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高豐達(原名高霽葳、高豐霖、高嘉駿)
- 選任辯護人
- 施汎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少宸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堯
- 選任辯護人
- 葉恕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梁均廷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諺樂
- 選任辯護人
- 楊偉毓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雨謙
- 選任辯護人
- 吳文琳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崔瀞文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坤忻
- 指定辯護人
- 單鴻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109年度偵字第887
、3636、4027、6451、813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991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部分均撤銷。
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豐達(原名高豐霖、高霽葳,暱稱為巴菲特、besonkaooo)、段宇宸(原名段禹晨,通緝中)、丁耕宇(原名丁大任,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附條件緩刑確定)、江少宸(原名江柏倡,暱稱為悟空、羽、阿昌)、王奕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條件緩刑確定)、王柏堯(暱稱為阿源)、池禹成(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附條件緩刑確定)、陳諺樂(原名陳官,暱稱為虎、玩命關頭)、陳致霖(通緝中)、陳雨謙(暱稱為小雨、阿倫、輪)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高豐達、段宇宸、江少宸、陳諺樂前另因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於民國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經本院另案於111年7月14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處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罪刑,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下稱「前案」)。高豐達、段宇宸竟未知悔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先後租用臺北市○○區○○○○○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等址作為成員宿舍及工作據點,並購置電腦設備作為聯絡匯兌業務及操作轉帳使用,陸續邀集具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致霖(通緝中)、陳雨謙(各人參與期間如附表一「參與時間」欄所示),自108年6月1日起,以名稱為「武當派」、「故鄉總台」等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作為集團成員聯繫平台,推由段宇宸、陳諺樂向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以附表一「分工方式」欄所載方式,分別負責與客戶、陳坤忻等下游匯兌業者聯繫,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客戶轉帳,或推由外務人員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客戶收取用以匯兌之款項,再將客戶欲兌換之款項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下游匯兌業者將匯兌後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將匯兌後之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自108年6月1日至108年12月22日期間(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當日不計入),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總額,依高豐達等人各自加入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二所載。高豐達、段宇宸共同從中賺取匯兌金額1%即新臺幣(以下除特別註明幣別外,均同)4,624,168元作為手續費,各自分受手續費犯罪所得2,312,084元,並共同支付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報酬,其等所獲報酬犯罪所得之數額如附表二應沒收追徵數額所示。嗣警方循線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8時50分起,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2、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0號等址及車號000-0000號執行搜索,復於109 年1月6日中午,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12樓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及於109年2月19日上午,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執行搜索,先後查扣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之物,因而查獲。
二、陳坤忻(暱稱「培培」)、陳曉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附條件緩刑確定)均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牟取辦理匯兌業務手續費之不法利益,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21日至108年12月23日間,推由陳坤忻以通訊軟體與真實身分不詳、暱稱「趙關公」、「麗珍」、「Arisa 」、「YY」、「kere.ker」、「M」、「匯互助合作」、「香港堅哥」、「森哥」等客戶及高豐達等上游匯兌業者聯絡,議定匯率、匯兌金額等交易條件後,自行在陳坤忻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4住處附近,或推由陳曉嘉在陳曉嘉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彩券行等處,收受客戶用以匯兌之款項後,部分交易由陳坤忻將匯兌後之款項,自行以網路銀行匯款方式、或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金商代為匯入客戶或上游匯兌業者指定帳戶,部分交易由陳曉嘉在上址彩券行將匯兌後之款項交予客戶,或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代為匯入客戶或上游匯兌業者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共同非法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港幣、美金等外幣之國內外匯兌業務,金額總計260,700,429元(起訴書誤載為260,700,671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陳坤忻從中賺取匯兌金額1%即2,607,004元作為手續費。嗣經警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8時55分、10時20分許,分別在上址彩券行、陳坤忻住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三編號164、172、182所示之物而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原起訴被告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呂紹任、蘇俊男、陳坤忻、陳曉嘉,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就原判決事實一、(一)提起上訴,呂紹任就原判決事實一、(二)提起上訴,陳坤忻就原判決事實二提起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呂紹任亦於110年9月9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是本案審理範圍即為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關於原判決事實
一、(一),及陳坤忻關於原判決事實二部分。
