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29號
- 抗告人
- 陳志承
-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陳志承犯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承(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原審法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刑,於法有據,並審酌附表編號1、2經各該確定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4年2月,應受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拘束,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均係販賣第3級毒品犯行,犯罪模式相仿,犯罪行為之時間亦屬密接,犯罪之同質性高,各罪間有高度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佐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為意見之陳述後表示無意見之旨,並基於責罰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應回歸適用數罪併罰之處罰,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就其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規定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0.66規定之限制,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界限,始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二)受刑人係於短時間內多次犯罪,且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自白不諱,犯後態度尚佳,且係初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刑罰,難認有長期監禁之必要。
(三)有關數罪併罰之執行,我國立法例原則上採取限制累加主義,例外採取吸收主義,由於人的資源是有限的,刑罰的增加對於一個人之意義不是如同數字關係的相加,而是對於一個人生命的改變,其刑罰所帶來之實際痛苦並不合於平衡原則,故不應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是考量其處罰刑度與行為人不法內涵、罪刑相當原則,以符法律之正義,且我國當前乃採寬並進之刑事政策,以期有效壓制犯罪,維護社會秩序,另一方面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罪犯,則採較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傳統刑罰應報主義之觀念,而注重矯治和教化功能。
(四)受刑人不僅於各罪自白坦承犯行,並未飾詞狡辯,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甚佳,且家庭環境不佳,經濟困頓,母親患有甲狀腺功能低下等疾病,只望早日回歸家庭照顧母親及女兒,無再犯之虞,爰給予受刑人一個改過向善之機會,重新、從輕為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即所犯數罪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販賣毒品或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之宣告刑,最長期刑為附表編號1所示其中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則原審法院於上開法律外部界限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12年11月以下範圍內,復考量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2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以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即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8年4月,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二)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3級毒品罪(3罪)、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2次犯罪時間密接於1週內,附表編號2之2次犯罪時間亦密接於2日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2罪,則係相隔達3個多月之久,具有相當高程度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原裁定就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酌定應執行刑仍高達有期徒刑6年10月,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罪宣告總刑度為有期徒刑12年11月相較,減少刑期之幅度未及二分之一,並未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以及受刑人所犯所有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長,罪名或罪質幾近相同,及上述犯罪情節所呈現受刑人之犯罪傾向與行為整體非難性,容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三)從而,受刑人提起抗告主張原裁定所酌定應執行之刑期過重,尚非全然無據,應認其抗告有理由。
六、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案先前業經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固認原裁定有上開罪刑不相當、不符公平及平等原則之違誤而應予以撤銷,然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其裁量容有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如上,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次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前所定應執行刑等節,並考量抗告人於刑事抗告狀所表示之定執行刑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共2罪)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日、同年月3日至8日 110年10月8日、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953、4201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4180、4561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3年1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12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6日 113年2月2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1.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號 2.編號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8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1.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158號 2.編號2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