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10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孟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93號、110年度偵字第270
36號、110年度偵字第29587號、110年度偵字第214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孟益(下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2罪,如原判決附表2至12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及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洗錢罪,均分別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4、6至8、10至12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3、5、9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受刑人聽判時以1年2月結束審判,但收到判決書卻改為1年10月,是否有錯誤之虞,懇請明察。受刑人對於所犯之罪刑均坦承認罪並配合調查,並深感悔悟,受刑人家中還有一個2歲的女兒要養,又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請求能給予自新機會,審酌量刑。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自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中興」之人,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復由蔡孟益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帳戶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悉上情。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2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述12次犯行分經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並與告訴人林辰穎、孔繁珮、陳柏宇、李揚、謝秉翰、駱東明、蔡雨潔、許凱婷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原審110審訴1330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原審110審訴1330卷第96頁)、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斟酌告訴人陳柏宇、謝秉翰、駱東明、許凱婷、林辰穎、許惠玲、孔繁珮、李揚、蔡雨潔之代理人於原審表示之意見(原審110審訴1330卷第79、97頁)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4、6至8、10至12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3、5、9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明顯失當或不合比例原則之處。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稱受刑人聽判時以1年2月結束審判,但收到判決書卻改為1年10月云云,惟被告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1、4、6至8、10至12所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就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2、3、5、9所為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亦據原審判決書載明於主文欄。準此,被告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等各節,均詳如前述,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予以審酌,並無上訴理由所指量刑過重之情形。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就附表編號1、4、6至8、10至12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附表編號2、3、5、9均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已屬相對低度量刑、定刑,並無過重。是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家庭經濟狀況等前揭業為原審審酌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審酌量刑,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330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624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1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益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街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
93號、第21437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第2
95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益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拾月。
事 實
一、蔡孟益自民國110年4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
中興」之人,及其所屬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
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
戶內後,復由蔡孟益持詐欺集團成員事先交付之帳戶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取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嗣因附表
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穎、游筑淩、許惠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孔繁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黃姿榕、
陳柏宇、李揚、謝秉翰、駱東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蔡雨潔、許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57、89、93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辰穎、游筑淩、許惠玲、孔繁珮、黃姿榕、
陳柏宇、李揚、謝秉翰、駱東明、蔡雨潔、許凱婷於警詢時
之指訴內容;證人即被害人黃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
19593偵卷第47至57、59至60頁、21437偵卷第11至13頁、27
036偵卷第9至11、13至15、17至21、23至27、35至49、51至
53頁、29587偵卷第75至79、97至99頁)相符,復有相關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ATM提領紀錄、ATM錄影畫面影像擷圖等
件(見19593偵卷第19至23、25至31、33至37、153至161頁
、21437偵卷第15至17、23至25頁、27036偵卷第55至87、89
至95、107至123頁、29587偵卷第23至33、35、37、39至6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中興」之人,及其所屬
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集團提款車手
之工作;而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被告
前往提領款項並上繳回詐欺集團,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核其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另就共同詐騙告訴人林辰穎部分,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
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
參與,祇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
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被害人,甚或未全
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
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
前揭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中興」之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2先後提領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
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接續而為,持續侵害同一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均為接續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本案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犯(洗錢防制法)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按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
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擔任提款車手,於領
得款項後上繳回詐欺集團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以獲取不法利
益,不僅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
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
院審理期間表示願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調解,並與告訴人林
辰穎、孔繁珮、陳柏宇、李揚、謝秉翰、駱東明、蔡雨潔、
許凱婷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
份(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99至102頁)在卷可憑,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
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96頁)、所犯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暨斟酌
告訴人陳柏宇、謝秉翰、駱東明、許凱婷、告訴人林辰穎、
許惠玲、孔繁珮、李揚、蔡雨潔之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110審訴1330卷第79、9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
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徵諸「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
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
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
、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
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參與
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
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尚屬非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犯
罪組織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前案紀
錄等節,則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
,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擔任車手的報酬係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本院110審訴1
330卷第89頁),是就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應均
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成、陳鴻濤追加起訴