二、本案與前案並無集合犯一罪關係: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均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高豐達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3月6日間,與段宇宸、江少宸、陳諺樂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嗣於108年3月7 日經警查獲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檢察官對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等人提起公訴,並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2號判處罪刑,足徵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雖曾自107年10月22日起,即有從事前案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等所為前案犯行已於108年3月7日為警查獲而曝光,所蘊含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充分、具體表露在外,其等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參酌前揭所述,其等所為具有集合犯性質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前案犯行應至此終止。其等嗣於108年6月後再為本案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不得再與前案犯行論以集合犯。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辯護稱高豐達所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與前案犯行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詞,當無可採。
三、證據能力:本院認定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陳坤忻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答辯要旨:
㈠被告高豐達坦承有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惟辯稱:⒈其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⒉關於計算「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應以其收取之手續費、而非以經手之匯兌金額為計算基礎。
㈡被告江少宸坦承有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惟辯稱其本案犯行與其前案犯行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應為不受理判決。
㈢被告陳諺樂對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坦認不諱並認罪。
㈣被告王伯堯對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坦認不諱並認罪,惟辯稱:其係自108年10月初才開始從事非法匯兌業務,至同年12月1日為止,期間僅2個月。且其工作性質與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相同,犯罪期間高度重疊,故應與王奕閔平均分攤共同經手之匯兌金額,至多僅91,502,168元,未達1億元以上。
㈤被告陳雨謙對事實欄記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坦認不諱並認罪,惟辯稱:其係自108年10月27日才開始參與非法經營匯兌業務,且係隸屬於原審共同被告陳致霖之下,其與高豐達等人沒有犯意聯絡,又無證據顯示其每天都有參與非法匯兌業務,其經手之匯兌金額僅89,775,700元,未達1億元以上。
㈥被告陳坤忻對事實欄所載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對業務犯行坦認不諱並認罪。
五、認定事實一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耕宇、王奕閔、池宇成及通緝中之段宇宸、陳致霖等人以附表一所示分工方式,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業經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8335號卷一(下稱偵18335卷一)第214、215、220-222、307、311-313頁、卷二(下稱偵18335卷二)第131-133、137-143、147、153-157頁、卷三(下稱偵18335卷三)第226、246-251、262、263、341-341頁、卷四(下稱偵18335卷四)第117-123、163-169、181-185、189-198頁、卷五(下稱偵18335 卷五)第61-69、133-135、227-231、239、350-354頁、卷六(下稱偵18335卷六)第5-7、11、17-19頁、109年度偵字第4027號卷(下稱偵4027卷)第33-42、66-69、131-135頁、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一(下稱偵8133卷一)第554-556頁、109年度偵字第887號卷(下稱偵887卷)第75-79、191-197頁,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19號卷第40、50頁、原審109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卷一(下稱原審卷一)第461、462、477、478、486、487、537-539、546、547、556、557、565、566頁、卷二(下稱原審卷二)第13、14、531頁、卷三(下稱原審卷三)第169、370、371、507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坤忻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王柏堯之女友謝心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8335卷三第201-203、207頁、偵18335卷四第293-297頁、偵18335卷五第49頁、偵4027卷第87-90頁),另有池禹成、王奕閔、江少宸、丁耕宇、陳諺樂、王柏堯及謝心榕、陳坤忻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務紀錄、備忘錄檔案、筆記型電腦內帳務檔案紀錄、手寫筆記照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房屋租賃契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18335卷一第251-275頁、偵18335卷二第51-103頁、偵18335卷三第113-116頁、120-125、237-244、253-259、269-274、277-289頁、偵18335卷四第211-285、303-341頁、偵18335卷五第357頁、偵4027卷第43-46、51、53、55、57、63、64、71-83、91-96頁、偵887卷第36-44、51-64頁),並有附表三之一、三之三之扣案物為證,足認被告高豐達、丁耕宇、陳諺樂、池禹成、王奕閔、王柏堯、江少宸、陳雨謙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犯罪期間之認定:
⒈被告高豐達、江少宸: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高豐達等人係自「108年6月間某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然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說明係以108年6月1日為始日,計算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事實欄一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金額等情,且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對此並無爭執(原審卷一第459至460、463、554 至555、557、564至567頁,原審卷二第14頁),爰認定被告高豐達、江少宸係自108年6月1日開始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又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稱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至108年12月23日遭警查獲為止等語(原審卷一第487、556、566頁),是認被告高豐達、江少宸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
