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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滋杉邱瓊瑩陳彥年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364、369、440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之新臺幣叁萬元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 年6 月下旬某日,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等成年人士、陳廷翔(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鄭紹騰、陳霆愷(所涉詐欺等犯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中)、陳○佑(92年1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蘇○佑(92年9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嫌,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約定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報酬,並由詐欺集團之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金融機關人頭帳戶,並由負責擔任領取詐欺集團所用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之「領包車手」領取該集團上手所交付之提款卡後,交由「3 號」進行洗卡即測試供詐欺集團所用之金融機關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變更密碼,復由「3 號」經負責把風之「2 號」轉交該等提款卡予「1 號」即提領款項車手,由「1 號」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及用以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卡經「2 號」轉交予「3 號」,「3 號」則負責收水即收取「1 號」所提領款項及回收供詐欺集團所用之提款卡,並依陳廷翔之指示,將收取之部分款項先行發放「1 號」、「2 號」之報酬,再將所餘之款項交予陳廷翔,復經陳廷翔將款項繳回予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等人,且上開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微信分別設有「水超人一(1) 」、「超人一軍(1) 」等群組,以此聯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同事項,亦作為查緝之斷點,而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又子○○在該詐欺集團中則擔任洗卡、收水、發放「1 號」、「2 號」報酬、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之「3 號」工作,且約定報酬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款項之1%。嗣子○○與陳廷翔、鄭紹騰、陳霆愷、陳○佑、蘇○佑及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

、「木」、「白癡公主(秘書)」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對丑○○、甲○○、癸○、邱○極(92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辛○○、戊○○、丁○○、卯○○、乙○○、丙○○、午○○、温慈如(起訴書誤載為寅○○,應予更正,下同)、庚○○、辰○○、己○○、巳○○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8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復由陳霆愷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後交予子○○,經子○○進行洗卡後,即將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提領款項帳戶之提款卡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擔任把風之人交予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金額之款項,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巳○○於匯款時,子○○等人已遭查獲而詐騙未果外(附表三編號25所示),其餘所領取之款項,則經由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擔任把風之人交予子○○,再由子○○將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23所示之款項,依陳廷翔之指示先行發放報酬予如附表三編號1 至23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及擔任把風之人後,將所餘之贓款交予陳廷翔,復由陳廷翔轉交予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等人,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另附表三編號25之款項,則因子○○等人尚未領款即遭警查獲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未能得逞。又其中109 年7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吳宗翰(被訴洗錢罪嫌,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亦基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子○○之司機,負責駕車搭載子○○,以利子○○向如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擔任把風之人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如附表二編號8 至16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於109 年7 月14日中午12時許,警至鄭紹騰、子○○所在之桃園市○○區○○○路00號之松鶴汽車旅館,分別經鄭紹騰、子○○同意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以,本件證人(含共同被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雖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惟上開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依上說明,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縱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之認定,亦不適用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排除證據能力之規定,有關此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固坦認前述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暨其有參與前開微信軟體之群組,並依指示為上開洗卡、交付提款卡暨向鄭紹騰等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將該等款項轉交予陳廷翔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暨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也是遭到陳廷翔的蒙騙,當時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他,他表示要應徵娛樂城的小幫手,表示我收的錢是博弈遊戲公司兌換遊戲幣的款項,我是直到被員警查緝後,才知道自己所參與的是詐騙云云。惟查: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 至1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丑○○等16人,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遭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其中除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巳○○於匯款前,被告已遭警查獲,因而款項未遭提領外,所餘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被告供認在案,復有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6證據欄所示之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⒉稽之證人即共犯鄭紹騰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即咖哩)是我在詐騙集團的上游,被告負責洗卡、收水、發放薪水及監督我們,就是看我們有沒有做好。又我是擔任提款的車手,就是1號,這是被告在府中捷運站出口跟我說的,他有跟我說我上班的工作是什麼,就是去領錢,再把款項交給2 號,2號就是負責把風的,2號會把錢交給他,他再把這筆錢交給上頭的藏鏡人,且我第一天上班時,被告就跟我說如果被抓到,我一定要死不承認跟誰有接觸,不然他們上面的人就死光了等語(少連偵281卷一第119至129頁)。

⒊徵之證人即少年共犯蘇○佑於偵訊時證稱:我會從事詐騙,是因為我先前有加入幫派孔雀會,裡面的哥哥傅懋璿介紹我去做這個,後來我有經由微信與「麵包」聯絡,並押學生證給「麵包」。又被告係有問我要不要一起做詐騙,被告是3號、「吐司」則擔任1號,3號負責數錢跟發薪水,1號負責領錢,而2號則是負責領包裹及觀看四周,至於我則是擔任2號。又我加入時,被告及「吐司」叫我自己取一個名字,於是我選麵包超人裡面的名字「起司狗」,又我有領取過報酬7,500元,當時是被告把錢交給我的等語(少連偵281卷一第119至129頁、第377至381頁)。

⒋證人即少年共犯陳○佑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10日加入詐欺集團,我是擔任2號把風的工作。至於被告則是車手頭,負責收水及發放酬勞,而鄭紹騰、蘇○佑都是我的朋友,他們暱稱分別是「吐司」、「起司狗」,其中鄭紹騰是1號的攻擊手,而蘇○佑則是把風。另外,陳霆愷暱稱是「細菌」,他有負責1、2、3號,還有負責領包裹(即提款卡)等語(少連偵281卷二第3至5頁)。

