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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孟宜吳元曜呂煜仁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送達代收人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關於陳永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永謙(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於11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撤銷上開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呂煜仁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1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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