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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林政佑黃珮禎張嘉芬

原告
陳晉千
原告
林純郁
原告
鄭文婷
原告
謝一銘
原告
許浩恩
原告
蔡珮真
原告
李怡青
原告
蔡育菁
原告
邱智義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玉侒
被告
黃元宏

王君如

蕭銘鋐

蕭鵬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黃元宏、王君如以附表所示擔保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或利息起算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一第603-604、卷二第5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黃元宏、王君如、蕭銘鋐、蕭鵬瀚經(下各稱姓名、合稱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元宏原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負責人,王君如為黃元宏之配偶(二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離婚),蕭鵬瀚與蕭銘鋐(下合稱蕭銘鋐等2人)係兄弟,為黃元宏之友人。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104年12月間,由黃元宏、蕭銘鋐與訴外人即姓名不詳暱稱「LION HEART」之人共同籌備設立「台灣POG互助會」(下稱POG互助會)網站(網址:http://www.POG.tw.com,下稱POG網站),自105年1月1日起上線開台,參與會員先繳交新台幣(下同)500元註冊帳號、密碼,加入POG網站會員,以3萬5,000元為1個投資單位,按下「提供幫助」之標示,待系統通知配對成功,並依指示匯款完成後,再經48小時確認期確認收款無誤,即可取得P幣(以35元換算1P幣,以每日1%計算利息,利息亦以P幣換算),再使用P幣按下「接受幫助」之標示,等待7至10日配對成功後,款項即匯入自己帳戶,約可領得4萬2000元,報酬年利率達1042.86%【(4萬2000元-3萬5000元)÷7日×365日÷3萬5000元×100%=1042.86%,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由黃元宏於「通天神探開運命理館」招攬會員入會,並與蕭銘鋐在臺中、桃園等地區召開POG互助會投資說明會,蕭鵬瀚負責POG網站系統維護及招募會員入會,控制盤量資料、維繫POG網站經營,王君如則提供帳戶收付會員款項之分工方式,招攬不特定對象加入POG網站會員,以無任何投資標的且保證獲利(年報酬率高達1042.86%)為誘因收受款項,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金錢利益予各會員。伊等乃分別經被告招攬加入POG網站註冊會員而交付匯款投資POG互助會,惟POG網站於105年7月19日突遭關閉,致伊等受有損害(投資期間、匯款資料、損害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

㈠黃元宏、王君如部分:POG網站會員於點擊「提供幫助」與「接受幫助」標示後,係由該網站系統隨機配對指定要匯至何人帳戶,逕由會員轉帳至其他會員帳戶,非匯予伊等帳戶,而「接受幫助」之會員所得報酬,亦係由其他「提供幫助」會員所給付,伊等未負有無條件給付利息予會員之義務,並未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伊等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伊等賠償損害,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蕭銘鋐等2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及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項規定非僅保護金融秩序,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㈠被告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認係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或判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442頁)。而被告係分工經營POG網站,對外招攬原告匯款投資等情,業據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一、二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2第144-150、180-189頁、卷3第231-251頁、卷18第277-334頁;二審卷3第386-387頁),並有黃元宏與蕭銘鋐間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報告(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13第10-23頁、卷18第77-93頁及系爭刑事二審判決第18-28頁)及系爭刑事案件扣得被告使用之手機、電腦、筆記資料、點鈔機、POG金流原理及狀況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8-61頁),堪認屬實;次查,被告上開經營POG網站招攬原告等投資運作方式,係由參加會員先繳交500元於該網站註冊取得帳號、密碼後,進行1個單位(3萬5000元)以上之投資,按下「提供幫助」之標示,等待系統通知配對成功,依指示匯款完成並經48小時確認期確認收款無誤即可取得P幣(以35元換算1P幣,以每日1%計算利息,利息亦以P幣換算),再使用P幣按下「接受幫助」之標示,等待7至10日配對成功後,款項即匯入自己帳戶,約可領得4萬2000元,報酬年利率達1042.86%,依此模式不斷重複循環,嗣於105年7月19日POG網站無預警突然關閉乙節,業據原告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指述明確(各詳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核與系爭刑事案件如附件二之一所示其他被害人鍾駿棋等人之警、偵訊之陳述相符(卷證出處詳見系爭刑事判決附件二之一所列;本院卷一第66-149頁),並有POG網站資料、PPT玩法說明翻拍照片及PPT資料、POG遊戲流程資料、訴外人晉升表、唐靖堯、鄭瑋聖、鄧文誠所提供之POG網站、手機訊息、轉帳資料截圖、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105他5464卷第7-36頁、106偵1107卷6第104-108頁、105偵20234卷第332-338頁、105偵6750卷第64-95頁、106偵4951卷第27-36頁、105偵26331卷3第1-20頁、一審卷26第89-109頁)。又原告主張其等各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加入POG網站會員後,陸續匯款投資POG互助會,於105年7月19日POG網站突然無預警關閉,造成其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金額等情,亦據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指述明確,另提出相關匯款資料等為參(投資匯款日期、帳戶、投資損失金額及卷證出處詳如附表一),堪認屬實可採。

