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和洋
- 指定辯護人
- 謝政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和洋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和洋(下稱被告)因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起訴後於民國108年8月21日繫屬原審,經原審訊問後,同日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原審卷一第65至71頁)。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原審於108年12月19日依法重為處分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原審卷一第168-3頁),復先後裁定自109年8月19日起、110年4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等情(原審卷一第454、455頁;原審卷二第273、274頁),業經本院核閱卷宗查明無誤。
三、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0年10月26日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346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前經原審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1萬7025元,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又被告於本件地下匯兌集團中之分工係負責出資、聯絡大陸地區客戶、提供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供客戶及下游匯兌業者匯款、在大陸收取或交付匯兌之款項等事宜,顯有管道可逕行前往大陸,而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0年12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1年8月18日屆滿,且被告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並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371萬7025元在案,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合法通知被告及辯護人於111年7月27日上午9時40分許到庭,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未到,由辯護人到庭為被告表示意見後(本院卷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等節,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依然重大,現階段雖無羈押必要,然上開情形仍然存在,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1年8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