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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313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斯偉郭豫珍黎惠萍

原告
林秀津
被告
林英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林英興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判決書可參。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2日、97年9月10日接續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被冒用名義人林紹,而非在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後取得繼承權之原告,原告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所主張其為林紹之繼承人,繼承權受有損害乙節,其所述繼承權遭侵害僅係間接受有損害,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有別,亦附此說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陳化義律師雖於附件起訴狀記載「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然並未附委任狀,且經本院確認亦未受有委任【見本院110年10月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1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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