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1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家偉
具 保 人 張秀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秀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秀鳳因受刑人張家偉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7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於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上午9時40分到案接受執行,因受刑人未到,嗣再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同年7月1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及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均未果,經聲請人通知,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此有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