,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 告訴人 林辰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林辰穎並佯稱:其乃「Hundress均百韓飾」人員,因該公司人員將林辰穎之訂單資料誤植為批發商,是林辰穎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林辰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0分匯款2萬9,989元至右列玉山銀行帳戶;同日下午4時47、49分許匯款9萬9,989元、4萬9,983元至右列民雄郵局帳戶;同年月19日下午5時54分、6時9分、6時30分許匯款9萬9,989元、2萬9,985元、1萬5,123元至右列永和中正路郵局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沅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 ⑵同日時4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3,241元 (32萬4,100元×1%=3,241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民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何沅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木柵分行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 ⑵同日時26分許 ⑶同日時27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台北富邦銀行木柵分行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 ⑵同日時30分許 ⑶同日時30分許 ⑷同日時31分許 ⑸同日時33分許 ⑹同日時34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⑹ 905元(含5元手續費) 永和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志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南京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許 ⑵同日時1分許 ⑶同日時2分許 ⑷同日時3分許 ⑸同日時4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9,000 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16分許 ⑵同日時17分許 ⑴2萬元 ⑵1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日盛銀行南京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34分許 ⑵同日時35分許 ⑴1萬3,000元 ⑵2,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0分許 205元 (含5元手續費) 2 (起訴書) 告訴人 游筑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3分許,致電游筑淩並佯稱:其乃網購店家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將游筑淩之資料誤植為批發商,是游筑淩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游筑淩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44分許匯款2萬9,123元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沅勳)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47分許 ⑵同日時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9,005元(含5元手續費) 290元 (2萬9,000元×1%=29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 告訴人 許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許,致電許惠玲並佯稱:其乃網購業者人員,因該公司遭駭客入侵而將許惠玲之資料誤植為高級會員,是許惠玲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許惠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4萬9,985元、3萬1,095元至右列帳戶。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妤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木柵農會 ⑴110年4月18日下午4時9分許 ⑵同日時10分許 ⑶同日時10分許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600元 (6萬元×1%=60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 告訴人 孔繁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2日晚上9時56分許,致電孔繁珮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局人員,因該公司工讀生誤植孔繁珮之訂單資料,是孔繁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孔繁珮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10、11分許匯款4萬9,987元、9,989元至右列帳戶。 中和泰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秀蓁)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 ⑴110年4月24日凌晨0時16分許 ⑵同日時16分許 ⑶同日時17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600元 (6萬元×1%=60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黃姿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5時49分許,致電黃姿榕並佯稱:其乃「Hundress均百韓飾」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升級為平臺會員,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黃姿榕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匯款9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志良)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南東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41分許 ⑵同日時42分許 ⑶同日時43分許 ⑷同日時43分許 ⑸同日時44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1萬9,005 元(含5元手續費) 990元 (9萬9,000元×1%=99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陳柏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6時2分許,致電陳柏宇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陳柏宇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4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恩全)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7時4分許 ⑵同日時5分許 ⑶同日時5分許 ⑷同日時6分許 ⑸同日時7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1萬9,005 元(含5元手續費) [含告訴人謝秉翰遭詐欺之款項] 因被告提領部分含告訴人謝秉翰匯入之款項,故僅以告訴人陳柏宇匯入之4萬9,989元計算犯罪所得。 499元 (4萬9,989元×1%=4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李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致電李揚並佯稱:其乃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其加入超級會員,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李揚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列帳戶。 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恩全)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城東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7時28分許 ⑵同日時29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300元 (3萬元×1%=30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謝秉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下午7時52分許,致電謝秉翰並佯稱:其乃原燒餐廳人員,因告訴人之信用卡遭他人盜刷,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謝秉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右列帳戶。 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恩全)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因被告提領部分含告訴人陳柏宇匯入之款項,故僅以告訴人謝秉翰匯入之4萬9,986元計算犯罪所得。 499元(4萬9,986元×1%=4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被害人 黃雅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下午9時51分許,致電黃雅雯並佯稱:其乃GOMAJI網路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黃雅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1時8分許匯款2萬2,997元至右列帳戶。 台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明儀)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11時11分許 ⑵同日時13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005元(含5元手續費) 220元 (2萬2,000元×1%=22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0年度偵字第27036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駱東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致電駱東明並佯稱:其乃check2check網路平臺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駱東明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0時35、38、41分許匯款4萬9,987元、1萬7,901元、2萬9,989元至右列帳戶。 台南北小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明儀) 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⑴110年4月19日下午10時39分許 ⑵同日時40分許 ⑶同日時40分許 ⑷同日時42分許 ⑸同日時43分許 ⑹同日時44分許 ⑺同日時45分許 ⑻同日時46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⑸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⑹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⑺7,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⑻ 805元(含5元手續費) [含不明人士所匯2萬9,985元] 因被告提領部分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故僅以告訴人駱東明匯入之9萬7,877元計算犯罪所得。 978元(9萬7,877元×1%=978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0年度偵字第29587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蔡雨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下午6時13分許,致電蔡雨潔並佯稱:其乃墊腳石書店會計人員,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遭設定為經銷商且有額外多筆消費紀錄,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退刷云云,致蔡雨潔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9分、8時29分許匯款2萬15、2萬9,985元至右列新光銀行帳戶;同日下午8時16、33分許匯款2萬9,985元、2萬9,985元至右列臺灣銀行帳戶。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昆生)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⑴110年4月20日下午7時45分許 ⑵同日時46分許 ⑶同日時48分許 ⑷同日時50分許 ⑸同日8時23分許 ⑹同日8時23分許 ⑺同日時37分許 ⑻同日時38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⑷805元(含5元手續費) ⑸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⑹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⑺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⑻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含不明人士所匯之款項] 因被告提領部分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故僅以告訴人蔡雨潔匯入之10萬,9,970元計算犯罪所得。 1,099元(10萬9,970元×1%=109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昆生)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⑴110年4月20日下午8時21分許 ⑵同日時22分許 ⑶同日時38分許 ⑷同日時39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⑷1萬5元(含5元手續費) 12 (110年度偵字第29587號追加起訴書) 告訴人 許凱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下午8時20分許,致電許凱婷並佯稱:其乃奧本電剪客服人員,因該公司會計記帳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許凱婷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8時40、52、9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4萬9,998元、7,022元至右列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蕭昆生) 臺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萬華分行 ⑴110年4月20日下午8時55分許 ⑵同日時55分許 ⑶同日時56分許 ⑴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⑵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⑶2萬5元(含5元手續費) 870元 (8萬7,000元×1%=870元) 蔡孟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萬華分行 ⑴110年4月20日下午9時1分許 ⑵同日時2分許 ⑶同日時5分許 ⑷同日時6分許 ⑴1萬9,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⑵905元(含5元手續費) ⑶7,005元(含5元手續費) ⑷105元(含5元手續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