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紹騰
- 選任辯護人
- 莊明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364、369、440號
、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鄭紹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遠球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3時40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至「元大銀行」陳沛瑜之帳戶,該筆款項於同日14時47分許開始遭人陸續提領,而被告於109年7月14日10時44分許為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6提領「元大銀行」帳戶内詐欺款項前,該被害人甫於同日10時25分許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考量詐欺集圑需隨時監控人頭帳戶使用狀況,即時提領詐欺款項避免金融機構凍結帳戶,且被害人林遠球款項匯入帳戶與被告提領款項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則提領被害人林遠球15萬元款項之車手,應與被告屬同一詐欺集團犯罪成員,無論被告是否認識該名提領車手,或被告是否知悉該名提領車手取款情形,被告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行,應與該提領車手為詐欺集團共同正犯。被害人林遠球另於109年7月14日12時54分許匯款15萬元至「兆豐銀行」帳戶,雖被告於同日18時52分許遭警方拘提而未實際提領該筆款項,然被害人林遠球匯出15萬元款項之際,該筆款項即已歸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支配掌控,參以對被害人林遠球實施詐欺行為者,係前次詐欺林遠球之同一人,則致使被害人林遠球再次匯出款項之詐欺集團,即為被告提領其他款項之所屬詐欺集圑,被告應與本次詐騙被害人林遠球之詐欺集團成員同為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有誤,應予撤銷云云。
三、經查:
(一)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係共犯張家偉於109年「7月14日」上午洗卡後連同其他共計6張金融卡交由甲0○轉交被告,被告依指示各提款2萬元、3萬元之後,交付張家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共犯張家偉、甲0○及搭載張家偉之吳宗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情節相合。亦即被告係於林遠球於同年7月「12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翌(13)日匯款至陳沛瑜帳戶,並遭人提領後,始取得陳沛瑜提款卡。至被告所提領陳沛瑜「元大銀行」帳戶5萬元部分,依相關匯款及提款時序,其中2萬元係由不詳年籍者匯入,3萬元則為被害人沈建宏所匯,均非林遠球匯入,尚難認被告就詐欺林遠球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林遠球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係匯入董致群「兆豐銀行」之帳戶,然被告與張家偉等人於同(14)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董致群之「兆豐銀行」金融卡,且林遠球所匯入15萬元於當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可見並非被告所為,亦難認被告就此犯行為共同正犯。參之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被告於109年6月14日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13所示詐欺集團於109年7月12日所為詐欺等犯行,係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並未起訴被告為共犯。可見檢察官亦以有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部分之犯行,予以起訴,而非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即就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參以詐欺集團組織龎大,分工細緻,共犯之範圍仍應依具體事證予以認定。亦即,被告縱然加入詐欺集團,仍僅就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犯行負共犯之責,而非一旦加入詐欺集團,即就該集團全部行為負責。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不能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林遠球及洗錢之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林遠球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因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日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43頁、第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71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卷第77至82頁)部分,無從審酌,應退還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紹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281號、第364號、第369號、第4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紹騰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紹騰與張家偉(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
決無罪確定)、陳霆愷(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與所犯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甲○○(民國
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由本院
少年法庭調查中)、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
麵包」、「CWW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
書)」(以下各簡稱為「麵包」、「CWW噴」、「皇帝」、
「木」、「白癡公主(秘書)」)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09年7月13、14日,張家偉指示「細菌」陳霆愷領回如起
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當日提領款項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包裹後,在桃園市內之網咖洗卡並於微信群組中回報,再由
把風「2號」之甲○○向張家偉領取金融卡交給提款車手之被
告。該集團並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詐騙手段、
向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林遠球詐欺匯款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帳戶,再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所示
之成員領包(領取金融卡)、提領、收水等,再由張家偉上繳
「麵包」、「CWW噴」、「木」、「白癡公主」、「皇帝」
等上手,因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分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
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
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無
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證人張家偉於警詢、偵
訊時之證述、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即被害人林遠球於警詢時之證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
款申請書影本2紙、林遠球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4張、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扣案陳沛
瑜所申辦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卡照片3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扣
案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參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之犯行而為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25提領款項之情,惟辯稱: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
是109年7月14日當日上午取得,依指示提領款項20,000元後
,於當日中午即遭警查獲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
午8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4分以前之同日某時,
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遠球,冒充被
害人堂妹林錫鈴名義,向被害人佯稱:因急需用款,故欲借
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300,000云云,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陳
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
匯款150,000元至董致群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4誤載為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之
帳戶(下稱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281號卷【下稱少連偵281卷】一第301至305頁),
且有被害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被害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二叔女」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9張、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兆豐銀行109年12月1日兆銀總集
中字第1090066570號函暨所附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
明細表、元大銀行109年1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5123號函
暨所附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
