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霆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被告庚○○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應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附表所示各該參與該次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如附表編號2、3、7、9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如附表編號2、3、7、9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編號2、3、7、9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先後匯入供上開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以同一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被告行為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其亦有前述加重刑責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八)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於癸○○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供上開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帳戶前,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九)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審判中自白洗錢罪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十)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應受相當非難,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輕重不同、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所有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審判中自白減刑規定相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賠償損失、素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之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360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一天2,000元至3,000元,本件報酬合計共5,000元等情(見院卷第82頁),此係被告犯本案8次犯行(扣除附表編號8未遂部分外)之犯罪所得,然無法明確查得各次實際所分受之數額,自應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之規定,按其各次估算其報酬每次各625元(計算式為:5000÷8=625),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之iPhoneXR手機、HUAWEI手機、iPhone6sPLUS手機、iPhoneSI手機、iPhone8PLUS手機各1支、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渣打銀行提款卡、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彰化銀行提款卡、華南銀行提款卡、元大銀行提款卡、台灣企銀帳戶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均非被告所有,且遍查全卷,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惟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經查,被告業於109年6月底間某日起加入陳廷翔所屬犯罪組織詐欺集團,而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1966 、1270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並於110年9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本案係於111年2月1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第196號卷第5頁收文戳),足見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於本案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起訴且繫屬在後,有重複起訴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未提告者始特別註明)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號 參與詐欺成員 備註 主文 1 壬○○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 24012 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5時57分許 49985 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12日16時27分許 6000 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3 辛○○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7時12分許 29985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 10102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109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 26985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109年7月12日17時41分許 2985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4 丁○○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 9985 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乙○○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 27099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子○○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7時3分許 6033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親友借款,致陷於錯誤 109年7月13日13時39分許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14日12時54分許 150000 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左列被害人匯款時左列被告尚未遭拘捕、提款帳戶提款卡亦未遭扣押,仍應認係既遂 8 癸○○ 詐騙集團假冒親友借款,致陷於錯誤 109年7月14日12時17分許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提款帳戶提款卡遭搜索扣押時,款項未及匯入,應認係未遂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9 丙○○ 詐騙集團假冒親友借款,致陷於錯誤 109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匯款時,提款帳戶之提款卡尚未被扣押,應論以既遂犯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7月14日13時04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提款帳戶提款卡遭搜索扣押時,款項未及匯入,應論以未遂罪嫌,然此部分與前一筆30000元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
被 告 庚○○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即微信名稱細菌)於民國109年7月間,應詐騙集團成
員之邀,加入微信顯示名稱「皇帝」為上手之以動漫人物為
微信暱稱之詐欺集團車手犯罪組織,庚○○負責在集團中擔任
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工作及「1號」(又稱攻擊手)即提款
車手;張家偉(業經起訴)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3號」
,即監督提款車手、交付提款卡予「2號」把風、洗卡(測試
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用、改密碼、查餘額)、發放薪資與
收取贓款上繳上手微信名稱「麵包」、「CWW噴」、「皇帝
」、「木」、「白癡公主」之工作,約定報酬為詐騙款項之
1%;鄭紹騰(業經起訴)則於109年6月14日,受傅懋璿(業經
起訴)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
提款車手,並將取得款項交給集團內把風之「2號」,亦時
而兼任把風之「2號」及每日依張家偉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
包裹之工作,約定報酬為詐騙款項之1%至3%;傅懋璿(所涉
詐欺、洗錢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則係於109年6月、7月
間,招募鄭紹騰(即微信名稱吐司)、陳○佑(即微信名稱薯條
,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以楊警分刑字第10900276
41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桃警分刑字第10900490
04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蘇○佑(
即微信名稱起司狗,業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
分刑字第1090048663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以桃警
分刑字第1090049004號移送書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調查)等車手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吳宗翰(即微信
