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36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張家偉
上列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家偉於民國109年7月12日前某日,加入陳廷翔(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所招募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珍珠奶茶」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確定),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7月10日,招募其先前於網路認識之施志達(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蓋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施志達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車手及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上繳(俗稱收水)之工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有關參與組織犯罪部分之證據能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是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翔、施志達於警詢作成之筆錄,自不得採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家偉(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
二、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施志達認識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是在聚會時,施志達說要過來聚會,我不清楚他當時有無跟陳廷翔等人私下互動,我是在被收押禁見的時候,才知道他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施志達於109年間透過網路認識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他卷二第79至80頁、金訴卷一第330至332頁),核與證人施志達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卷一第287至290頁、第331至341頁)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施志達的上手,負責用手機確認他們有沒有依照指示去提款,施志達是做收水;我認識張家偉,張家偉是我的車手頭,是我介紹他進入本案詐騙集團,張家偉的微信暱稱是「咖哩」,施志達則是張家偉介紹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施志達跟張家偉本來就認識,好像是在網路直播上認識,是我先介紹張家偉加入,張家偉再介紹施志達加入,我們有一個共同的微信群組等語(他卷二第66至6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張家偉是我於109年6月透過微信招募,我跟張家偉本來就是認識的朋友,我們是透過共同的朋友介紹認識,我在微信就直接告訴張家偉我這邊有工作可以做,招募他進來做詐欺,做車手的工作,他說他自己也缺錢,他也清楚知道車手的工作,我跟他講做車手要注意的事項,他自己也聽說過,也知道車手大概要做什麼,張家偉跟我做車手的工作及招募,張家偉有招募很多人,像施志達就是他招募,至於他如何招募施志達的情形,我不清楚;張家偉如果有人選會將對方的微信丟給我,我會將對方的微信加入看看,瞭解看看,因為擔心如果之後加入收錢會有發生黑吃黑的情形,張家偉找來的人都會知道做車手的工作,不會說不知道要做什麼事情,在車手進來的時候,張家偉應該都有跟招募的車手說工作的內容;在本件微信群組裡面,我的暱稱是「麵包」,「咖哩」是張家偉,「蓋飯」是施志達,暱稱「珍珠奶茶」是范振驊,要開始要做詐欺的時候,會由我的上手,暱稱「耶穌」、「皇帝」、「木」會先用微信在群組告知要找人去拿存摺跟提款卡,張家偉就在群組叫車手去拿提款卡及存摺,車手拿完提款卡及存摺就等機房動作,「木」就在群組中說要去拿哪個存摺、提款卡去領多少錢,車手就會去拿,拿完之後就上繳車手頭,車手頭會等當天該拿的所有款項都拿完後,再拿去給「皇帝」派來的人;在本件的模式裡面,「耶穌」、「木」、「皇帝」、張家偉、施志達、少年汪○銘還有我都有在群組裡面,大家都知道這個做詐騙收來的錢,張家偉可以從中獲得1%的利潤等語(金訴卷一第319至321頁),證人陳廷翔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已詳述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始末、負責之工作及分工過程,並就施志達係由被告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供述綦詳,且互核相符。
㈢再矧之證人施志達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個綽號「咖哩」的張家偉,他知道我欠銀行很多錢,他先叫我加他的微信,後面他再叫我加「麵包」陳廷翔的微信,張家偉就跟我說陳廷翔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這樣就會有錢拿,之後我都是跟陳廷翔聯繫,陳廷翔把我拉入一個群組,群組裡面一開始有很多人,但流動率很高,名稱我沒辦法記得起來,我聽說還有別的群組等語(他卷一第287至290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在109年7月時先在網路上認識張家偉,當時我被銀行逼債,很缺錢,張家偉在「檸檬」交友軟體常常會送我東西,感覺很有錢,我就問他賺錢的方法,張家偉跟我說他那邊有工作,問我要不要做,他在交友軟體上沒有跟我講工作的內容,是說見面再談,後來張家偉就叫我去臺北一家汽車旅館找他,那時候在場的人還有「細菌」(陳霆愷)、「吐司」、張家偉,另外有壹個暱稱「珍珠奶茶」的人,我不確定他當天在場還是隔天在場,張家偉就叫我加入「細菌」、「吐司」的微信,他們就把我拉進去微信的群組,叫我加「麵包」(陳廷翔)的微信,陳廷翔在微信群組有交代我工作,後面他們叫我們去幫少年汪○銘拿錢,交給暱稱「珍珠奶茶」,我的工作就是這樣等語(金訴卷一第338至34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因為欠錢被銀行和法院逼債,逼到我沒工作,加上疫情,我找工作也找不到,要借錢吃飯也借不到,我有跟張家偉說我的狀況,他說要介紹他的朋友給我,他當時就有介紹「細菌」、「吐司」給我認識,他們也都有加我的微信,加完之後陳廷翔也有來加我的微信,因此我才認識他們;陳廷翔問我說聽說你最近有困難,想要找工作,他問我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做這個,他應該是打電話跟我說的,張家偉沒有跟我說他們的工作內容是做什麼,後面是我被陳廷翔拉入群組之後,陳廷翔當時有打電話來跟我說大致上工作內容是什麼,就是領錢幹嘛的;後來張家偉在7月多被抓,我在群組上問為何張家偉被抓,如果我們被抓的話要怎麼辦,他們就說全部都推給張家偉,所以我於偵查中才會推給張家偉,所以我從頭到尾筆錄都是講一樣的等語(金訴卷三第80至88頁)。