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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53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世宗吳勇毅呂寧莉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芳琪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10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社區大樓有24小時錄影監控及管理人員,要進入社區大樓必須經過4個監控錄影機,告訴人提不出任何影像或錄音證據,且值班管理員並不知道106年12月27日6號3樓有爭吵之事。告訴人洪嘉駿於提出本案告訴狀前,於107年3月31日警詢陳述中(107年度偵字第7220號),明確供述在107年1月6日以前,根本沒見過被告,更將107年1月6號以後發生的事情拿來當作106年12月27號的證據,一審的檢察官還當庭問洪嘉駿說:你不是自己說你在106年12月27號有錄影有報警,為什麼被告要調12月27號的警察來時你才承認當天沒有報警?另案(107年度士簡字第622號)的警察也表示每次二弄六號四樓都只看到一個老人,並無七、八個大人。

㈡證人陳紫燕(附上證據1)在107年8月9日警詢時,就警察詢問:告訴人稱106年12月27日當日晚間感受被告屋内傳來低頻噪音不堪其擾,於同日22時再次上樓向被告等人反應,雙方即於該四樓房屋門口進行協商,告訴人稱當日妳在家並聽聞此事,有無此事?陳紫燕清楚回答此部分我沒聽到。

㈢證人黃怡華(附上證據2)在107年8月9日警詢時稱:案發時間我人在家中小孩子房間,聽見李芳琪本人及她姊妹正在與洪嘉駿爭吵,因她(他)們聲音實在很大,連我女兒都被吵到睡不著,就一直哭,過程中,確實有聽到有人罵神經病一語但不確定誰說的。被告罵完告訴人後突然到我家按很多次門鈴,我只好開門,李芳琪跟她的姐妹一見到我,丈夫及女兒就罵我們一家三口神經病我告訴你,以後你小孩哭,我就來你家按門鈴,看你能怎樣,我住過很多大樓沒在怕我們人多、怎樣要叫警察就叫啊,你上次也是來我們家按門鈴,還一直按一直按,我女兒(當時年紀兩歲半)被他們驚嚇到一直哭等語。但證人陳紫燕清楚作證回答此部分其沒聽到。又黃怡華在另案(107年度士簡字第622號民事庭)(附上證據3)107年7月26日庭期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黃怡華指證被告席上有沒有106年12月27日四位女性其一人,「現在這裡有嗎?你可以辨別嗎。就我們被告席這邊的人(很清楚的只有李芳琪是女性,其他都是男性)。(影像時間32:06)」而當時當事人只有上訴人出席,其餘是訴訟代理人,證人黃怡華看向上訴人,絕不可能指認錯誤,仍然表示我沒辦法辨別(影像時間32:15)。 但證人黃怡華經過一年,竟可在原審108年7月26日庭期上指證上訴人就是他在106年12月27日看到的人,顯見證人黃怡華翻供做出前、後不符的證述。故請求開啟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述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訂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三、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李芳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供述、證人洪嘉駿、詹培鈞、陳紫燕、黃怡華之證述,證人洪嘉駿、詹培鈞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22時許,本案發生之緣由係因告訴人上樓與被告溝通噪音問題,其後被告、李芳珍及其他家屬約5、6人一同到告訴人住處門口,被告及李芳珍在告訴人住處鐵門外對在鐵門內之告訴人辱罵「神經病」等情;又證人黃怡華、陳紫燕就本案發生之時間為106年12月27日22時許,在3樓樓梯間有人罵「神經病」等節,所述亦與證人洪嘉駿、詹培鈞之證述相符;另證人洪嘉駿、詹培鈞、黃怡華就本案發生後,被告及李芳珍再前往4樓辱罵黃怡華「神經病」一情,因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固非無見。

四、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再審程序,提出經⒈陳紫燕107年8月9日調查筆錄,⒉黃怡華107年8月9日調查筆錄,⒊黃怡華另案107年度士簡字第622號審理程序筆錄,⒋張東暉陳報狀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經查:

㈠本院於110年11月10日於訊問程序中,聲請人所言:大樓本來有二十四小時監控跟管理員,另有四台監視器,如果我有去的話應該會拍到我,但是監視器都沒有拍到我。案發時我沒有在那邊,因為那邊只有我媽媽一個人住而已,...。告訴人告我們是在106 年12月27日之後,在這個之前,我不知道告訴人洪嘉駿這個人,我第一次見到告訴人是在107 年1 月6 日。除了監視器外,其他我在原審都有主張過等語。可得知本院前審中,原確定判決未查證監視器畫面,基此認定倘聲請人所言屬實,確於106 年12月27日並未到該棟大樓,且監視器畫面並未於原審審酌,即應可認定具有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

㈡本件,聲請再審所附證據一至三,均係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證據,證據一、二係證人陳紫燕、黃怡華之調查筆錄,業經原審加以審酌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但證據三係證人黃怡華於民事庭之證述,明白指稱其無法辨識當日在四樓其住處門口之四位女子有被告本人。且辯護人在原審有指摘被告與證人有於106年12月22日發生爭執,可能證人黃怡華將該日之情節,誤為本件106年12月27日上。此部分證據具有其「未判斷資料性」,本件僅有告訴人夫妻之指述,證人陳紫燕則證稱其未關門,僅聽到女子的聲音,亦可認其得聲請再審之新事證。

㈢告訴人係於107年6月4日,告訴期間將屆時始提起告訴,期間,107年1月6日二造發生衝突,聲請人有對告訴人提告,檢察官亦有起訴告訴人一件。告訴人所指案發時間即106年12月27日係告訴人自已推算,上開二位證人,亦為事隔約一年始到庭作證,告訴人所指案發日期,亦可能有誤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件黃怡華另案107年度士簡字第622號審理程序筆錄、以及聲請調查106年12月27日夜間8至11時之監視器畫面等新事實、新證據,與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犯公然侮辱罪之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確實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高度可能性,影響判決之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是聲請人所提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再審要件之說明,為有理由,應為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三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53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名譽,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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