⒉被告王柏堯:被告王柏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中供稱其於108年9月中旬至同年12月初,從事本案匯兌犯行等情(偵4027卷第40、131頁,原審卷一第546頁,原審卷二第14頁)。惟其於本院中改稱:其於108年9月在台中只是擔任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之助手,並協助王奕閔跑腿、買飲料等,其係自108年10月初搬到臺北才正式開始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實際上參與本案犯行僅二個月云云。惟觀諸其先前供述,其於警詢中即明確供稱「大約在108年9月中」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胖子段宇宸招募我的,108年9月左右我跟高豐霖(即高豐達)、沈孟庭...有一起下去嘉義縣阿里山玩,胖子段宇宸隔幾天也有來阿里山,要返程的時候胖子段宇宸就問我要不要加入地下匯兌集團,後來我們到彰化縣的旅館就開始做地下匯兌」等語(偵4027卷第40至42頁);於檢察官偵查中稱:警詢中所言屬實,其「大約是在九月中開始,九月中之前我有和他們一起出去玩,...我是在九月中之後,去阿里山回來之後,段宇宸問我要不要一起去幫忙,我開始做,一開始我是跟王奕閔在台中的旅館,在操作轉帳,但那時我沒有實際上開始轉帳,我算是王奕閔的助手,看著他並幫他買飲料」等語(偵4027卷第13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我於108年9月中開始參與本案地下匯兌業務,一開始我是與段宇宸等人在阿里山、彰化、台中、臺北的旅館從事匯兌業務...一開始我只是跟著王奕閔、段宇宸等人做匯兌業務」等語(原審卷一第546至547頁)。以此可見,被告王柏堯已明確陳述自己係於108年9月中旬即應段宇宸之邀,加入高豐達、段宇宸、王奕閔等人之地下匯兌集團,其一開始在台中旅館雖有幫王奕閔「跑腿買飲料」,但亦有擔任王奕閔從事地下匯兌之助手,學習如何從事匯兌並提供協助,可見其自108年9月中旬即與高豐達等人有從事地下匯兌之犯意聯絡及具體犯行分擔。其於本院中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然因無法確證其參與之確切日期,爰認定其參與本案匯兌業務之期間為108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
⒊被告陳諺樂:原審共同被告被告王奕閔雖於警詢時,指稱其於108年6月間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時,被告陳諺樂已加入等詞(見偵18335卷第350頁)。然陳諺樂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其先前參與高豐達、段宇宸前案匯兌業務,於108年3月7日遭警查獲後,因其與王奕閔等人相識,曾於108年6月間前往王奕閔等人當時從事匯兌業務之據點,因而知悉高豐達等人斯時再度辦理非法匯兌業務,但其並未立即參與,嗣其於108年10月間為了賺錢,始參與本案匯兌業務,直到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見偵18335卷二第131、153頁,原審卷一第538至539頁)。又被告王奕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年6月間,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時,曾在當時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工作據點,見陳諺樂進出該址,但當時被告陳諺樂尚未實際參與匯兌業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且卷附陳諺樂與丁耕宇、段宇宸(暱稱顯示為兩個獎盃圖案)、陳坤忻等人聯絡匯兌業務對話紀錄顯示之聯絡時間均為108年10至12月間,陳諺樂持用行動電話內備忘錄所載與匯兌業務相關內容之日期亦顯示為108年12月間,此有對話紀錄、備忘錄照片附卷供佐(見偵18335卷二第58至65、69、71、73、76、78、82至84、87、89至90、93至101頁,偵887卷第37、55、61頁),均與陳諺樂前開所述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證陳諺樂於108年6至9月間有參與本案匯兌業務行為,爰認定陳諺樂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
⒋被告陳雨謙:
⑴被告陳雨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於108年10月1 日隨同陳致霖一起到臺北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俟陳致霖於108年10月27日出境後,其即與段宇宸等人繼續從事匯兌業務,直至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為止等情(見原審卷二第531頁,原審卷三第169頁);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於警詢及偵查時,亦陳稱陳雨謙與陳致霖於108年10月間加入從事本案匯兌業務,一同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後陳致霖出境前往柬埔寨,陳雨謙即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與其等同住,負責操作網路轉帳等情(見偵18335卷三第341至343頁,偵18335卷五第350至351頁),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陳雨謙在陳致霖於108年10月27日出境後,於108年11月、12月間,仍以「武當派」、「故鄉總台」等對話群組,與王奕閔、段宇宸(暱稱顯示為「安西教練」)、江少宸等人聯絡匯兌業務相關事宜,此有對話紀錄、陳致霖入出境紀錄在卷可證(見偵18335卷二第60頁、偵18335 卷三第242、243之2、253至第255頁、偵18335卷四第267頁,原審卷一第515頁),足認陳雨謙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為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止。
⑵被告陳雨謙於本院中雖辯稱其係自108年10月27日起才開始實際經手匯兌業務,108年10月1日至26日只是幫陳致霖跑腿開車、買飯而已,並為實際從事匯兌云云。惟依前揭王奕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陳雨謙於陳致霖108年10月27日出境至柬埔寨之前,即已加入其等地下匯兌集團,並在臺北市中山北路地址實際從事地下匯兌行為,此與陳雨謙自己於原審中供稱:「我於108年10月1日起開始從事本案匯兌業務直到108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原審卷二第531頁)、「我是於108年10月1日到108年12月23日被警查獲為止,從事本案匯兌事宜」(原審卷三第169頁)等情相符,可見即使陳雨謙兼有負責為其他共犯成員開車、買飯之舉,但其亦有共同從事非法匯兌行為,是不影響其自108年10月1日起即已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且與其他共犯成員有從事地下匯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其前揭辯解無非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中國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一所示被告高豐達等人通知客戶以匯款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或現金交付方式,取得客戶用以兌換之款項,並以現金或網路轉帳方式交付下游匯兌業者,透過下游匯兌業者提供依議定匯率換算等值之其他幣別款項,將匯兌後之款項匯入客戶指定帳戶,或將匯兌後之現金經由外務人員交予客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依前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
㈣被告非法辦理匯兌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參見附表二):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按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文字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則行為人所收受並須依指示代為匯付受款人之金額,是否應計入其犯罪所得?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0月17日作成106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均屬其犯罪所得」;其後作成之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亦同此旨,已為該院之一致見解。而其所採理由如下: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以「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為其要件,並未就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之「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不同類型而有所區分。又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時,於第125條後段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之加重規定,亦僅以犯罪所得數額為加重處罰之前提,並未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類型不同而有所異。再觀之本次修正之立法理由謂:「針對違法吸金、『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等情,說明此加重規定,尚包括「違法辦理匯兌業務」,而非僅指「違法吸金」之犯罪型態,自不得就「違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之計算,為不同之解釋。
