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 送達代收人
- 呂冠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所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關於陳永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永謙(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因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嗣因被告另案入監執行,於117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足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自無對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撤銷上開延長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