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281卷一
第287至293、299、311、323、325至329頁;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119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07至212、231至23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卷附前揭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
31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109
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所示,堪認被害人於109
年7月13日下午1時3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至54分間,即遭人以ATM提
領款項之方式,將被害人所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之
150,000元款項提領一空,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
,另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
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AT
M提領款項之方式將該20000元款項提領而出,被害人於109
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董致群之兆豐
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則於同日遭人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金融卡是109年7月14日當日上午張家偉洗卡後交由
甲○○連同其他5張金融卡交給我,後我接到指示陳沛瑜之元
大銀行帳戶進了20,000元,遂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提領款項20,000元後,復持前揭5張金融卡其
中陳沛瑜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陳沛瑜之凱基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提
領30,000元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合計50,000元交予吳宗翰
駕車所搭載前來收水之張家偉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9
至31、425至426頁;本院卷四第252至253頁),核與證人張
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4日我共洗卡6張,洗
完交予甲○○,由被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甲○○負責把風,
被告提領款項後將水錢50,000元交給我等語(見少連偵281
卷一第57至60、435至437頁)、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9年7月14日凌晨依照張家偉之指示前往領包領取該日
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交由張家偉洗卡,張家偉再
交由被告及甲○○前往提領款項,提領款項後,由吳宗翰駕車
搭載張家偉前往收水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二136至137頁)
、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14日上午我向張
家偉拿他洗卡完的6張金融卡,再轉交予被告,被告有去桃
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統一超商二處提領款項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29至13
0、378至379頁)、證人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
09年7月14日有駕車搭載張家偉,張家偉向被告收水即收取
款項50,000元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108至110、453至45
4頁)相符,亦核與卷附凱基銀行109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
第10900039701號函所附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
43至248頁)所示沈建宏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將3
0,000元匯入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遂後於同日上午10
時49分許、50分許,遭跨行提領20,000元、10,000元之情、
前述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款150,000元至陳沛瑜之元大
銀行帳戶內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後,復於109年7月14日上午
10時25分許,另有他人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0000元匯入至陳
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內,於同日10時44分許,遭人以ATM提
領款項之方式將該20000元款項提領而出乙節相合,又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000號房為警查扣包含陳沛瑜
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共6張6金融卡
,當時有我、甲○○及我女友在場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2
8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281卷一第
128頁)相符,而證人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
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
旅館000號房為警至查扣被告當日提領後交付之50,000元款
項等語(見少連偵281卷一第56至58、435至437頁),並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遭
查扣6張6金融卡之照片7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通訊軟體微信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參(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371號卷第47至57頁;少
連偵281卷一第43至45、121、207至253頁),且有扣案之陳
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各1張可
佐,足認被告於109年7月14日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
編號25、26所指,持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
年7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提領20,000元之款項、持陳沛瑜
之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50分許,提領20,000元、10,000元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合
計50,000元交予張家偉,被告及張家偉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扣得陳沛瑜之
元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凱基銀行帳戶金融卡、被告所提領而
交予張家偉之50,000元款項等事實,然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
戶內之20,000元款項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匯入、陳沛
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之30,000元款項係由沈建宏所匯入,均
與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遭詐欺之150,000元款項無涉,蓋
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
0元款項於同日即遭提領一空乙節業如前述,亦堪認被告係
於被害人匯入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遭提
領一空後翌日即109年7月14日始取得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
金融卡乙節。
㈣審酌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
審判中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383至385頁),被告於109年7
月14日係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被告於
同日僅有提領前述與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無涉之款項,檢察
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據以佐證被害人於109年7月13日匯入
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
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亦未能提出任
何證據據以可推認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即已取得陳沛瑜之元
大銀行帳戶金融卡,復無證據可認被害人另於109年7月14日
遭詐欺而匯入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150,000元款項係
遭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或被告就此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行為分擔,遑論被害人於109年7月14
日遭詐欺而匯款之時,被告已為警查獲。綜上,被告固於10
9年7月14日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
領款項之行為,然尚難逕認被告有參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害人林遠球詐欺取財之犯行,就該部
分之詐欺所得贓款自亦無從構成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然該部分所提
領款項與被害人本案遭詐欺部分無涉,是被告雖自白有參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
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參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自亦難認該部分有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
錢犯行,而不能證明本案被告有何參與對被害人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4部
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