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加以處罰,其後段以「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加重處罰條件,無非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其修法增訂時之理由亦指明:「所謂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顯非僅指犯罪之實際獲得利潤而言。故於非銀行違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自指所收取之款項總額,縱行為人於收取匯兌款項後,負有依約交付所欲兌換貨幣種類金額至指定帳戶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抵。遑論行為人於非法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犯罪類型,均係以保證兌換之方式為犯罪手段,誘使他人向其兌換所需之貨幣種類而取得他人交付之款項,若認行為人仍須依約定給付所欲兌換之貨幣種類,即非其犯罪所得,顯與該條項後段之立法目的有違,當非的論。
⑶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就違法吸金之犯罪類型所採甲說(總額說)決議理由亦謂:「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同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對象之「違法經辦國內外匯兌業務」,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解釋上自應同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否則,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所辦理之匯兌款項予以扣除,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真正規模,亦可能發生於扣除後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
⑷非銀行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可責性在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之事實,而非有無利用該等匯兌業務獲利。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我國金融市場之紀律及秩序,及社會大眾權益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而此類犯罪行為,係以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時,為判斷犯罪行為既遂與否之標準,自應以所收受之匯兌款項總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而無另依行為人事後有無收取費用、獲得報酬,致影響犯罪成立與否及既未遂之判斷。
⑸又最高法院之上開理由雖係針對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犯罪所得」應包含「行為人所收受包括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之解釋;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與修正前「犯罪所得」指「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兩者間之修法後並無不同之情形,業經說明如前;而「須匯付受款人之款項總額」顯非「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報酬所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尚不因107年1 月31日之修法而受影響,故最高法院之上開理由自仍有適用。
⑹綜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以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行為人所經辦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其等實際獲取之手續費等報酬,亦與其等經營結果係獲利或虧損無關。被告高豐達、陳坤忻於本院中辯稱應以其等實際收取之手續費等報酬為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基礎,顯非可採。
⒊被告高豐達等人每日經手收付之匯兌金額:
⑴本案雖未查扣被告高豐達等人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完整帳冊,但警方自負責記帳之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查獲留存之部分帳務紀錄,並據以與王奕閔對帳確認「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之收款總額為6,183萬4,800元、交款總額為8,977萬5,700元」等情,業經被告王奕閔陳明無誤(見偵18335卷五第352頁,原審卷一第462至463頁),並有王奕閔持用行動電話內帳務檔案翻拍照片、經手金額彙整表附卷供佐(見偵18335卷三第277至289頁、偵18335卷五第357、361頁)。
⑵上開帳務檔案顯示該期間收款總額(8977.57萬元)低於交款總額(6183.48萬元)。被告高豐達辯稱此係因所使用之大陸地區帳戶有時會遭凍結致無法完成匯兌,其即應將客戶匯兌款項款項返還給客戶,故造成交款金額大於收款金額之情形。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少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從事地下匯兌期間,我們會提供客戶我們的大陸帳戶,但假如對方有把人民幣打到我們大陸帳戶,但大陸帳戶被凍結不能匯款的話,我們就要賠付這筆款項給客戶,我參與期間也有發生過這種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23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於本院中亦證稱:收款比交款還少,是因為假如有錢卡在人頭帳戶出不來,我還是要還給客戶款項,就會賠錢;例如黃獅虎打給我們的錢卡在我們的人頭帳戶裡,我們還是要賠給黃獅虎等語(原審卷二第245頁)。依此,不能排除上揭交款金額8977.57萬元中有部分款項係因人頭帳戶遭凍結而返還給匯兌客戶,此部分即非被告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收取之款項,不能作為被告等人每日經辦地下匯兌收取金額之計算基礎,而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以較低之收款總額6183.48萬元作為計算基礎。
⑶至於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所使用筆記型電腦內,雖查獲「108年9月3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交款總額為5,375萬2,100元」之帳務紀錄,此有王奕閔持用電腦內帳務檔案翻拍照片、經手金額彙整表附卷供佐(見偵8133卷一第557、559至580頁)。然王奕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成員經手之匯兌款項金額,與上開行動電話內帳務資料顯示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之金額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3頁),另高豐達、丁耕宇、江少宸、王奕閔、王柏堯、池禹成、陳諺樂、陳雨謙等人於原審對於檢察官以前述「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期間之交款金額為依據,計算其等從事事實欄一所示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數額一節,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62至463、477、538 至539、548、557、566至567頁,原審卷二第14、532 頁),是以王奕閔上開行動電話內帳務紀錄所載交款金額,作為計算被告等人從事事實欄一非法匯兌業務所獲取財物之依據,應屬合理。
⑷依上開金額彙整表所示,高豐達等人於108年10月14日至11月8日共23日間,約每6或7日即有1日無交、收款情形(即彙整表中標示「X」符號之日,共有3日),可見被告等人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係週休1日。依此計算被告高豐達等人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每日經手金額為2,688,470元【計算式:108年10月14日至同年11月8日共23日(檢察官誤認天數為25日,原審誤認為26日),以較低之收款總額61,834,800元為經手匯兌總金額,計算每日經手匯兌金額為61,834,800元÷23日=2,688,47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⒋被告高豐達、江少宸係自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共205日,約29週,以週休1日頻率計算共休息29日,再扣除其他國定假日共4日(108年6月7日、9月13日、10月10日及11日),合計共休息33日,即其等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日數應有172日。是其二人在此期間共犯本案所實際經手匯兌所收取之款項,即因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總額為462,416,840元(每日2,688,470元×172日),均達1億元以上。
