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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劉方慈許曉微蕭世昌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士緯

陳嘉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第3868號、第3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楊士緯、陳嘉柔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2人既稱被告楊士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帳戶、彰化銀行瑞芳分行帳戶、被告陳嘉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平時未在使用,豈須特別用小包包藏放,並於小孩至醫院就診時攜帶,徒增外出行囊之負擔。至於警員何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2人之車輛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陳怡穎皮膚科附近之路邊停下後,地上出現一個東西,因為距離太遠且畫面模糊,不能確定是什麼,大約比袖珍包衛生紙再大一些,研判可能是從副駕駛座掉落等語,亦無從認定該掉落物即係被告2人所稱裝有前開提款卡之小包包。

㈡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告2人所稱提款卡遺失日(109年12月7日),帳戶內餘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3元、90元、22元等情,均屬低微,且被告陳嘉柔平時所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剛好未一併遺失,此節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交付久未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或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楊士緯之平溪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8日轉帳1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可見該帳戶確實經以提款卡進行小額提匯款測試,惟該帳戶自109年6月間起即未使用,為確保提款卡及帳戶功能正常,俾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有必要進行測試,此與該帳戶究否經持用人同意而取得一節,並無直接關聯,不應據為被告遺失後遭詐欺集團人員所拾獲進行測試之認定。

㈢被告2人掛失提款卡,並至派出所報案之行為時間,均在本案帳戶遭警示之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依被告所述,提款卡在109年12月7日遺失,卻遲至同年月18日帳戶遭警示後始發現上情,實過於巧合。

㈣依原審當庭操作被告楊士緯手機之結果,若非被告楊士緯好友的好友,並無法看見其生日,況當庭所見被告2人臉書、IG上關於生日、感情狀態究係何時登載,難以查考,縱使因此得知被告2人生日,然提款卡密碼多為6至12碼,以生日為密碼之設定,仍有多種可能之排列組合(是否包含年份、以西元或民國紀年等),且提款卡密碼連續輸入錯誤達3次即予鎖卡,此為一般智識程度者均知悉之事實,詐欺集圑是否得在3次內測得正確密碼,顯有疑義。又詐欺集團為確保取得不法利益,必係利用可牢固掌控之金融帳戶,而非冒著可能遭掛失、報警,致無法提領詐得款項,甚至為警查獲之風險,使用拾獲或竊取之金融帳戶。若非被告2人主動將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圑,又如何能恰好在109年12月18日帳戶遭被告2人發現遺失而掛失前,即將告訴人廖宜軒等人於同日轉、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順利取得詐欺款項等語 。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金融機構提款卡之體積、重量均甚輕微,並無考量加重行囊負擔,避免攜帶外出之可言;而依使用需求與頻率,將經常使用與較少使用之物品分別放置保管,亦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此於提款卡之放置保管亦然。況個人生活經驗與習慣本有不同,對於私人物品之置放與攜帶,更無一定作法,自難僅憑被告陳嘉柔經常使用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仍在其正常持用中,推認被告2人故意提供餘額較少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遑論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之郵局帳戶外,另有被告楊士緯少有使用之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亦經掛失在案,有彰化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作業處 110年9月13日函(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177至181頁)、彰化銀行瑞芳分行110年10月25日函可憑(見偵字2089號卷第221頁),適與被告二人所辯之分別放置情形相符。

㈡被告2人於109年12月7日,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路邊停車,經警局設置在附近之監視鏡頭攝得該車人員下車後,副駕駛座外之地面上出現一袖珍包面紙大小之物品,研判是由副駕駛座掉落,被告並在觀看前開監視畫面之過程中,指出物品遭人撿拾取走等情,業據證人即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下稱信六路派出所)於109年12月26日受理被告報案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觀看之警員何峻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參以被告楊士緯前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前,先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報案,表示在基隆遺失數量不明之提款卡等物,並要求調閱監視器,而經警員告知非轄區無法調取監視畫面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9月13日函暨附件可憑(見偵字第2089號卷第185至189頁)。詰之當時與被告接觸之警員黃冠逸證稱:被告楊士緯不知是慌張還是真的忘記,問他皮夾裡有哪些東西,他的回答都不太肯定,但這也很正常因為我們平常也不會記得皮夾裡面詳細有幾張卡;我記得楊士緯非常緊張,一直問說要去哪邊調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4頁),核與一般為釐清遺失物品情形,急於調取監視畫面確認之行為反應並無不符。是以被告掉落物品之時間順序在公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行為前,物品大小與可供放置提款卡之物品無悖,佐以被告為調得監視畫面,釐清遺失情形而先後前往不同之派出所等行為表現,足見本案確實存在被告不慎遺失公訴意旨所指郵局提款卡之可能,此不因監視器畫面未能精準拍攝該等物品之具體情形而有不同。又被告2人既非遺落經常使用之物品,縱使未能及時發現,亦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均併敘明。