名稱哈密瓜超人,業經起訴)則擔任張家偉之收水司機,負
責於109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14日載運張家偉收取車手取得
之款項,並載運張家偉將款項交付予上手,約定報酬為每日
5000元(109年7月14日當日因遭查獲尚未領取報酬)。該詐欺
集團旗下有車手吐司即鄭紹騰、少年陳○佑(亦有擔任1號)、
起司狗即少年蘇○佑、細菌即庚○○,並有司機哈密瓜超人即
吳宗翰。該詐欺集團成立「超人一軍」、「水超人一」微信
群組用以聯繫詐欺犯罪事項,係由張家偉擔任洗卡工作,亦
即每日早上由張家偉拿取該日人頭帳戶提款卡,由張家偉在
網咖測試可用後,再交由「2號」把風拿給「1號」提款車手
提領款項,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後,由張家偉搭乘吳宗翰所駕
駛之車輛收水、清算金額,並於群組中回報,而於上手「皇
帝」、「麵包」、「CWW噴」、「木」指定地點回繳贓款予
集團上手,並由「麵包」指示張家偉發放薪資。該詐騙集團
為一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
二、庚○○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9年
7月10日,由張家偉指示「細菌」庚○○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
當日提款帳戶提款卡後,在桃園市內之網咖洗卡並於微信群
組中回報,再交由把風「2號」之「細菌」庚○○交給當日之
「1號」提款車手鄭紹騰、陳○佑。於109年7月12日,由張家
偉指示「細菌」庚○○領回如附表二所示之當日提款帳戶提款
卡後,在桃園市內之網咖洗卡並於微信群組中回報,再交由
擔任「1號」提款車手及把風「2號」之「細菌」庚○○、陳○
佑。於109年7月13、14日,張家偉指示「細菌」庚○○領回如
附表二所示之當日提款帳戶提款卡包裹後,在桃園市內之網
咖洗卡並於微信群組中回報,再由把風「2號」之蘇○佑向張
家偉領取提款卡交給提款車手之鄭紹騰。該集團並在附表一
所示時間、詐騙手段、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附表二所示之成員領包(領取提款卡)
、提領、收水等,再由張家偉上繳「麵包」、「CWW噴」、
「木」、「白癡公主」、「皇帝」等上手。嗣鄭紹騰在109
年7月14日提領款項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龜山區文化
二路52巷56號松鶴汽車旅館將款項交付予張家偉。俟警於10
9年7月14日中午12時,經鄭紹騰同意搜索,扣得提款卡等物
,始循線知悉上情。
三、案經壬○○、甲○○、辛○○、丁○○、乙○○、子○○、癸○○、丙○○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同案被告兼證人鄭紹騰(下稱同案被告鄭紹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證述 1.同案被告鄭紹騰於109年6月14日,受同案被告傅懋璿招募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1號」(又稱攻擊手),即提款車手並將取得款項交給集團內把風之「2號」,亦時而兼任把風之「2號」及每日依同案被告張家偉指示前往領取提款卡包裹之工作,約定報酬為詐騙款項之1%至3%,惟因遭同案被告傅懋璿抽成一半、同案被告張家偉抽成之故,實際領取僅0.5%至1%之事實。 2.同案被告鄭紹騰有為附表二編號15至17之事實。 三 同案被告兼證人傅懋璿(下稱同案被告傅懋璿)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同案被告傅懋璿有介紹同案被告鄭紹騰、陳○佑、蘇○佑等人給李志豪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是詐騙等語。 四 同案被告兼證人吳宗翰(下稱同案被告吳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及證述 1.同案被告吳宗翰(即微信名稱哈密瓜超人)則擔任同案被告張家偉之收水司機,負責載運同案被告張家偉收取提款車手取得之款項,並於109年7月12日至109年7月14日載運同案被告張家偉將款項交付予上手,報酬為每日5000元,共已收取報酬1萬元之事實。 2.同案被告張家偉告知同案被告吳宗翰每日工作內容就是收水並且有四處去收水、數錢並交水、並發放薪資予同案被告吳宗翰之事實。 3.同案被告吳宗翰主觀認知所收款項涉及賭博犯罪之事實。 五 同案被告兼證人張家偉(下稱同案被告張家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自白書 1.同案被告張家偉於109年6月間,應詐騙集團成員即「麵包」之邀,加入微信顯示名稱「皇帝」為上手之以動漫人物為暱稱之詐欺集團車手犯罪組織,同案被告張家偉負責在該詐騙集團內擔任「3號」,即監督提款車手、交付提款卡予「2號」把風、洗卡(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可用、改密碼、查餘額)、發放薪資與收取贓款上繳上手綽號「麵包」、「細菌」即被告、「CWW噴」之工作之事實。 2.同案被告張家偉有為附表二所示之事實。 六 同案被告兼證人邱詣傑(下稱同案被告邱詣傑)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 同案被告兼證人邱詣傑因受同案被告吳宗翰搭載而遭查獲之事實。 七 同案少年兼證人陳○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詞 1.同案少年兼證人陳○佑受同案被告傅懋璿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1號提款車手及2號把風之事實。 2.同案少年兼證人陳○佑有為附表二編號1至14之事實。 八 同案少年兼證人蘇○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詞 1.同案少年兼證人陳○佑受同案被告傅懋璿招募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2號把風之事實。 2.同案少年兼證人蘇○佑有為附表二編號6至8犯罪事實。 九 證人即告訴人壬○○、甲○○、辛○○、丁○○、乙○○、子○○、癸○○、丙○○、被害人戊○○警詢時之證述、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銀行匯款單、銀行帳戶存摺 影本 附表一所列之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十 詐騙帳戶提領時序一覽表、ATM車手提領明細暨個化分析、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車手領款畫面。 十一 水超人一、超人一軍微信群組截圖畫面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間聯繫之事實。 十二 提款卡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同案被告張家偉、鄭紹騰身上扣得手機、提款卡、贓款等物。 十三 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同案被告吳宗翰租賃小客車做為載運同案被告張家偉收水之事實。
二、按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以防制組織型
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達成維護社會秩序及保障個人法益之
目的。該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
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
犯罪即屬成立,至其行為是否仍在繼續中,則以其有無持續
參加組織活動或保持聯絡為斷,此項犯罪行為依法應由代表
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6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
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
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
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要旨
足資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
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
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
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
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
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
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及
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並
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
詐騙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依提領款項;此外,為避
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
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
、提款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
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
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本件被告雖未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
不論招攬車手、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
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
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被告及集團
成員等人先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確已陸續參與如上開犯
罪事實欄及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就其等參與部分屬共同正犯無誤。又查,本件告訴人癸○○於
109年7月14日12時17分許匯款150000至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告訴人丙○○於109年7月14日13時04分許匯款50000
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同案被告鄭紹騰於109
年7月14日中午12時0分許同意搜索,經警扣得000-00000000
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此部分帳戶提
款卡業已遭查獲,雖該詐騙集團成員確有著手,然上開2筆
款項因遭查獲時尚未匯入,縱使事後有匯入,應認係未遂犯
;然告訴人丙○○部分因係該集團接續對其為詐騙,且告訴人