⒌被告陳諺樂、王柏堯、陳雨謙雖非於上開期間全程參與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然其等既與被告高豐達等人共犯事實欄一犯行,依前述應就共犯於其等參與期間之行為共同負責,據以計算其等參與期間共犯非法匯兌業務所獲取財物:
⑴被告陳諺樂係自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共83日,扣除週休1日及其他國定假日,合計共休息14日,即其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日數應有69日。是其在此期間共犯本案所實際經手匯兌所收取之款項,即因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總額為185,504,430元(每日2,688,470元×69日),達1億元以上。
⑵被告王柏堯係自108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共78日,扣除週休1日及其他國定假日,合計共休息13日,即其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日數應有65日。是其在此期間共犯本案所實際經手匯兌所收取之款項,即因共同犯罪獲取之財物總額為174,750,550元(每日2,688,470元×65日),達1億元以上。
⑶被告陳雨謙係自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共83日,扣除週休1日及其他國定假日,合計共休息14日,即其實際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日數應有69日。是其在此期間共犯本案所實際經手匯兌所收取之款項,即因犯罪獲取之財物總額為185,504,430元(每日2,688,470元×69日),達1億元以上。
⒍被告高豐達於本院中辯稱其從事匯兌業務是週休2日,且實際經手匯兌金額每日僅約數萬元人民幣,未達百萬元新臺幣之譜云云,並聲請調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少宸、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證人江少宸於本院中證稱:在本案匯兌期間,其經手交收匯兌金額每日約3至5萬元人民幣,最多100萬元人民幣,多數情形金額不會很多,且假日都休息,總帳是王奕閔製作的,王奕閔對收支比較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24頁)。證人王奕閔於本院中更證稱:在本案匯兌期間,其經手交收匯兌金額每天最多100萬元人民幣,最少只有2、3萬元人民幣,其前揭行動電話帳務檔案不是其做的,是另一個地下匯兌集團的老闆陳致霖做的,該帳務檔案中雖顯示有數筆高達二千餘萬元之紀錄,但這有可能是混到陳致霖的帳款,因為陳致霖有跟我們配合,會跟我們調度資金,所以會紀錄在一起,我經手期間從來沒有過一天匯兌金額有達二千萬的情形,我們每週固定休息2天等語(本院卷二第242至257頁)。惟王奕閔於警詢中供稱:其加入本案地下匯兌集團後,大約在108年10月17日移至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地址,當時在中山北路的點是江國昌、陳致霖在管理的,高豐達是段宇宸的老闆,陳致霖是後面才加入的,應該也是要聽高豐達的話(偵18335卷三第246至248頁),其是經由通訊軟體認識陳致霖的,其在作地下匯兌的時候,陳致霖人在國外,段宇宸當時有請其聽從陳致霖的指示操作轉帳,「故鄉總台」通訊群組是陳致霖建立,透過該群組指示其等操作轉帳(偵18335卷三第22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陳致霖是跟陳雨謙一起來的,那時候辦公室在忠孝東路五段,他們二人是住在中山北路,直到後來辦公室在長安東路的時候,他們兩個才加入一起工作,陳致霖是在金邊開WHATSAPP群組,要其等把錢打給他,讓他把錢轉成人民幣或美金等語(偵18335卷三第341至345頁)。亦即,王奕閔於警、偵訊中均明確稱陳致霖與其及高豐達係屬同一地下匯兌集團,而非另外自行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況倘陳致霖係另外自行從事地下匯兌,自應另行記帳,方能明確營收虧損,何有可能與高豐達等人地下匯兌帳目混雜併計?可見王奕閔於本院中證稱陳致霖係與高豐達不同之匯兌業者,其前揭行動電話帳務檔案係混到陳致霖從事地下匯兌的帳戶云云,顯係謊言,毫不足信。至於江少宸、王奕閔均證稱從事地下匯兌期間「週休2日」,每日經手匯兌金額約僅3至5萬元人民幣,最高亦僅100萬元人民幣云云,亦與客觀可信之王奕閔前揭行動電話帳務檔案紀錄完全不符,亦不足信。
㈤綜上,被告等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認定事實二被告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坤忻就事實欄二所載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曉嘉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其等經手收付匯兌金額達260,700,429元等情,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偵18335卷二第325至327、331頁、偵18335卷三第26至34頁、38、201至209頁、偵18335卷四第292至297 頁、偵18335卷五第49至55頁、偵18335卷六第25、26頁、士檢108年度偵字第8133號卷三(下稱偵8133卷三)第6至17頁,原審卷一第584至587頁、原審卷三第370頁】,復經證人高豐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18335卷四第181至183頁),另有被告陳坤忻、陳曉嘉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18335卷二第187至196、251至264頁、偵18335卷三第49至53、113至117、120至125頁、偵18335卷四第347至418、423、433、437至441頁、偵8133卷三第67至606頁),並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64 、附表三之三編號172、182所示扣案物為證,堪以認定。
㈡警方依據被告陳坤忻等人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與陳坤忻逐一對帳確認其於事實欄二所載期間,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總額為260,70 0,429元,業經陳坤忻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無誤(見偵18335卷四第292至297頁、偵8133卷三第6至17頁,原審卷一第584頁),並有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金額彙整表在卷可佐(見偵18335卷四第301至341頁、偵8133卷三第45至606頁),足認被告陳坤忻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曉嘉共同從事事實欄二所示非法匯兌業務所經手獲取之財物總額達1億元以上。陳坤忻於本院中雖辯稱:關於「因犯罪獲取之財物」之計算應以其實際收取之手續費為據,且收取之款項遭合作匯兌業務之人於遭查獲後侵吞,故其無任何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且未達1億元以上云云,惟依前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號、第1871號判決意旨,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應以行為人實際經手匯兌所收付之款項為據,與其收取之手續費或報酬無關,是其辯解顯不足採。
七、論罪: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人民幣為大陸地區內部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被告陳坤忻則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在異地相互劃撥收付款項,均屬非法經營匯兌業務,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且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參與期間共犯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均達1億元以上,被告陳坤忻因犯罪或與財物亦達1億元以上,核其等所為,均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