㈢詐騙集團取得帳戶密碼之方式多元,非僅被告提供告知一端;其在取得他人提款卡後,為確保使用而進行小額交易測試,亦非少見。是於本案存在前述遺失可能之情形下,不能僅憑提款卡經測試後之使用紀錄,逕認被告有何交付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停車後,確有大小與皮包吻合之物品掉落,並似遭人撿拾,嗣經發現放有提款卡之皮包不見後,被告等亦辦理掛失,並先後前往派出所報案,要求調閱監視器畫面,釐清物品下落,因認被告2人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尚難僅因其等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入款之工具,遽認被告2人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而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之行為。原審詳予調查後,以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認定,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咨妤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蕭世昌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1
      陳嘉柔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之1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8
9號、第3868號、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緯、陳嘉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士緯與陳嘉柔為夫妻,渠等均知悉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
    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
    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
    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
    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
    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被告楊士緯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溪郵局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嘉柔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瑞芳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誆騙附表告訴人廖
    宜軒等人後,致附表告訴人廖宜軒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合
    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8064元(不含匯款手續費),
    該款項旋即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楊士
    緯、陳嘉柔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楊士緯、陳嘉柔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行。
 ㈠被告楊士緯辯稱:我的平溪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
    是由我自己保管,提款卡則交給我太太陳嘉柔保管,109年1
    2月18日我們要出門前,陳嘉柔檢查皮包內物品,發現我的
    平溪郵局與彰化銀行,以及她的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
    我有打電話到彰化銀行順利掛失,也有打電話到郵局掛失,
    但郵局稱不能線上掛失,要我前往郵局臨櫃辦理,109年12
    月21日我們到平溪郵局掛失,櫃檯人員說帳戶已遭列警示,
    我們有先到十分派出所報案稱提款卡在基隆遺失,警員說帳
    戶已列警示,我們詢問能否調閱基隆的監視器畫面,警員說
    沒有辦法,我們因此於109年12月26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遺失,因為陳嘉柔平常都在家裡帶小
    孩,109年12月間,我跟陳嘉柔只有於109年12月7日曾一起
    出門前往基隆,我們是於109年12月7日上午8點半,由我開
    車帶小孩到基隆市○○區○○路00○0號陳怡穎皮膚科看診,我們
    請警員協助調監視器,從影像中看起來是陳嘉柔從副駕駛座
    下車時,有東西掉落,所以我們的帳戶提款卡應該是於109
    年12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遺失;我的平溪郵局
    帳戶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或跟提款
    卡放在一起,提款卡上只有寫我們各自的名字,我不知道撿
    到的人何以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㈡被告陳嘉柔辯稱:我將我的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及我先生
    楊士緯的平溪郵局與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放在一個皮包裡
    ,並裝在我隨身的包包內,109年12月18日我整理包包時,
    發現提款卡不見,當下有打電話向郵局要求掛失,客服人員
    請我隔日臨櫃辦理,我於109年12月21日前往郵局臨櫃掛失
    ,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已遭列警示,我們又前往十分派出所
    報案,警員說我的帳戶卡到案件不能報案,由於我們近期只
