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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麗英黃玉婷陳麗芬

聲請人
即被告
王君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君如(下稱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6號之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本院卷全部、最高法院卷全部等,並同意法院付與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又此有無「訴訟之需要」之認定,固於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然仍須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非許空泛陳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已於114年8月20日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有本院法院曾裁判有罪簡表在卷可佐,非屬審判中案件,聲請人未釋明其是否有符合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31條之其他依法得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理由,該裁定經送達宜蘭縣○○鄉○○街00號2樓之20、宜蘭縣○○鄉○○0路000號之聲請人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114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及居所,有本院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7頁)。惟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其所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91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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