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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洪清江石木欽李伯道林勤純陳晴教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0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游瑞文(第一審通緝中)為朋友,游某之女友陳淑華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與友人周思潔、張瑞楨,共赴桃園巿復興路一八0號三樓「U2KTV」三一九號包廂飲酒唱歌。另張秀萍亦與其五位朋友許芳瑜、林聰敏、許晉嘉、許盛榮、黃正杰於同時間在三一五號包廂飲酒唱歌。期間張秀萍與陳淑華於廁所內,因故發生口角衝突,張秀萍即在廁所旁走廊向陳淑華揮一拳,陳淑華不甘受辱,又見對方人多勢眾,乃於該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電彭建燻告知遭人欺侮之事,彭建燻乃會同劉文忠騎機車火速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趕至該KTV,嗣即與陳淑華、周思潔至三一五號包廂找對方理論,張秀萍在其友人勸說下,乃向陳淑華道歉,然陳淑華仍懷恨難平。彭建燻見對方人多勢眾,乃電請李錦全(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找人過來幫忙,李錦全即會同蔡勝智,共同攜帶二支鋁質球棒,並騎機車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四分許趕至,並會同在該KTV樓下門口等待之陳淑華、彭建燻等共四人,至三一五號包廂找張秀萍,並在走廊上與張秀萍與其五位友人理論,張秀萍為平息爭議,乃同意陳淑華打回一巴掌。因陳淑華已先行電請游瑞文前來處理,游瑞文適於陳淑華、彭建燻、李錦全、蔡勝智等四人下樓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趕至,此時蔡勝智認已無事,先行離去。詎陳淑華除告知游瑞文其被欺侮之事外,並說對方放話不能叫人來,游瑞文憤而有意「教訓」對方,乃電話聯絡被告前來。被告適在桃園巿復興路之「中國城酒店」與望廣華(嗣後已遭人槍擊身亡)、張宏賓(第一審通緝中)等人飲酒作樂,接獲電話後誤認係游瑞文遭人欺侮,乃與張宏賓立即趕往馳援並欲教訓對方,行前望廣華交付甲○○中共製口徑七.六二mm之制式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三發),及交付張宏賓同型制式手槍一把(內含彈匣一個),被告、張宏賓乃與望廣華基於共同持有上開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攜帶槍、彈,馳往「U2KTV」,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抵達,在該KTV樓下門口遇見游瑞文,游瑞文、李錦全明知被告、張宏賓攜帶槍彈,仍基於與被告、張宏賓、望廣華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李錦全帶路上樓,並打開三一五號包廂,便以手指向包廂內聲稱「就是他、就是他」,隨即離開守在三樓電梯門口,張宏賓走至包廂門口,被告則走至包廂內側,二人均亮出所攜手槍,張宏賓在包廂內大聲嗆問「是誰打了我的嫂子」,並由被告向天花板射擊一發示威,張秀萍見狀,為免波及友人,乃由沙發起身與張宏賓搶槍,許晉嘉亦起身和張宏賓拉扯,張宏賓以槍柄敲擊張秀萍、許晉嘉頭部,惟並未成傷。

混亂中,因置於桌上之熱湯被人踢翻,坐於包廂ㄇ字型沙發右端身披大型皮上衣之許芳瑜,突受熱湯灼燙,遂由沙發跳起,被告見許芳瑜跳起,認許芳瑜係上前奪槍,頓生殺害許芳瑜之故意,且明知林聰敏所在位置毗鄰許芳瑜,以雙手抱膝弓起身體並以頭趴大腿,如向許芳瑜射擊,極有可能射中林聰敏,仍基於殺害林聰敏之不確定故意,朝許芳瑜接續射擊二發子彈,因制式槍、彈威力強大,致其中一發子彈於射穿許芳瑜所著皮上衣未射中其身體後,射入毗鄰之林聰敏右小腿前側,於貫穿腓骨區後,再由右大腿後側射入,停留於林聰敏右股骨外前側;另一發子彈則射入許芳瑜右下腹部由右臀部穿出後,再射入林聰敏左大腿,停留於林聰敏左腸骨脊、腰薦區。被告開槍後,即與張宏賓衝出包廂,與守在電梯口之李錦全搭乘電梯下樓,由李錦全騎乘機車載彭建燻逃走,被告與張宏賓攜帶上開二把手槍一起搭乘計程車逃逸。

射中許芳瑜之一發子彈,造成許芳瑜腹部大量出血致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射中林聰敏之二發子彈,則造成林聰敏左大腿、右小腿、右大腿穿刺傷及右小腿腓骨粉碎骨折,經送醫急救,倖免於難。嗣被告將上開二把手槍遺忘於計程車上,致不知去向,未能查獲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手槍、子彈,嗣以該手槍、子彈殺人,如其意圖所犯之罪包含殺人在內,應認定其持有槍彈與殺人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若單純持有手槍、子彈或意圖所犯之罪為殺人以外之其他犯罪,以後另行起意以該槍彈殺人,則其所犯持有槍彈罪與殺人罪,即應依刑法第五十條併合處罰。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接獲游瑞文電話誤認游瑞文遭欺侮,乃與張宏賓趕往馳援,並欲「教訓對方」,收受望廣華交付之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至現場包廂時,由被告向天花板射擊一發示威,張宏賓並與向前搶槍之張秀萍、許晉嘉拉扯,張宏賓並以槍柄敲擊二人頭部未成傷。混亂中許芳瑜因受熱湯灼燙從沙發上跳起,被告認許芳瑜係上前奪槍,頓萌殺害許芳瑜之犯意,朝其接續射擊二發,致許芳瑜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如果無訛,被告似基於「教訓對方」而持有手槍、子彈,至現場時亦僅對空射擊一發示威,僅因突發狀況,見許芳瑜從沙發上跳起,始萌殺人犯意,則被告欲教訓對方之意思,是否包含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者於持有槍、彈之初,即具有殺人之犯意?事實尚非明確。此與法律之適用及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攸關,即有詳加調查審酌之必要,原審未經詳查,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調查證據。又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審判程序之重新審理,依直接審理主義與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其審判程序須重新進行之謂。從而於更新審判程序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及依法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逕行判決,即屬違法。原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定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參與審判之法官為曾德水、范清銘、杜惠錦,因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經審判長諭知候核辦,嗣後改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續行審理,而參與審判之法官則為曾德水、王炳梁、李錦樑,經辯論終結,定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宣判,有該二次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更㈡審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七頁、第一八七至一九0頁)。其參與審判之法官已有更易,且第二次審判期日距第一次審判期日,已間隔至十五日以上,依前揭規定自應更新審判程序,方為合法。惟依原審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並未諭知更新審理程序,又未依規定命上訴人陳述上訴意旨,即命辯論終結,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瑕疵。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陳 晴 教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三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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