丙○○於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未扣押前之109年7月
14日上午10時37分許已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此筆款項業已受詐騙集團實力支配而既遂,故就告
訴人丙○○部分,係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應以想像競合,論以加重詐欺既遂罪嫌。至戊○○於109年7
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因戊○○前業已於109年7月13日13時39分許匯款15
0000元入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該集團提領,則就
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匯款150000元之部分,因該帳
戶提款卡未遭扣押、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家偉等集團成員亦尚
未遭拘捕,尚未切斷犯意聯絡,依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仍
應評價該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既遂罪嫌
。
三、核被告所為,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附表一部分編號1
至7、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一部分編號8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附
表所示各該參與該次詐騙犯行之集團成員之犯行間,均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重
論以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被告所涉第1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加重詐欺取財共9罪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6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參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未提告者始特別註明)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金融帳號 參與詐欺成員 備註 1 壬○○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5時16分許 24012 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2 甲○○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5時57分許 49985 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109年7月12日16時27分許 6000 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3 辛○○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7時12分許 29985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109年7月12日17時15分許 10102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109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 26985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109年7月12日17時41分許 2985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4 丁○○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7時31分許 9985 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5 乙○○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6時40分許 27099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6 子○○ 詐騙集團假冒商家要求取消分期付款,致陷入錯誤 109年7月12日17時3分許 6033 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陳○佑、庚○○ 7 戊○○ (未提告) 詐騙集團假冒親友借款,致陷於錯誤 109年7月13日13時39分許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109年7月14日12時54分許 150000 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左列被害人匯款時左列被告尚未遭拘捕、提款帳戶提款卡亦未遭扣押,仍應認係既遂 8 癸○○ 詐騙集團假冒親友借款,致陷於錯誤 109年7月14日12時17分許 150000 00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提款帳戶提款卡遭搜索扣押時,款項未及匯入,應認係未遂 9 丙○○ 詐騙集團假冒親友借款,致陷於錯誤 109年7月14日10時3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匯款時,提款帳戶之提款卡尚未被扣押,應論以既遂犯 109年7月14日13時04分許 50000 000-000000000000 張家偉、鄭紹騰、蘇○佑、庚○○ 提款帳戶提款卡遭搜索扣押時,款項未及匯入,應論以未遂罪嫌,然此部分與前一筆30000元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重論以加重詐欺既遂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上手 把風 該帳戶領包車手 1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5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0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2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5時32分許 同上 8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3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6時0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林口分行 20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4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5時05分許 同上 20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5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6時06分許 同上 10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6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6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605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7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7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0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8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7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 20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9 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7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0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10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7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遠東銀行林口分行 20005 庚○○ 張家偉 陳○佑 庚○○ 11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7時0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13005 陳○佑 張家偉 庚○○ 庚○○ 12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7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 20005 陳○佑 張家偉 庚○○ 庚○○ 13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8時0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10005 陳○佑 張家偉 庚○○ 庚○○ 14 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2日17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林口分行 20000 陳○佑 張家偉 庚○○ 庚○○ 15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至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超市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20005、 10005 鄭紹騰 張家偉 蘇○佑 庚○○ 16 00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4日1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20000 鄭紹騰 張家偉 蘇○佑 庚○○ 17 000-000000000000 109年7月14日10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 30000 鄭紹騰 張家偉 蘇○佑 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