㈢起訴書雖記載「除被告高豐達因屬於指揮地位,應就該段期間各共犯經手之匯兌款項全部負責外,其餘被告因或僅於部分期間參與,或僅負責協助、處理而經手部分非法匯兌事宜,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江少宸、陳諺樂、王奕閔、丁耕宇、池禹成、王柏堯、陳雨謙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等情。然被告江少宸、陳諺樂、王柏堯、陳雨謙既基於犯意聯絡,實際參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犯罪分工,自應就參與期間各共犯經手匯兌款項之金額共同負責。而依前述被告江少宸、陳諺樂、王柏堯、陳雨謙參與本件犯行期間,其等參與期間共犯經手匯兌款項之總額均逾1億元,自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原審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與原審共同被告丁耕宇、王奕閔、池禹成、及通緝中之段宇宸、陳致霖等人,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時間,就所參與事實欄一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坤忻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曉嘉就事實欄二所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坤忻利用不知情友人將匯兌款項匯入客戶或上游匯兌業者指定之帳戶,以完成非法匯兌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於附表一所示參與時間,被告陳坤忻就事實欄二所載期間,反覆持續實行上開非法匯兌業務之行為,僅各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㈥士檢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91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㈦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王柏堯前因服用酒精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所處徒刑於108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王柏堯於108年9月15日至同年12月1日所為本案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雖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前已開始,然其集合犯反覆多次犯行最終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亦即其上開集合犯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惟審酌王柏堯所為前開成立累犯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其等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㈧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指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始能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高豐達:
⑴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就其與段宇宸等人於108年6 月至12月間,非法辦理事實欄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業已自白不諱(見偵18335卷四第167至169 頁)。
⑵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陳稱其與段宇宸合夥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係抽取客戶匯兌金額百分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8335卷四第165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稱其辦理本案匯兌業務所收取之手續費,為匯兌金額百分之2至3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7 頁);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於警詢時,陳稱其等將客戶用以匯兌之金額,透過下游匯兌業者辦理匯兌,其等會從中抽取匯兌金額百分之1至6.5不等之手續費作為獲利等情(見偵18335卷五第353頁)。足認被告高豐達、段宇宸合夥從事事實欄一所載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之百分之1至6.5不等,因本案未查扣完整帳冊紀錄,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以匯兌金額百分之1作為計算被告高豐達等人從事匯兌業務所收取手續費之依據。又依前所述,被告高豐達等人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期間,非法辦理事實欄一所示匯兌業務經手財物總額為462,416,840元,據以計算此期間所獲手續費金額為4,624,168元。另原審共同被告池禹成於偵查中,證稱高豐達曾向其表示本案匯兌業務獲利之半數歸高豐達所有等語(見偵18335卷一第313至315頁);被告高豐達於偵查中,亦稱其餘成員從事匯兌業務是領薪水,無固定分紅等情(見偵18335卷四第181 頁),堪見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辯稱高豐達係與段宇宸均分辦理匯兌業務之手續費等詞,應非無據,是認高豐達因辦理本案非法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前揭手續費4,624,168元之半數即2,312,084元。另下述共犯參與期間所獲薪資即江少宸10萬元、陳諺樂5萬元、王柏堯3萬元、陳雨謙5萬元、王奕閔17萬元、池禹成3萬元(均詳下述認定),合計共43萬元,亦應均由高豐達及段宇宸共同負擔,即各負擔21.5萬元,且此部分應對實際獲取薪資報酬犯罪所得之江少宸等人宣告沒收追徵,為免國家重複沒收,應自高豐達原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即高豐達應予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為2,097,087元。因高豐達於原審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原審收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61頁),即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少宸:
⑴被告江少宸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已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18335卷五第61至67頁)。
⑵被告江少宸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因從事本案匯兌業務領取之報酬總額為10萬元等情(見偵18335卷六第11頁,原審卷一第557頁),且其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士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為憑(見士檢109年度偵字第3636號卷第92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王柏堯:
⑴被告王柏堯就其非法辦理事實欄一所示匯兌業務之行為,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4027卷第131至133頁)。
⑵被告王柏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僅領取1個月之報酬3萬元等情(見偵4027卷第36、135頁,原審卷一第547頁),且其於偵查中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此有士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偵4027卷第155頁),亦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陳諺樂:被告陳諺樂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所獲報酬總額為5萬元等語(見偵18335卷六第5頁,原審卷一第538頁),惟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
⒌被告陳雨謙:被告陳雨謙於原審自承其因本案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為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1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⒍被告陳坤忻:被告陳坤忻於偵查中,陳稱其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期間,係抽取客戶匯兌金額百分之1或百分之2作為報酬等語(見偵18335卷三第201頁);嗣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其收取手續費為匯兌金額百分之1,手續費由其獨得,未分給陳曉嘉或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4 頁),爰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陳坤忻非法辦理本案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為匯兌金額百分之1。依前所述,被告陳坤忻非法辦理事實欄二所載匯兌業務經手款項之總額為260,700,429元,據以計算此期間所獲手續費之金額為2,607,004元。被告陳坤忻於本院中辯稱收取之款項遭合作匯兌業務之人於遭查獲後侵吞,故其無任何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云云,顯非可採。且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
