、25945、25973、26797、27950、27951、27952、27953、2805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596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084號、99年度偵字第4483、5142、13076、13578、14551、14552、18193、18194、18195、25246號、103年度偵字第2063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991、29774號、101年度偵字第188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指略以:再審聲請人周爵仕(原名周建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惟該案於民國98年12月24日繫屬於一審法院,歷經各審級之審理,迄至本院更三審辯論終結時為止,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且訴訟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而係因審判認定事實導致延至訴訟多年。此對聲請人速審權之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請予減輕其刑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不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條文既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換言之,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始經判決確定,且訴訟之延滯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請予減輕其刑云云。惟原確定判決確已審酌該案件自繫屬第一審法院,迭經歷審法院調查、審理,然因涉案傳銷組織會員多達1620人,入會保證金額高達5億8054萬元,起訴被告人數53人,案卷多達270餘宗,事實繁雜,且迭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是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屬可歸責聲請人之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形,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致延滯訴訟多年,對被告速審權之影響重大,而依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衡酌聲請人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速審權受侵害之程度、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狀減輕其刑(見原確定判決第77頁);且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其再審之聲請仍必需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業如上述,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主張其具有上開法定要件,亦未爭執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僅因認原確定判決就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適用錯誤及量刑不當,顯非指其認定事實錯誤,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聲請係因顯無理由逕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立法說明,本院認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