⒌證人陳霆愷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在109年7月加入詐騙集團,我微信上的暱稱是「細菌」,我是擔任領包裹及2號的職務,但有時其他1號有狀況的話,我也會去幫忙攻擊。又被告是我在詐騙集團的同事,他是我的上手,就是我們這團的車手頭,報酬也是被告交給我們。至於吳宗翰、鄭紹騰、蘇○佑我都認識,他們的暱稱分別是「哈密瓜」、「吐司」、「起司狗」,吳宗翰是被告的司機,他開車載被告來跟我收水,而鄭紹騰是1 號,我大部分跟他搭班,另外蘇○佑則是2號等語(少連偵281卷二第195至197頁)。

⒍證人即共犯吳宗翰於偵訊時證稱:我是被告的司機,就是被告會跟我說要做什麼事情,我就是每天都載被告去收水,就是「吐司」、「起司狗」會去拿錢,然後把錢拿到我們車上,被告拿到錢就會數有多少錢,我會去租車也是被告叫我去租車的,是專門用來載他去收水用的。此外,被告把錢交給別人時,都是約在廁所,我曾經載他前往林口文化二路上的摩斯漢堡,該次他是去廁所交錢。至於我的薪水,也是被告交給我的等語(少連偵281卷一第451至455頁)。

⒎徵諸證人鄭紹騰、陳霆愷、蘇○佑、陳○佑前述所證情節,可徵其等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監督、收水及發放薪資暨彼此於集團內所擔任之職務、分工等節,所證情節全然吻合;復核與被告供認其有負責收取款項後予以轉交暨從事洗卡等職務之情相符。另證人吳宗翰前開證稱,其駕車搭載被告前往速食店之廁所將款項交予他人乙情,亦與被告供述情節一致;此外,參照卷附之手機微信訊息之翻拍照片所示(少連偵281卷一第207至253頁),確見有諸多表示「攻擊」、指示前往攻擊之地點、提及包裹及報告領取款項、交付款項之數額暨被告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等訊息內容,該等訊息所彰顯之情狀,亦與證人鄭紹騰等人所陳之情,互核相符,堪認其等證述之詞,信而有徵。是被告確係擔任本件詐騙集團之車手頭,負責洗卡、收水暨發放薪資等節,洵堪認定。

⒏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遑論其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鄭紹騰、陳霆愷、蘇○佑、陳○佑所證情節,容有扞格。況且,被告雖辯以其認為僅係收取博弈之遊戲幣款項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其未曾前往公司之營業處所,且就相關之同事均僅知悉暱稱,不知其等確實之姓名、年籍,此節已與尋常公司之經營模式全然相違;此外,依被告所述情節,其收取提款卡後,尚需先行確認提款卡得否使用,並依指示進行密碼之變更(即洗卡),則苟被告所持之帳戶,確屬遊戲博弈公司合法持有、使用之帳戶,該帳戶當可正常使用,又何特意先行查詢、確認得否使用,並進行密碼修改之必要,此節反與詐騙集團為規避遭到追查,因此多以金錢收購或以其他不法方式取得帳戶使用,惟為免帳戶之原持有人掛失帳戶或有遭騙者前往報案,使詐騙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款項,故於使用前先行確認帳戶得否正常提領、使用之情事,要屬吻合;復且,既為博弈遊戲公司之款項,公司大可設置專責之會計人員,保管、使用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繳回公司即可,有何大費周章,先由被告確認提款卡得否使用,並進行密碼之變更後,交由鄭紹騰等人前往取款,復由吳宗翰駕車搭載被告前往取款,再由被告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如斯曲折方式為之之必要;甚者,誠為公司遊戲幣兌換之合法款項,又何需於提款之際,另有他人在旁負責把風,甚交付款項之地點,依被告供述既證人吳宗翰前揭所證,多擇定於廁所交付,被告就前述諸多與常理相違之事,焉能未察覺有異,是被告該等所辯,全然悖於情理,其辯稱僅為應徵工作,不知係參與詐欺行為云云,純屬卸責虛捏之詞,洵無可採。

㈡被告固矢口否認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查,依本件被告係經陳廷翔之引介而加入,此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情節即明(本院卷第117頁),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之客服人員、金融機關之職員,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丑○○等16人施以替其等解除錯誤之購物付款設定等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旋由陳霆愷、鄭紹騰、蘇○佑、陳○佑前往提領款項後,被告再前往向鄭紹騰等人收取款項,復依指示,前往集團上游成員所指定之廁所交付贓款,嗣並發放報酬予鄭紹騰等人,已如前述。綜觀本件集團成員之上下分工縝密、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堪認本件詐騙集團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洗卡、向提款車手取款、再行轉交款項暨發放酬勞等工作,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無誤。是其否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乙事,核為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云云。惟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陳廷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與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丑○○等16人聯繫,對其等施以詐術後,前揭被害人、告訴人因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所持之前開人頭帳戶後,即由鄭紹騰等人持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4所示款項,被告並前往向鄭紹騰等人取款,並將其中編號1至編號23所示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所屬詐騙集團詐欺前揭告訴人、被害人而匯入前開人頭帳戶之贓款,透過被告向提領該等向之鄭紹騰等人收取款項、轉交款項等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拿取、轉交款項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至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巳○○固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本件詐騙集團所持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惟於告訴人巳○○匯款之時,被告業經查獲,致未能提領該筆款項,因而尚未能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應認該部分僅構成洗錢未遂。是被告辯稱,其無洗錢之行為云云,純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據。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

㈡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後,首次分擔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收取、轉交詐騙贓款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15所為,則均係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㈢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部分,雖漏未敘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另起訴書就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漏未記載丑○○依本件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而於109 年7 月5 日,將如附表二編號1 ①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金融帳戶及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提領款項之犯行,惟該部分犯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間,亦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該部分所涉之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卷第114至117、216至21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丑○○等16人,然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事前謀議由擔任話務手之人冒充網路購物及金融機關之人員以電話行騙,並分工由鄭紹騰等人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則擔任收水,顯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未全程親自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16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暨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之洗錢之犯行,與陳廷翔、陳霆愷、如附表三編號1 至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8至15所為之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16所為之洗錢未遂犯行,與吳宗翰、陳廷翔、陳霆愷、如附表三編號13至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擔任把風之人、微信名稱「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暨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丑○○、乙○○、温慈如、己○○於如附表二編號1 、9 、12、15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編號1 、9 、12、15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先後匯入供上開詐欺集團所用如附表一編號1 、5 、6 、7 