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陳坤忻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期間非短、經手匯兌金額非寡,危害金融秩序;惟其等從事非法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犯後復均坦承非法辦理匯兌業務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王柏堯、陳諺樂屬聽命行事之人,於本案犯行中非居於決策地位。被告陳雨謙雖曾參與高豐達等人於108年3月前所為前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然其於前案及本案中均僅居於受指示行事之地位,亦非屬於合夥經營匯兌業務之階層。被告陳坤忻固曾提供帳戶予潘忠泰等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惟其於該案所涉究僅為幫助行為。是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對被告陳諺樂、陳坤忻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另被告王柏堯、陳雨謙所犯上開罪名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均嫌過重,爰就被告陳諺樂、陳坤忻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柏堯、陳雨謙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⒉被告高豐達、江少宸所犯固亦為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其等因從事合夥經營地下匯兌業務之前案犯行,甫於108年3月間遭警查獲,竟猶於同年6月間,另行起意再為本案犯行,顯係貪圖犯罪利得而明知故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依其等犯罪情狀,要難謂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況其等所犯上開罪名經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狀,並無過重之情事,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於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辯護稱高豐達係因所育雙胞胎兒子早產,在加護病房住院,日後恐有可觀醫療費用之迫切需求,始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高豐達之子係於109年3月10日出生,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所育雙胞胎兒子為懷孕29週時早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89頁),又高豐達係自108年6月1日起為本案犯行,依此可知,高豐達早於妻子懷孕前,即已開始從事本案非法匯兌業務,其當無事先預知日後兒子早產或重症之可能,是其辯稱係為籌措兒子所需醫療費用,始為本案犯行,犯罪動機顯可憫恕等詞,當無可信。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犯行,被告高豐達、段宇宸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江少宸、陳諺樂、王柏堯、陳雨謙等人另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其等另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依此,本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係以「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為要件。所謂「結構性」係指該犯罪集團具有嚴謹之「內部管理結構」,即有上下服從關係,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始足當之。若僅係一般性多人所組成共犯之犯罪集團,即使具有上下從屬之階層,但無法確證係有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者,亦難認符合本罪之「結構性」要件,而難認係本條例所稱之「組織犯罪」。
㈢經查,被告高豐達於偵審中陳稱其因從事前案非法匯兌業務遭警查獲後,段宇宸堅持再作地下匯兌牟利,以償還其因辦理前案匯兌業務借予段宇宸之款項,其因有經濟上之需求,同意與段宇宸合夥辦理本案匯兌業務,當有匯兌需求之客戶與其聯絡後,其即交由段宇宸全權處理匯兌事宜,其中少數客戶因匯兌金額不大,由其親自收受匯兌款項,拿到陳曉嘉經營之彩券行辦理匯兌,嗣其為控管營收開支,遂指示池禹成負責記帳及督促段宇宸等語(見偵18335卷一第163至164頁、偵18335卷四第165至167、181 頁,原審卷一第487頁)。原審共同被告池禹成於偵查中,證稱其原本受高豐達之雇用,處理高豐達私人事務,嗣因段宇宸辦理本案匯兌業務期間還款狀況不穩定,高豐達遂指示其負責與段宇宸對帳,段宇宸每2、3天會向其回報收入及開銷數額,並將營收交予其保管,其需向高豐達報告對帳結果,高豐達有用錢需要時會向其拿錢,高豐達也會將匯兌客戶之聯絡資訊透過其轉知段宇宸,由段宇宸辦理轉帳,其有時會幫段宇宸通知陳諺樂收交款等語(見偵18335卷一第303至305、311至315頁、偵18335卷五第227至229頁)。原審共同被告王奕閔於偵查中,亦證述其經由段宇宸認識高豐達,段宇宸稱高豐達為老闆,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均稱呼高豐達為老闆,其不會直接與高豐達聯繫,高豐達有任何指示,會直接告知段宇宸,再由段宇宸交辦予其等,員工宿舍的租金是向段宇宸拿,後來因為帳目出現問題造成虧損,段宇宸與高豐達討論後,決定增設總務負責對帳,並由池禹成擔任總務,現金都由池禹成保管,段宇宸會與池禹成對帳,其曾參與高豐達與段宇宸、陳致霖之會議,段宇宸、陳致霖會提出匯兌工作遇到之問題討論,再由高豐達作決定,段宇宸、陳致霖會依高豐達之決定執行等語(見偵18335卷三第351至359 頁)。被告王柏堯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係由段宇宸擔任掌機,負責下面的人,高豐達不會到其等工作地點,只會打電話給段宇宸,有時段宇宸會將電話開成擴音,其等會聽到通話對象是高豐達,高豐達通常都是打電話罵段宇宸,表示因轉帳問題讓客戶一直催等情(見偵4027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江少宸於偵查中,證稱其等從事本案匯兌業務期間,由段宇宸負責指派工作,池禹成則負責盯段宇宸等情(見偵18335卷五第67至69頁)。以此,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以高豐達、段宇宸為首發起成立,且其2人就業務運作具有決策權,池禹成則擔任總務掌控營收開支,江少宸、王奕閔、陳諺樂、王柏堯、陳雨謙等人則係依指示聯絡從事匯兌業務。觀諸高豐達等人所述之集團內部運作過程,其內固有上下階層之隸屬關係,但充其量僅如同一般公司內部之職能分工,與幫派組織之嚴密嚴謹之階級領導、上下服從型態迥然不同,依前所述,尚難僅以其等係多人共同組成之非法匯兌犯罪集團,即認符合本條例之「結構性」要件而屬「組織犯罪」,自難分別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檢察官主張被告等人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等前揭經起訴及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九、對原判決之審查:
㈠原審就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所為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要件不合,原審對其等分別論以該罪名,並依該條例對被告高豐達宣告強制工作,自有未合。
⒉原審就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經手收付非法匯兌之數額,及其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均有誤認。
⒊陳雨謙於原審宣判上訴本院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⒋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上訴均主張其等所為尚不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高豐達、王柏堯、陳雨謙並主張原審認定其等經手收付非法匯兌之數額有誤等情,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述違誤處,應由本院就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部分撤銷改判。