稽諸證人施志達前揭歷次證述,均指稱其於經濟困頓之際,藉由被告介紹認識陳廷翔,告知陳廷翔有工作可以賺錢,並邀集證人施志達參加與陳廷翔之聚會、將證人施志達加入微信工作群組,要求施志達聽從陳廷翔之指示等情,且核與前開證人陳廷翔所述其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再經由被告招募施志達加入等情相符。顯見被告係因施志達經濟狀況陷入窘境,亟需工作賺錢,且眼見被告出手闊綽,遂要求被告介紹工作機會,被告遂安排與陳廷翔之聚會,將施志達介紹予陳廷翔,循此脈絡以觀,被告係為解決施志達經濟上之困境,介紹施志達結識陳廷翔,要求施志達聽從陳廷翔之指示,即能賺取高額報酬等情,應可認定,證人施志達、陳廷翔所述之內容,並無矛盾之處,堪信為真實。
㈣細審證人施志達前揭歷次證述,雖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曾向其告知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僅是證稱其係透過被告而認識證人陳廷翔,然衡酌證人施志達於偵查中猶否認有加入詐騙集團,並辯稱其提領之款項並非詐騙之款項云云(他卷一第288頁),是證人施志達斯時非無可能為規避查緝或基於與被告間之情誼,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告知工作內容,以掩飾其知悉參與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或故為迴護被告之證述。衡情詐欺集團為能使車手提領款項後,至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上游之過程中能順利進行,當會事先告知車手詳情,並提醒相關細節,避免遭警查獲而功虧一簣,此情亦核與證人陳廷翔前開所述被告會告知前來應徵之車手工作內容等語相符,是倘若證人施志達未能先知悉或理解被告介紹之工作內容,並邀集與陳廷翔間之聚會,釋放加入本案集團後即可輕易賺取金錢之訊息,誘使證人施志達願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分擔提領款項之工作,被告自當不會隨意介紹毫無意願之證人施志達予證人陳廷翔,而使證人施志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理。是證人施志達前開所述,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於其所參與證人陳廷翔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供詐欺集團所用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領包車手」,且於領取後進行洗卡即測試供上開詐欺集團所用金融帳戶提款卡、查詢餘額、變更密碼,之後再將提款卡轉交車手提款,復層轉將車手提取之款項交給證人陳廷翔,並有交付報酬予車手,故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洗卡、收水、發放報酬與車手、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中坦承不諱,此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在案(金訴卷一第409至468頁)可稽,參酌上情,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應屬核心重要之角色,對於詐騙集團之整體運作當係知之甚明,且為能順利取得車手所提領款項,當會事先告知車手詳情等節,業如前述。又參以證人陳廷翔之上開證述,被告亦可自車手提領之款項從中獲取利潤,則被告實有可能為獲致更多之抽成利潤,而更為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舉措,是被告自有可能本於上開動機,而為招募證人施志達加入詐騙集團。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尚難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鄭紹騰,欲證明在聚會時並未招募證人施志達云云,證人施志達、陳廷翔前開所述,被告要求證人施志達加入證人陳廷翔之微信等情,惟並未具體指證係在聚會時提及,再者,現今科技發達,通訊方式眾多,除撥打電話聯繫外,亦有多種通訊軟體可供使用,未必均需於見面、聚會時方能詳談,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鄭紹騰,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且本案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事證已臻明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招募他人加入,對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且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雖漏未說明證人施志達、陳廷翔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並引用證人施志達、陳廷翔警詢之證詞,為本案判斷之證據,核與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未合,雖有不當,惟除去該警詢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仍應為相同事實之認定,而無礙於判決結果,而不構成應撤銷事由,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