    有於109年12月7日出門帶小孩到基隆市○○區○○路00○0號陳怡
    穎皮膚科看診,才有將包包帶出門,因此想說皮包可能掉落
    該處,我們於109年12月26日前往基隆報案並請警員調閱監
    視器,我有看到我下車時,不慎將裝有提款卡的皮包掉落路
    上,我們將車輛開走後,有人到場將我掉落的皮包撿走;我
    的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提款卡密
    碼寫在或貼在提款卡上或跟提款卡放在一起,提款卡上只有
    寫我的名字,我不知道撿到的人為何知道我的密碼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平溪郵局、瑞芳郵局帳戶,分別係被告楊士緯、陳嘉柔
    申請開立並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楊士緯、陳嘉柔供承不諱,
    並有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被告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之
    客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51、1
    55頁)。又告訴人廖宜軒、王靖雅、蔡欽元、邱澤豪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轉入
    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或被告陳嘉柔瑞
    芳郵局帳戶,並均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廖宜軒、王
    靖雅、蔡欽元、邱澤豪於警詢證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86
    8號卷第15至23頁,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23至26、27至
    31、33至35頁),並有告訴人王靖雅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與
    板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欽元提出之
    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網路交易明細、告訴
    人邱澤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
    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被告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65、81
    、83、89、153、157頁)。此等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楊士緯之平溪郵局及被告陳嘉柔
    之瑞芳郵局帳戶資料確遭某詐騙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楊士緯、陳嘉柔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且詐騙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手段本有多端,因
    帳戶所有人基於幫助或共同犯罪之意思而提供者固有之,然
    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如不慎遺失,或被詐欺、脅迫等原因
    而逸失或交付帳戶資料者亦有可能或所在多有,倘帳戶資料
    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利用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自不能責令帳戶所有人擔負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罪
    名。
  ㈢而查:
 ⒈被告楊士緯、陳嘉柔曾於109年12月26日16時9分,前往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稱:被告楊士緯之郵
    局與彰化銀行提款卡、被告陳嘉柔之郵局提款卡,於109年1
    2月7日8時30分,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遺失等情,業據
    證人即受理報案警員何峻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
    (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93頁);又被告2人辯稱其等
    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調閱監
    視器,有自畫面中看到某物在被告陳嘉柔從副駕駛座下車時
    掉落路邊,後並遭人撿走等情,亦核與證人何峻安於審理時
    證稱:被告2人於109年12月26日一同前來信六路派出所,說
    錢包及帳戶存摺在我們轄區義二路路段遺失,希望我們幫他
    們調閱監視器,我受理他們報案遺失物後,有帶他們到派出
    所3樓調閱轄內監視器,他們說將車子停在義二路的陳怡穎
    皮膚科看醫生,剛好我們有一支鏡頭看得到那邊,我看到他
    們車子開進來前地上沒有東西,等到車子停在路邊下來,駕
    駛座跟副駕駛座的人都下車後,地上突然出現一個東西,大
    小約比袖珍包衛生紙再大一些,研判可能是從副駕駛座掉落
    ,印象中,在看監視器的過程,他們應該有向我反應看到有
    人撿起那個東西,之後我有再帶兩位報案人到現地確認有無
    店家監視器,但因為時隔一段時間,加上店家監視器沒有拍
    到外面路段的情形,所以無法確認那是什麼物品,由於一般
    遺失物案件我們不會燒錄監視器畫面,而監視器畫面大約6
    個月就會洗掉,所以已經沒有檔案可以提供等語(本院卷第
    155至166頁)相符,且衡情一般皮包或皮夾之大小確與袖珍
    包面紙之大小相仿。則被告楊士緯、陳嘉柔辯稱其等之郵局
    帳戶提款卡應係於前揭時、地不慎掉落遺失並遭人撿走等語
    ,自非無憑。
 ⒉又依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被告陳嘉柔瑞芳郵局帳戶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度偵字第2089號卷第153、157頁
    )所示,被告2人之郵局帳戶均於109年12月18日遭列警示帳
    戶,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於109年12月18日發現郵局提款卡遺
    失後,曾先後以電話及臨櫃辦理掛失,但因帳戶已遭列警示
    而未能順利辦理,亦有所憑。 
 ⒊再被告楊士緯於109年12月21日,曾以彰化銀行語音系統辦理
    金融卡掛失一情,有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0年10月25日
    彰瑞芳字第1100000327號函存卷可查(110年度偵字第2089