所示之金融帳戶,各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以同一詐術,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分別均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5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5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於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遭詐欺金額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前,即遭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於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另共犯陳○佑、蘇○佑於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卷附陳○佑、蘇○佑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按,固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不知悉陳○佑、蘇○佑於案發時為少年,而觀諸被告及陳○佑、蘇○佑歷次所陳情節,可徵其3人於本件案發前彼此不相識,衡酌其等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僅約10天即遭查獲;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就陳○佑、蘇○佑於案發時為少年乙事有所認識或預見,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就陳○佑、蘇○佑為少年乙事有所認知抑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依卷附邱○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邱○極被詐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既非實際對邱○極實施詐術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邱○極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欲故意對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就此部分,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邱○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加重其刑,均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該次犯行,並未與少年陳○佑、蘇○佑共同犯之,該次之提款、把風車手分別為鄭紹騰、陳霆愷,已如前述,而原審亦為相同之認定,然原審卻以被告係與少年共同為該次犯行,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其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適用之法律顯有矛盾、違誤。㈡被告於為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時,就陳○佑、蘇○佑為少年乙事並無認識亦無預見,是原審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原判決關於前述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騙集團,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另衡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丑○○等人16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送貨之司機、每月薪資約50,000多元、離婚、現與姑姑同住、其與前妻育有2名小孩,現由前妻照顧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5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所擔任車手頭,負責洗卡、取款並轉交詐欺贓款暨發放酬勞角色之參與程度、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㈢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開16罪,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應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不予強制工作部分: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 號解釋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本院審酌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情節固非輕微,且被告雖係擔任洗卡、收水、發放「1 號」、「2 號」報酬、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3 號」工作,然究非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核心決策者,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期間又非久長,參與之情形相對較輕,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本院所量處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已足令被告產生警惕,而達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已足以評價及處罰被告應負之罪責,故對被告應無再為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次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明確(原審卷二第3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30,000元款項,係如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提領款項車手所提領而交予被告之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己○○遭詐騙而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所匯之30,000元款項),既未交予陳廷翔,而仍屬於被告,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所餘遭扣案之20,000元款項,則係共犯鄭紹騰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所提領之20,000元,惟該筆款項為不詳人士所匯入,核與本件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騙等節無涉(詳下述無罪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而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已收受4,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核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復該等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均係共犯鄭紹騰遭查扣之物,其中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詳下述無罪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物,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發還予陳沛瑜、李秀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71 、273 頁),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爰均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

㈥末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除前述經本院宣告沒收之30,000元、4,000元款項外,所餘之款項均已交付予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CWW 噴」、「皇帝」、「木」、「白癡公主(秘書)」、陳霆翔及鄭紹騰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被害人壬○○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帳戶,其中7月13日所匯之150,000元款項,業經鄭紹騰等人提領,並轉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交回予詐騙集團上游之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共犯鄭紹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扣案之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已返還予陳沛瑜)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述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僅是單純受到陳廷翔的蒙騙,以為只是遊戲公司兌換遊戲幣的款項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2次匯款150,000元至附表三之一所示之金融機關帳戶,其中匯至陳沛瑜所申設之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於109年7月13日遭提領一空;另匯入董致群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則經由匯款轉帳之方式轉出等節,有附表編號三之一證據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按,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係遭陳廷翔蒙騙云云,固屬不實,已據本院詳述如前。惟觀之卷附之元大銀行109年1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5123號函暨所附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所示(原審卷一第231至235頁),可見被害人壬○○於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所匯入之150,000元,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至同時54分許,分別遭人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而提領一空後,該帳戶直至同年7月14日上午10時25分許另由不詳人士匯入20,000元,而該筆20,000元款項旋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即遭提領(詳如附表三之二所示)。而參照證人鄭紹騰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左右,有拿6張提款卡給我,大約10時40分許,我收到指令,其中元大銀行(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的帳戶匯入20,000元,我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的7-11,提領該筆20,000元等語明確(少連偵281卷一第30頁反面),審酌證人鄭紹騰該等所證,核與前述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彰顯之情狀全然吻合,復鄭紹騰於109年7月14日為警查獲時,確為警扣得該元大銀行提款卡,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少連偵281卷一第173至177頁),據此足徵證人鄭紹騰前揭所陳,並非捏虛。惟依上揭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徵鄭紹騰所提領之該筆20,000元之款項,係由不詳人士所匯入,而與被害人壬○○遭詐騙之150,000元款項無涉。

