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規定審判期日合議庭法官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準備程序法官更易則毋庸更新。
Q · 合議庭法官換人,審判程序要重來嗎?
審判期日法官更易要從頭,準備程序例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審判期日合議庭任一參與法官有更易(調動、退休、請假)時,整個審判程序必須更新,已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全部重來。但第 2 項明定例外:參與準備程序的法官更易毋庸更新。違反本條依第 379 條第 13 款屬當然違背法令,是上訴第三審強力理由。實務上多數被告不知道可主張,沒當庭聲請並記明筆錄,事後力道大幅減弱。
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法官,在審判過程中不可以隨意換人。如果中間有一位法官調動、請假、退休,整個審判程序必須從頭來過。之前開的庭、傳喚的證人、調查的證據,全部要重新跑一次。為什麼這麼嚴格?因為刑事訴訟有條核心原則叫直接審理:判你有罪無罪的法官,必須自己親耳聽過每位證人的證詞、親眼看過被告在庭上的神情。沒親自參與的人,不能下判決。這條法律就是直接審理主義的守門員。但它有個陷阱:大部分被告不知道自己能主張更新程序。法官換了、法院繼續開庭、沒人提醒就這樣過了,等判決下來才覺得哪裡不對。如果你的案子發生法官更易卻沒更新程序,這是上訴到第三審的強力理由之一,因為違反這條規定會構成判決違背法令(刑訴法第379條第13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的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 292 條為直接審理主義之程序保障條款,明定審判期日合議庭參與之法官必須始終出庭,任一更易即須更新審判程序,俾使作成判決之法官必親自參與證據調查;第 2 項對準備程序法官更易則設例外,因準備程序非實質審理階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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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刑事訴訟採直接審理主義:判你的法官必須自己親耳聽過證人說話、親眼看過當庭證據調查的過程。換人就等於判你的法官沒親自參與,不行。確實會拖時間,但這是為了保障審判公正性。內行人提示:準備程序的法官更易不用更新,這是本條第 2 項明定的例外。只有審判程序(實際開始調查證據、辯論的那一段)的法官更易才要更新。
要。法律寫「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是指每一位參與審判的法官都要始終出庭,一個換了就算更易,整個審判程序都要更新,不是看多數決。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法院排庭會盡量避開法官人事異動期間。如果你發現法院頻繁更換合議庭法官又沒更新程序,這是很強的程序瑕疵主張,在上訴時能打到第三審。
規範審判期日合議庭法官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的直接審理主義條款,準備程序法官更易則例外不用更新。是刑事審判公正性的程序保障基石。
整個審判期日從頭來過,包含重新傳喚證人、重新調查所有證據、重新進行當事人陳述與辯論,之前的程序成果歸零。
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之一,要求判決法官必須親自參與證據調查、親耳聽取證人證言、親眼觀察當事人神情,未親身參與者不得作判決。
刑訴 §379 列舉 14 款重大程序違法事由,包括第 13 款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無須證明影響判決結果即構成上訴第三審理由。
當庭請律師聲請更新審判程序並要求記明筆錄,記載法官更易事實、聲請內容、法院回應。事後再提力道大打折扣。
向書記官調閱前次開庭筆錄比對三位法官姓名,或開庭前主動詢問法院人事公告,每次開庭都要紀錄。
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提起上訴,將此程序瑕疵列為上訴理由,主張依 §379 第 13 款構成當然違背法令的事由。
視證據複雜度而定,通常從重新傳喚證人到再次辯論,可能延長數月。實務上法院會排定密集庭期加速。
刑訴必須整個審判程序更新(直接審理主義剛性要求),民訴可採前法官筆錄繼續審(採書面審理彈性)。差異源自兩種訴訟價值定位不同。
審判期日法官更易整個程序要更新(§292 第 1 項),準備程序法官更易毋庸更新(第 2 項例外)。差別在於是否進入實質審理階段。
| 比較面向 | trial_session | preparation_session |
|---|---|---|
| 適用階段 | 審判期日(實際進行證據調查、辯論) | 準備程序(爭點整理、證據能力裁定) |
| 法官更易效果 | 整個審判程序必須更新 | 毋庸更新,新法官可直接接續 |
| 法律依據 | 刑訴 §292 第 1 項 | 刑訴 §292 第 2 項(例外) |
| 違反後果 | 依 §379 第 13 款當然違背法令 | 無程序瑕疵 |
| 可否主張上訴 | 可作為上訴第三審理由 | 不構成上訴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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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偵查時曾經訊問之證人、鑑定人,依第一百十六條不得再行傳喚,或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審判長應命將偵查時訊問之筆錄當庭宣讀。 共同被告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亦同。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法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立法理由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在偵查時曾經訊問之證人、鑑定人,依第一百十六條不得再行傳喚,或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審判長應命將偵查時訊問之筆錄當庭宣讀。 共同被告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亦同。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推事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推事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法院組織法,已將「推事」之用語,修正為「法官」,爰配合為文字修正,以符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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