    號卷第221頁),是被告楊士緯辯稱其尚同時遺失彰化銀行
    帳戶提款卡,且其於發現遺失後有向銀行辦理掛失等語,亦
    有所據。
 ⒋又被告楊士緯、陳嘉柔曾於109年12月24日,前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瑞芳分局十分派出所,報案稱皮夾等物在基隆遺失,
    詢問能否調閱監視器,經處理警員李秉樺、黃冠逸告知僅有
    當地派出所有權限調閱,嗣因被告2人未提供所稱遺失帳戶
    提款卡之帳號等資料而未完成報案,故未登載在工作紀錄簿
    ,直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8月30日發函請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檢送十分派出所109年12月間之工作紀錄
    簿,警員李秉樺、黃冠逸始事後回想並於110年9月7日製作
    職務報告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情,業據證人李秉樺、
    黃冠逸於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
    月30日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0年9月13日函及隨
    函檢附之110年9月7日職務報告等資料存卷可考(110年度偵
    字第2089號卷第183至189頁),是被告楊士緯、陳嘉柔辯稱
    其等發現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有先前往十分派出所報案並
    請求調閱監視器,經處理警員告知無法跨轄調閱,故轉而直
    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等語,亦屬
    有據。
 ⒌再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於109年12月18日,曾以提款卡
    操作,轉帳100元(另有15元手續費),至財團法人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在台新銀行開立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楊士緯平
    溪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10月25日儲字第1100296216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全國性繳
    費交易資料轉出交易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8日
    台新作文字第11029846號函及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9日儲字第1110064608號函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
    第2089號卷第153、215至217、253至257頁,本院卷第39頁
    ),符合詐騙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小額提匯款進行測試
    ,以確保提款卡及帳戶功能正常,俾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之
    模式。
 ⒍又被告楊士緯、陳嘉柔均辯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貼在
    提款卡上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僅有在提款卡上寫上姓名,
    而密碼則為其等各自之生日等語。衡之以出生年月日組合之
    數字,屬於易遭不法分子破解之密碼,且現今社群軟體發達
    ,個人資料常在社群軟體上曝光,而經本院當庭操作,在臉
    書上搜尋「陳嘉柔」,可查到被告陳嘉柔之臉書,並看見被
    告陳嘉柔個人資料顯示「已與楊士緯結婚」,且可由被告陳
    嘉柔之臉書連結至被告陳嘉柔之IG帳號,而被告陳嘉柔在IG
    上留有出生年月日,另如與被告陳嘉柔互加臉書好友,再進
    入被告楊士緯之臉書頁面,即可看到被告楊士緯在臉書基本
    資料留有出生年月日,亦即只要是被告楊士緯臉書好友的好
    友,即可看到被告楊士緯之生日,有本院擷取之相關社群軟
    體擷圖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31頁),參之臉書使
    用者好友人數數百乃至破千、破萬者所在多有,是以被告楊
    士緯之臉書隱私設定,欲得悉被告楊士緯之生日並非難事,
    而被告陳嘉柔之IG就生日既未作隱私設定,欲得悉被告陳嘉
    柔之生日自極為容易。從而,本案實不能排除被告2人不慎
    遺失提款卡,嗣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再猜用或破解密碼後
    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性。
 ⒎綜之被告2人於109年12月7日,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
    確有大小與皮包吻合之物品掉落,並似遭人撿拾,而被告2
    人於發現放有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與彰化銀行、被告陳嘉柔
    瑞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皮包不見後,確曾試圖向各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且先後前往十分派出所、信六路派出所報案,並
    衡之被告2人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均屬易為人猜知或破解之數
    字,被告楊士緯平溪郵局帳戶並出現類似試卡之轉帳紀錄等
    情,足認被告2人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等語,確
    屬有據,自難僅因其等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入款之
    工具,即遽認被告2人係故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進
    而推論被告2人具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據上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無足使本院得被告楊士
    緯、陳嘉柔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有罪之確信,此外,檢察官
    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首開說明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