㈢稽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警方在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松鶴汽車旅館拘提我時,現場僅有我1人。而蘇○佑於今日(即7月14日)去領包裹,給我6張提款卡,其中有元大銀行的提款卡,而我洗卡之後,就把卡片交給蘇○佑、鄭紹騰,由他們去提款,後來鄭紹騰有把50,000元的水錢交給我等語明確(少連偵281卷一第173至177頁、第56至59頁),核與證人蘇○佑於警詢時所陳,其於109年7月14日拿到6張提款卡之情(少連偵281卷一第129至131頁)暨證人鄭紹騰前開所證之情吻合;復參諸卷附之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前即已取得前開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基於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是僅得認定被告係於109年7月14日上午始取得前述之提款卡。

㈣既被告及鄭紹騰等人係直至109年7月14日始取得前揭元大銀行之提款卡,而被害人壬○○遭詐騙而匯入該元大銀行帳戶之150,000元款項,前於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許即遭提領完畢;復卷內亦無相關提領前述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影像,足資證明,該次提領款項者,確為鄭紹騰等人而與被告有涉,據此尚難認定被告係有參與該次提款乙事。此外,徵之被害人壬○○於警詢時陳稱:我除了在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匯款150,000元至前開元大銀行帳戶外,另於同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另行匯款150,000元至董致群所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等語明確(少連偵281卷一第301、303頁),參照卷附之兆豐銀行109年1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6570號函暨所附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表以觀(原審卷一第207至212頁),可徵被害人壬○○確於109年7月14日匯款150,000元至該兆豐銀行帳戶,堪認其前揭所證,信而有徵。遑論被告於被害人壬○○匯款之時,業已為警查獲,且依前揭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可見該筆150,000元款項,嗣經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匯至其他帳戶,亦徵被告確未參與被害人壬○○遭詐騙所匯款項之提領事宜。

㈤觀諸被告歷次所陳暨證人鄭紹騰、蘇○佑歷次所證情節,可知其等自始即稱,僅有負責提領款項,未曾有撥打電話施詐之舉,復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壬○○施以詐術之情,且亦查無被告係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壬○○遭詐騙而匯款之前述款項,自難逕認被告係有參與詐騙被害人壬○○之犯行。

㈥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係有參與如公訴意旨所指稱之如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詐欺犯行,自亦無從構成,檢察官所指稱之洗錢行為。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就附表三之一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未詳酌上情,誤就公訴意旨所指稱附表三之一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前開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部分)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戶名 帳號 簡稱 備註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 王玲雅 000-000000000000號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王玲雅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2  温捷晰 000-000000000000號 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 温捷晰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前揭判決附件1、2臺中地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丁○○、施心凱、辛○○、戊○○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 邱怡瑄 000-00000000000000號 邱怡瑄之郵局帳戶 邱怡瑄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1號、第48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許雅筑 000-00000000000000號 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 許雅筑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376號為不起訴處分。 5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張家瑜 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9 、11、附表二編號10至15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 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 張家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7999號、第45081號向新北地院起訴。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 陳羿妌 000-0000000000000號 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 陳羿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769號、第2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 陳沛瑜 000-000000000000號 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 陳沛瑜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李秀華 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附表二編號24均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 李秀華所涉幫助洗錢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081號、110年度偵字第118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24日下午6時30分許起至109年7月10日止,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丑○○,先以8more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丑○○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購物單據遭竄改為團體單云云,再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丑○○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及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丑○○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邱怡瑄之郵局帳戶內、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至⑥,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⑥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①109年7月5日下午2時51分許 ②109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 ③109年7月8日下午3時54分許 ④109年7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 ⑤109年7月9日下午5時36分許 ⑥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9分許 ①29,987元 ②9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0萬001元,漏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③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4萬9,98元,應予更正) ④99,987元 ⑤49,987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5萬001元,漏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⑥55,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369卷第85至88頁)。 ②丑○○所報詐欺案匯款明細、丑○○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6月20日至109年7月14日之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丑○○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丑○○之兆豐銀行永康分行帳戶109年7月3日至109年7月13日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丑○○之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09年7月6日至109年7月13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93至111頁)。 ③郵局110年4月8日儲字第1100086629號函暨所附邱怡瑄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原審卷二第115至119頁)。 ④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20頁)。 ⑤丑○○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91至92、113頁;少連偵440卷第267至27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甲○○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許起,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甲○○,分別以社群網站FACEBOOK之富發牌專頁客服人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甲○○佯稱:因員工疏失造成客戶的帳戶異常,須依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指示操作ATM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晚上6時19分許,應予更正) 29,989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369卷第59頁)。 ②甲○○之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影本2張(少連偵369卷第65頁)。 ③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20頁)。 ④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63至64、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癸○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癸○,以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先向癸○佯稱:因網購出貨單有誤,多6筆訂單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癸○,以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癸○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癸○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15分許 172,08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369卷第115至116頁)。 ②癸○之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369卷第123頁)。 ③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渣打銀行109年12月3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8129號函暨所附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最後異動日止之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87至190頁;原審卷二第213、214頁)。 ④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21、125、12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邱○極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14分許、同日下午7時38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邱○極,先以小三美日美妝、保養、生活用品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邱○極佯稱:因公司稽核帳務,發現邱○極有多筆訂單未取消云云,再以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向邱○極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邱○極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下午8時7分許 28,0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邱○極於警詢時之指述(少連偵369卷第69至71頁)。 ②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77至185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20頁)。 ③邱○極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75至76、81、8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辛○○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24分以前之同日某時,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辛○○,先以小三美日美妝、保養、生活用品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辛○○佯稱:因辛○○先前購物時系統出問題,多刷10筆云云,再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辛○○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退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24分許 99,9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369卷第157至158頁)。 ②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少連偵369卷第165頁)。 ③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91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15、221至223頁)。 ④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63至164、167、16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戊○○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9時31分許、同日下午9時46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戊○○,先以MOMO購物網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戊○○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多設9筆訂單云云,再以美商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行動銀行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行動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41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誤載為晚上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22,134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369卷第129至131頁)。 ②戊○○之行動電話內MOMO購物網訂單擷取圖片1張、行動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取圖片6張(少連偵369卷第137至139頁)。 ③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91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15、221至223頁)。 ④戊○○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35、141、14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丁○○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0日下午9時34分許、同日下午9時53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丁○○,先以網路商家「MYBRA」之名義,向丁○○佯稱:因員工操作錯誤,致丁○○帳戶會扣繳1萬餘元云云,再以永豐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扣繳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8,12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369卷第145至146頁)。 ②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109年1月15日至109年7月15日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年12月7日營存密字第10901313931號函暨所附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91至194頁;原審卷二第215、221至223頁)。 ③丁○○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少連偵369卷第151至152、15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卯○○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2時44分許,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卯○○,以網路路賣家之名義,先向卯○○佯稱:因卯○○先前購物時,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卯○○誤登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扣款12,000元云云,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年成員,於同日下午2時56分許,以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卯○○,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16分許 24,012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281卷二第67至71頁)。 ②卯○○之行動電話內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擷取圖片1張、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網頁擷取資料、卯○○之109年7月12日委託華南銀行辦理通報詐騙切結書影本各1份(少連偵281卷二第463至467頁)。 ③華南銀行109年12月1日營通字第1090034409號函暨所附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 ④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281卷二第445至447、451、459至461、47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乙○○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乙○○,先以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因乙○○先前購物已幫乙○○自動升級為會員,如要取消須依銀行指示解除分期匯款云云,再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乙○○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方能退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先後以網路銀行及操作ATM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①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57分許 ②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37分許 ①49,985元 ②5,985元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誤載為6,000元,漏未扣除手續費,應予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281卷二第85至87頁)。 ②華南銀行109年12月1日營通字第1090034409號函暨所附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 ③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少連偵281卷二第79至8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丙○○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40分以前之同日某時,,以不詳門號撥打電話予丙○○之同學楊翊欣,以WORLD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楊翊欣佯稱:因楊翊欣先前在WORLD GYM健身俱樂部購買之商品遭誤升級,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付款,並要楊翊欣將電話轉由丙○○接聽云云,復向丙○○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便客服整理資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 27,099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281卷二第31至35頁)。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紙(少連偵281卷二第335頁)。 ③合庫銀行長春分行109年12月9日合金長春字第1090003919號函暨所附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 ④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281卷二第323至327、337至339、34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午○○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35分許、同日下午4時42分許,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午○○,先以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中心之名義,向午○○佯稱:因WORLD GYM健身俱樂部會員中心人員操作錯誤將午○○設為高級會員,如須取消須依郵局指示操作退款云云,再以郵局行員之名義,向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退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3分許 6,033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281卷二第41至45頁)。 ②午○○之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少連偵281卷二第369頁)。 ③午○○之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及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281卷二第371頁)。 ④合庫銀行長春分行109年12月9日合金長春字第1090003919號函暨所附陳羿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 ⑤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少連偵281卷二第347至353、36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2 温慈如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52分許、同日下午4時3分許,先後以市話00-00000000號、市話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温慈如,先以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温慈如佯稱:因WORLD GYM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之疏失誤設分期約定轉帳,須依指示方能取消設定,否則將被連續扣款12個月云云,再以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温慈如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誤設之分期約定轉帳云云,致温慈如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①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12分許 ②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 ③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39分許 ④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1分許 ①29,985元 ②10,102元 ③26,985元 ④2,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温慈如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281卷二第51至57頁)。 ②温慈如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共4張(少連偵281卷二第431、435、437頁)。 ③合庫銀行長春分行109年12月9日合金長春字第1090003919號函暨所附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37至241頁)。 ④温慈如報案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281卷二第407至415、4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庚○○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許、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庚○○,先以社群網站Facebook販賣藍芽耳機專頁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庚○○佯稱:因庚○○先前取貨付款時超商條碼有誤致庚○○成為長期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消設定云云,再以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向庚○○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誤,致庚○○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31分許 9,985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原審卷二第484至486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1張(少連偵281卷二第397頁)。 ③華南銀行109年12月1日營通字第1090034409號函暨所附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03至206頁)。 ④庚○○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少連偵281卷二第373至377、383至38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 辰○○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同日下午1時9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辰○○,冒充辰○○之姪廖隆宏名義,向辰○○佯稱:因貨款到期無力清償,故需借款償還,請辰○○直接匯款至廠商戶頭云云,致辰○○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54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誤載為13時47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364卷第59至61頁)。 ②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少連偵364卷第71頁)。 ③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84號函暨所附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結清日即109年7月24日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25至230頁)。 ④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少連偵364卷第65至6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 己○○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己○○,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己○○,冒充己○○之姪李育恩名義,向己○○佯稱:因幫友人擔保簽本票,請己○○匯款予票主云云,致己○○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內。 ①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37分許 ②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17分許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281卷一第272至274頁)。 ②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影本、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己○○之中信銀行帳戶VISA金融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少連偵281卷一第281至282頁)。 ③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育恩」之訊息紀錄翻拍照片5張、己○○之行動電話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1張(少連偵281卷一第283至284頁)。 ④凱基銀行109年12月15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39701號函暨所附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43至248頁)。 ⑤己○○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少連偵281卷一第269至271、275至276、27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 巳○○ (告訴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4日上午9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巳○○,冒充巳○○友人陳美錦之子李丕正名義,向巳○○佯稱:需借款150,000元幫助友人云云,致巳○○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內,惟於匯款前,被告、鄭紹騰即已遭查獲而未遂。 109年7月14日下午1時26分許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誤載為12時17分許,應予更正) 150,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少連偵281卷一第339至340頁)。 ②彰化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7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284號函暨所附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結清日即109年7月24日交易明細1份(原審卷二第225至230頁)。 ③巳○○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少連偵281卷一第333至33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三: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提領款項車手 把風 1 邱怡瑄之郵局帳戶 ①109年7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 ②109年7月5日下午3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晶鑽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僅有9,982元與丑○○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丑○○ 鄭紹騰 陳霆愷 2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17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之楊梅郵局(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桃園市○○區○○街00號楊梅郵局,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丑○○ 鄭紹騰 陳○佑 3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瑞揚門市 15,000元 丑○○ 鄭紹騰 陳○佑 4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 20,000元(僅有108元與丑○○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丑○○ 鄭紹騰 陳○佑 5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25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下午6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門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誤載為桃園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新農門市,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10,000元(僅有9,984元與甲○○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甲○○ 鄭紹騰 陳○佑 6 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 30,000元 癸○ 陳○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誤載為鄭紹騰,應予更正) 鄭紹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誤載為陳○佑,應予更正) 7 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28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癸○ 鄭紹騰 陳○佑 8 許雅筑之渣打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31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32分許 ③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33分許 ④109年7月10日下午7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渣打銀行楊梅分行 ①30,000元 ②12,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癸○ 鄭紹騰 陳○佑 9 王玲雅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下午8時20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下午8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 ①20,000元 ②8,000元 邱○極 陳○佑 鄭紹騰 10 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36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36分許 ③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37分許 ④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辛○○ 陳○佑 鄭紹騰 11 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 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 19,000元 辛○○、 戊○○ 陳○佑 鄭紹騰 12 温捷晰之臺灣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49分許 ②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50分許 ③109年7月10日下午10時5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楊梅新成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1,000元 