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 原告
- 翁楠家
- 被告
-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李孟烽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翁楠家部分:原告翁楠家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方面: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條第1項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陳永謙、李孟烽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等提起公訴,因不服原審判決上訴後,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審理時,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移送併辦,認就原告翁楠家部分,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有111年度偵字第7881號併辦意旨書在卷可佐。然查,經本院審理後,認定其中就公訴意旨所述被告陳永謙、李孟烽部分,係成立背信罪而與併辦意旨所指被告陳永謙、李孟烽所涉詐欺取財犯嫌,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移送併辦部分所列之翁楠家非本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於同意借款時被告陳永謙、李孟烽亦確有提出擔保品,是縱檢察官指稱翁楠家遭受詐騙部分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所列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財產法益顯屬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則本件原告翁楠家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翁楠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翁楠家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