㈡原審就被告陳坤忻部分審理後,認被告陳坤忻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4年,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607,004元及沒收附表三之一編號164所示之物,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陳坤忻上訴主張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應以其實際收取之手續費為準,而非經手收付之匯兌金額;又辯稱其因合作匯兌業務之人於本案遭查獲後侵吞所有款項,致其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云云,均不可採,理由經詳敘如前。其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詳細審酌陳坤忻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擔當角色、利得、素行、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妥為量刑及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已充分審酌各項相關量刑因素,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無何瑕疵或違法情形,是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綜上,被告陳坤忻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王柏堯、陳雨謙、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長期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手匯兌金額非微,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惟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未直接造成影響,惡性尚非至為重大。惟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前已因共犯或幫助犯另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為警查獲,並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竟未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圖犯罪利得,無視法令再為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要屬明知故犯,顯未因前案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考量被告高豐達為為事實欄一非法匯兌業務之主導者,被告江少宸、王柏堯、陳諺樂、陳雨謙各自分工參與之程度,及被告均坦承犯行,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雨謙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高豐達自陳高中畢業,現從事行動電源開發業務,已婚,育有現年1歲之雙胞胎兒子,兒子為早產兒,目前與妻、子同住,其需扶養母親、妻、子等情(見原審卷三第381頁),並提出行動電源簡報資料及業務推廣協助契約書、被告高豐達之子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95頁);被告江少宸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貼磁磚為業,日薪1,000元,已婚,育有1名現年2歲之女兒,其妻目前懷孕中,其現與妻子、女兒同住,其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原審卷三第382頁);被告王柏堯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月收入2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同住,其每月會補貼家庭生活費(見原審卷三第382頁);被告陳諺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殯葬業,月薪25,000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祖母、母親同住,母親擔任保母工作,其需扶養祖母、母親(見原審卷三第381至382頁);被告陳雨謙於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親、祖父母同住,其需扶養父親、祖父母(見原審卷三第508頁)。又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除參與上述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前案經
揭前案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被告陳雨謙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等品行,以上均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併參酌各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情形、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所示之刑。
㈡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因此,本案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或在本案判決前已因另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執行完畢或赦免未逾5年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另案犯罪時間在本案犯罪之前或之後,則非所問。本件被告高豐達、江少宸、陳諺樂經本院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柏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均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高豐達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當非有據。被告陳雨謙亦請求給予緩刑寬典,惟查陳雨謙犯本案後,又於109年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1年8月18日經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71號判處罪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此有陳雨謙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可徵,堪認其遭查獲後仍再次犯罪,難認有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其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並無理由。
十一、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就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犯罪所得」,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被告高豐達、江少宸、王柏堯、陳雨謙因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分別經認定如前所示,且其等已全數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且因該犯罪所得既業經全數繳交國庫,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
⒉被告陳諺樂因本案辦理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所獲犯罪所得之數額為5萬元,亦經認定如前,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沒收。且因其等迄未繳回犯罪所得,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5、45、46、48、61至63所示之物,分屬被告高豐達、王柏堯、陳諺樂所有供本案非法匯兌業務聯絡、記帳、記錄、轉帳、承租犯罪據點之物,業據被告高豐達、王柏堯、陳諺樂供承無誤,足認該等扣案物分別屬於被告高豐達、王柏堯、陳諺樂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14、16至40、42至44、49至56、64、126、133至137、146至163、165至171、173至181所示扣案物,或非屬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匯兌業務無關,亦據被告高豐達、王柏堯、陳諺樂,及原審共同被告丁耕宇、王奕閔、池禹成、呂紹任、蘇俊男、陳曉嘉等陳明在卷。另警方於108年12月23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執行搜索查扣方冠男、劉睿暘所有之行動電話、筆記型電腦、硬碟等物(如偵18335卷一第238至2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7、客-1至客-7所示),然方冠男、劉睿暘非本案被告,且其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等係受高豐達僱用負責司機、網頁設計等工作,未參與本案匯兌業務,扣案物均屬其等私人或工作所用,與匯兌業務無關等情(見偵18335卷四第4至7、47、56至57、94至97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屬被告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
十二、被告江少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