辛○○、 戊○○、 丁○○ 陳○佑 鄭紹騰 13 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31分許 ②109年7月12日下午3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九揚門市 ①20,000元 ②8,000元(僅有4,007元與卯○○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卯○○ 陳霆愷 陳○佑 14 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 ②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5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誤載為15時5分許,應予更正) ③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林口分行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僅有9,975元與乙○○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乙○○ 陳霆愷 陳○佑 15 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7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6,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誤載為6,055,應予更正【僅有5,985元與乙○○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乙○○ 陳霆愷 陳○佑 16 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13,000元 丙○○、 午○○ 陳○佑 陳霆愷 17 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20,000元 丙○○、 午○○、 温慈如 陳霆愷 陳○佑 18 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登冠門市 20,000元 丙○○、 午○○、 温慈如 陳霆愷 陳○佑 19 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2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合庫銀行林口分行 20,000元 温慈如 陳○佑 陳霆愷 20 張家瑜之華南銀行帳戶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10,000元(僅有9,985元與庚○○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庚○○ 陳霆愷 陳○佑 21 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20,000元 温慈如 陳霆愷 陳○佑 22 陳羿妌之合庫銀行帳戶 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5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林口分行 20,000元(僅有10,169元與温慈如遭詐騙之款項有關) 温慈如 陳○佑 陳霆愷 23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17分許 ②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18分許 ③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19分許 ④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 ⑤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21分許 ⑥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22分許 ⑦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23分許 ⑧109年7月13日下午2時2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桃園天祥門市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辰○○ 鄭紹騰 蘇○佑 24(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6) 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 ①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9分許 ②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50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誤載為於10時50分許1 次提領,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登冠門市 ①20,000元 ②10,000元(起訴書附表表二編號26誤載為1 次提領30,000元,應予更正) 己○○ 鄭紹騰 蘇○佑 25(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7) 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 無 無 無 巳○○ 鄭紹騰 蘇○佑 
附表三之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 壬○○ (被害人) 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下午8時34分許、同年月14日中午12時54分以前之同日某時,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壬○○,冒充壬○○堂妹林錫鈴名義,向壬○○佯稱:因急需用款,故欲借款150,000元、300,000云云,致壬○○陷於錯誤,因而依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①,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①至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②,匯款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②至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 ①109年7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②109年7月14日中午12時54分許 ①150,000元 ②150,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09少連偵281卷一第301至305頁)。 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見109少連偵281卷一第323頁)。 ③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二叔女」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9張及壬○○之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翻拍照片1張(見109少連偵281卷一第325至329頁)。 ④元大銀行109年12月11日元銀字第1090015123號函暨所附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5頁)。 ⑤兆豐銀行109年12月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90066570號函暨所附董致群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207至212頁)。 ⑥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109少連偵281卷一第287至293、299頁及第311頁)。 
附表三之二:
編號 提領款項帳戶 提領款項時間 提領款項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提領款項車手 把風 1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 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 109年7月14日上午10時44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誤載為10時40分許,應予更正)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20,000元 其他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 鄭紹騰 蘇○佑 
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廠牌HUAWEI,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 M卡1張。 2 新臺幣面額壹仟元鈔票(即附表三編號24所領取之款項) 30張,共計30,000元 其餘20,000元,則與本案無涉。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陳沛瑜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2 陳沛瑜之凱基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3 李秀華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附表六: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藍色,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2 行動電話(含SIM 卡)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6S PLUS,顏色玫瑰金,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3 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英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 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 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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