㈡基上,被告透過舉辦說明會、餐會或利用各自人脈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再不斷鼓吹舊會員加碼及對外招攬新會員加入方式,層層擴大招攬範圍,未限定投資人身分、資格,亦無何條件、人數、金額、開立帳號數量等上限等情,堪認被告直接或間接招攬包含原告在內之參加POG互助會對象,不具特定性,為可得隨時增加之狀態,合於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吸收資金之要件,復依上述被告經營POG網站模式,係以各參與POG網站會員使用之銀行帳戶,達成收受各提供幫助會員之資金,再以各會員間互相轉匯金錢,由接受幫助會員收取提供幫助會員轉入自己帳戶之所得為報酬,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向不特定投資人,承諾以給予之紅利報酬,換算相當週年利率1,042.86%之利息【計算式:(42,000-35,000)÷7×365 ÷35,000=10.4286,10.4286×100%=1,042.86%】,顯高於105年間銀行定期存款固定年利率0.11%至1.25%甚多(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18第425-470頁),足認被告經營POG網站招攬原告以上開投資方式所約定給付之報酬,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再者,被告於關閉POG網站前,不斷招納新會員,以後金養前金之方式,將投資款於不同投資人間轉匯而運作,達到發放高額利息之目的,乃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有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事實,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視為收受存款之違法行為,黃元宏、王君如辯稱其等所為並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云云,自無可取。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等受有附表一所示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及原告邢玉侒請求被告自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即王君如)之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見附民卷一第15頁)、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等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即王君如)之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51頁),均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民法第233條第1項參照)。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請求部分,本院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黃元宏、王君如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告須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 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新台幣,下同) 主文第三項原告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金額 主文第三項被告黃元宏、王君如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 1 邢玉侒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邢玉侒3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萬8,000元 35萬5,000元 2 陳晉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晉千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萬7,000元 20萬元 3 林純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純郁19萬6,7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6萬6,000元 19萬6,700元      4 鄭文婷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鄭文婷13萬6,81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萬6,000元 13萬6,812元      5 謝一銘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謝一銘79萬7,17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6萬6,000元 79萬7,175元 6 許浩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浩恩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萬3,000元 7萬元 7 蔡珮真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珮真5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8萬7,000元 56萬元           8 李怡青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怡青7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萬7,000元 77萬元 9 蔡育菁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育菁7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5萬7,000元 77萬元           10 邱智義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智義3萬9,2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萬3,000元 3萬9,253元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原告投資期間(年.月.日) 原告投資匯款帳戶或所提相關證據(系爭刑事案卷之卷證出處) 原告於系爭刑案之陳述(系爭刑事案卷之卷證出處) 損害金額/請求之遲延利息 系爭刑案二審判決認定原告為被害人之附件二之一編號(本院卷頁處) 1 邢玉侒 105.4.13-105.7.19 匯款明細表 (106年偵字1107號卷四第140-143頁) 警詢筆錄(106年偵字1107號卷四第137-139頁) 35萬5,000元/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編號461(本院卷一第138頁) 2 陳晉千 105.2.1-105.7.8  警詢筆錄(106年偵字1107號卷十一第251-253頁) 20萬元/自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個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編號115(本院卷一第85頁) 3 林純郁  105.6.2-105.7.19  國泰銀行轉帳資料(106年偵字1107號卷七第200、201頁 ) 警詢筆錄(106年偵字1107號卷七第194-196頁) 19萬6,700元/遲延利息同上 編號166(本院卷一第91頁) 4 鄭文婷 105.6.2-105.7.13  國泰銀行轉帳資料(106年偵字1107號卷七第187-188、189-193頁) 警詢筆錄(106年偵字1107號卷七第181-183頁) 13萬6,812元/遲延利息同上 編號165(本院卷一第90頁) 5 謝一銘 105.1.7-105.7.14  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105年偵字26331號卷二第97-101頁、106年偵字24343號第43-44頁 ) 79萬7,175元/遲延利息同上 編號234(本院卷一第105頁) 6 許浩恩 105.6.30、105.7.11 中國信託交易明細(107金重訴4卷八第323-325頁) 警詢筆錄(106年偵字1107號卷十一第167-169頁) 7萬元/遲延利息同上 編號89(本院卷一第80頁)   7 蔡珮真 105.1.30-105.7.11 國泰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蔡珮真使用葉錦評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106年偵字9383號卷一第107頁) 警詢筆錄(106年偵字9383號卷一第103-104頁) 56萬元/遲延利息同上 編號210(本院卷一第100頁) 8 李怡青 105.5-105.6.30  警詢筆錄、檢事官詢問筆錄(106年偵字1107號卷十第284-286頁) 77萬元/遲延利息同上 編號121(本院卷一第85頁) 9 蔡育菁 105.4.22-105.7.19 國泰銀行交易明細、郵局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07金重訴4卷四第21-49、73-78、87-99頁) 警詢筆錄(106年偵字1107號卷六第27-28頁) 77萬元/遲延利息同上 編號4(本院卷一第66頁) 10 邱智義 105.6.13、105.6.27、105.7.5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07金重訴4卷四第245-252頁) 警詢筆錄(106年偵字1107號卷六第109-110頁) 3萬9,253元/遲延利息同上 編號11(本院卷一第6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