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
- 上訴人
- 張家偉
- 選任辯護人
- 王啓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81號、109年度偵字第2469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64、36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家偉有原判決犯罪事實相關所載加重詐欺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16罪刑,暨諭知沒收,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上訴人囿於智識程度不高及社會經驗不足,且為獲取報酬始依指示行事,僅憑共犯及被害人之供述遽為有罪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未審酌其偵查已自白犯行,於原審亦表明願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非遊手好閒之人,致量刑過重。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共犯鄭紹騰、陳霆愷、吳宗翰、蘇○佑、陳○佑( 2人姓名、年籍詳卷,上 5人分別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另案偵辦、調查,下稱鄭紹騰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附表二所載乙○○等16名被害人之證述,酌以其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已載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加入鄭紹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洗卡、收水、發放車手報酬等工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依所載手法行騙,並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三編號25未及提領即遭查獲),所為分別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或第2項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第 2項洗錢既、未遂罪構成要件,而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不同之分工,就所參與之犯行,與鄭紹騰等人及其餘集團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等情,悉依卷內資料於理由內詳加析論,就上訴人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以為所收取者係博奕公司兌換遊戲幣款項,不知係詐欺所得等旨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併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核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既非僅以共犯之供述或被害人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即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可言。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附表二編號16)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分別為所示各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專以坦承或和解與否之犯後態度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已較第一審為從輕量定,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六、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