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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27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捷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捷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向吳佩怡、施心凱、林玫霓、李曜麟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温捷晰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欲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0日前之某日,登入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瀏覽臺中工作網,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發布之兼職訊息,即與該女子取得聯繫,商議兼職需提出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宜,温捷晰即依該女子之指示,於109年7月10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該女子,以此方式容任該女子利用上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女子取得上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109年7月10日某時,假冒購物網站小三美日之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林玫霓,向林玫霓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多刷了10筆款項,需先匯入虛擬帳戶代保管,以待日後退還云云,致林玫霓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9999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㈡109年7月10日21時31分許,假冒購物網站MOMO商家之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李曜麟,向李曜麟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多刷了9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取消云云,致李曜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萬2134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㈢109年7月10日21時34、53分許,假冒購物網站MYBRA商家之客服人員及永豐銀行員工撥打電話予吳佩怡,向吳佩怡佯稱:先前網路購物時,因員工疏失,將多扣款1萬餘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進行取消云云,致吳佩怡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2萬8123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

㈣109年7月10日17時8分許,假冒台北金融發展基金會網站員工及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施心凱,向施心凱佯稱:先前報名之課程有重複刷卡,需確認身分後進行取消云云,致施心凱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38分許及17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4萬9985元、3萬5123元至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帳戶內。嗣林玫霓、李曜麟、吳佩怡、施心凱事後發現受騙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玫霓、李曜麟、吳佩怡、施心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本案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林玫霓、李曜麟、吳佩怡、施心凱受詐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玫霓、李曜麟、吳佩怡、施心凱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林玫霓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曜麟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佩怡提出之八德綜活儲存款-薪轉明細、告訴人施心凱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行動銀行交易回報通知截圖等在卷可佐。另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及安泰銀行帳戶確實收得告訴人等所轉帳之款項乙節,亦有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開戶資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足憑。堪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份,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將自己帳戶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為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無信賴關係之人以話術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是被告應能預見其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無信賴關係且年籍不詳之女子,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可能幫助該女子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但仍將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該女子,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該女子使用上開台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其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亦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並遭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女子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查,依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經驗,其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以異常之理由蒐集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藉該人頭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份,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仍提供上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安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女子分別侵害告訴人林玫霓、李曜麟、吳佩怡、施心凱等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等之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上揭犯行雖未論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此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且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刑併為辯論(見本院卷第108頁),被告對此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無礙被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107至114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警覺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卻為圖己利,任意將上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等受有匯入上開郵局帳戶金額之損失,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玫霓、李曜麟、吳佩怡、施心凱均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於工廠工作、月薪2萬6000元、離婚、需扶養3個小孩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與告訴人林玫霓、李曜麟、吳佩怡、施心凱均調解成立,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給付7萬元、1萬4000萬元、2萬8123元、8萬5108元,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盡力欲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並兼顧告訴人等之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一、二所示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2號、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號調解程序筆錄履行賠償,倘被告未能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女子之上開安泰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於109年7月11日起,由警方通報金融機構而設定為警示帳戶,有上揭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院卷第46頁),可見該帳戶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為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28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27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