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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郭惠玲梁志偉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趙紹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74號、110年度偵字第3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趙紹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趙紹儒於民國109年4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老陳」)招募,參與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趙紹儒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確定),即與「老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欺手法,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表「遭詐騙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趙紹儒則依指示,於「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 ,而分別為附表所示之取簿行為,並獲取報酬。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之被告趙紹儒(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地,依指示而分別領取包裹之行為(本院卷第149頁),惟仍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係因客戶請其去領取包裹,並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況且,本案被害人林月莉、吳雅琳(下逕稱其名)係因金錢關係,將自己的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並非單純之受詐欺被害人,其領取包裹之行為應不成立犯罪(本院卷第149、150、155至156頁 )。然查本件除有林月莉、吳雅琳之指訴、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外,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反觀被告之辯稱,則不合常理,茲析述如下:

㈠林月莉、吳雅琳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所詐欺(詐騙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並依指示將附表「遭詐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指定地點,再由被告於附表「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時、地,依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取簿」行為,為被告所是認(偵12641卷第123頁,偵37374卷第28至29頁),並經林月莉、吳雅琳於警詢證述在案(偵20504卷第5至7頁,偵12641卷第27至35頁),復有卷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蒐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詢取貨資訊畫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AYH-6830號自小客車於案發日之行駛軌跡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林月莉)、照片(含黃馨怡身分證、名片、超商繳款證明、交易資料等)、寄貨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偵20504卷第8至10、12頁,偵12641卷第37至43、47至55頁),首堪認定。

㈡又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一般人均知悉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係四處購買或蒐集人頭帳戶,再以各種騙術使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嗣由「車手」去提領人頭帳戶內之金錢;而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服務項目非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嚴謹稽核制度,據以保障寄件及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該等業者且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超商存有合作關係,以利於一般大眾使用,倘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以規避稽查,當無另以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曾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車手遭逮捕,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在卷(偵12641卷第18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至於被告就友人許祐慎當時均在其所駕駛之車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雖解釋:因為許祐慎沒有工作,會陪其一起跑車(偵12641卷第17、79頁,偵20504卷第4頁),但此與一般計程車或白牌計程車,除乘客、駕駛外,不至另搭載他人之情形不符。可見被告所辯不知情,並非事實,而應認被告於依指示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或親自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時,即已知係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㈢又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遭詐騙而流落他人手中情形,亦所在多有,而現今傳媒多樣化,每日報紙、廣播、網路,無不充斥各種形式之代辦信用卡、貸款資訊及提供兼職等廣告,對於亟需資金周轉及工作之市井小民,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本件林月莉、吳雅琳雖因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分別以「提供家庭兼職 ,每期1萬1000元之代價向其租賃帳戶」及「申辦貸款」等方式,使林月莉、吳雅琳各提供附表「遭詐騙之帳戶」欄所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而林月莉因此犯幫助洗錢罪,甚且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但依上開說明,縱使林月莉、吳雅琳因將自己帳戶交給不熟識之他人,而或有幫助詐欺之不法故意,此與其等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並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而屬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並不相違背。被告以此辯稱其本件不至另構成詐欺,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老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林月莉、吳雅琳並非受詐騙之被害人,被告因而無由成立詐欺,而為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已如上述,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沒收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謀一己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所為造成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司法順利偵查犯罪之不利影響,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9年4月23日(按:附表編號1,下同 )取得1000多元之報酬,109年4月24日那次(按:附表編號2,下同)取得1000元等語(偵12641卷第16頁,偵20504卷第4頁反面);於偵訊中供稱:109年4月23日取得車資1500多元,109年4月24日取得1000元,報酬頂多1、2000元等語(偵12641卷第81、123頁,偵20504卷第37頁反面,偵37374卷第29頁),則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本案擔任「取簿手 」獲得2000元報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之帳戶 參與分工情形 1 林月莉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馨怡」 ,假冒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林月莉表示可以10日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向其租賃帳戶云云 ,致林月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右揭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先依「黃馨怡」之指示變更),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至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士東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士東門市)。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趙紹儒於109年4月23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 ,至統一超商士東門士領取,並獲取報酬1000元。 2 吳雅琳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09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彬」,向吳雅琳表示可協助辦理借款,但須提供2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云云,致吳雅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右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土城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土城門市)。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至帳戶  趙紹儒於109年4月24日凌晨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統一超商土城門市領取 ,嗣於同日下午,在桃園市龜山區某不詳地點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獲取報酬1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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