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柏元(原名黃元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柏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黃元宏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79萬3,470元,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與王君如共同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最高法院審理中,而依現有證卷資料,已可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現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及諭知追徵鉅額之犯罪所得,其選擇出境以規避審判、執行及被害人求償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頻繁入出境,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是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並參酌檢察官之建議強制處分書所載,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如主文所示日期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