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9 分鐘讀完全文 6,5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

誣告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吳冠霆邰婉玲陳勇松

上訴人
即自訴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張伯時律師
被告
陳束學
被告
許惠月
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健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自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陳束學、許惠月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束學為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代表人,被告許惠月為金橋公司委任之律師。其等均明知自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泰國商泰國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國創利公司」)於民國94年間向金橋公司購買之液晶螢幕(LCD monitors,型號:LA-1502 、LA-1702 號;下稱「本案液晶螢幕」),業經金橋公司在其型錄上記載係「PC」,亦即係供個人電腦使用之「個人電腦液晶螢幕」(即「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卻意圖自訴人受刑事上處罰,罔顧事實,惡意扭曲金橋公司售予泰國創利公司之液晶螢幕並非「個人電腦液晶螢幕」,且將自訴人單純向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簡稱「美國FCC」)詢問本案「個人電腦液晶螢幕」認證文件是否符合「美國FCC」所規定認證方式之郵件(詳如自證1、3-5號,下合稱「系爭詢問郵件」),惡意捏造自訴人指使美國律師在與「美國FCC」人員往來之文件中,虛偽記載泰國創利公司「將向」金橋公司購買「個人電腦液晶螢幕(即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以此產品名稱不實之資訊,騙取「美國FCC」人員書面答覆及辦理文書公認證等不實內容等語。由被告陳束學代表金橋公司委任被告許惠月擔任告訴代理人,於109年11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14號受理,下稱「另案」),誣指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㈡被告2人就前揭另案告訴,在其等所提「刑事告訴補充告訴理由㈠狀」明確記載:「犯罪事實三(即核被告程萬遠指使Henry Liou及美國律師於與美國FCC人員往來文件中,虛偽記載將向告訴人公司購買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等,並持至陳報於有關訴訟使用,已涉觸犯刑法第215條、及第216條使人業務登載不實及行使等偽造文書罪)部分」,並稱自訴人在獲知「美國FCC」人員已明確回覆應由泰國創利公司自行取得相關認證後,竟仍刻意隱匿該項答覆,以不實交易資訊欺騙不知情之美國律師,謊稱係代表前揭Henry Liou的公司,以「不實之資訊」【即泰國創利公司係向金橋公司購買「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以獲取「美國FCC」人員書面答覆及辦理文書公認證】,明確誣指泰國創利公司向金橋公司購買本案供消費者使用之電腦液晶螢幕「並非」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原判決無視被告2人於前揭「刑事告訴補充告訴理由㈠狀」已為前揭明確記載,竟謂被告2人「通篇內容並未論及自訴人於上開郵件內故意『將本案液晶螢幕竄改為名稱不實之個人電腦液晶螢幕』之情事」,顯與卷證不符。況前揭美國律師在與「美國FCC」人員往來文件中,從未有「將向」金橋公司購買,而係「已購買」等語。顯見被告2人係故意以魚目混珠之方式,罔顧事實,謊稱「本案液晶螢幕」(LCD monitors)並非「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惡意捏造而誣告自訴人。其等扭曲杜撰之不實指控,顯符合「故意」、「虛構事實」、「使人(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罪構成要件,該當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原審未察,遽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判決,顯有未當。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2人均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所指「液晶螢幕(LCD monitors)」,在金橋公司提供之型錄已明確記載係「PC」即供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幕,足證泰國創利公司向金橋公司所購買「本案液晶螢幕」係供個人電腦使用的液晶螢幕等語,並提出自證16之金橋公司92年產品型錄摘要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53頁)、自證17之金橋公司93年產品型錄摘要影本(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9頁)及自證39號之公證書(見原審卷三第349至360頁)為證。惟查,依自訴人所提前揭自證16、17及自證18等型錄(見原審卷二第249至265頁)所示,各該型錄固各標示為金橋公司92至94年之產品型錄,惟各該型錄所記載之「PC」等文字均係標示在「compatibility」欄,而「compatibility」之中文翻譯為「相容性」;另其右側一欄並分別記載「PC」、「MAC」,各係代表美國IBM公司架構之電腦及美國蘋果公司之麥金塔電腦,意指上開「液晶螢幕」係可相容使用於一般IBM架構或麥金塔架構之電腦等情,業據被告許惠月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核與具有相當程度電腦知識者之一般認知相符,自堪採認。是「PC」之一般中文翻譯固包括自訴人所指之「個人電腦」,惟於本案則應指可相容於IBM公司架構電腦(「PC」)及美國蘋果公司麥金塔電腦(MAC)之「液晶螢幕」,尚難專指係供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幕,此參前揭自證16至18之型錄,除有前揭「compatibility」及「PC」、「MAC」等文字外,更右欄並各有相關規格記載等情即明。又依前揭說明,固堪認「本案液晶螢幕」係可相容使用於IBM公司架構電腦之「PC」及美國蘋果公司之麥金塔電腦(MAC),惟仍係「液晶螢幕」即「LCD monitors」,而非「個人電腦液晶螢幕」即「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至於前揭自證16至18固另有「Supplier of Professional Computer Peripheral&System」等文字,惟其中文翻譯係「專業電腦周邊及系統供應者」,尚難據此推認自訴人所指泰國創利公司向金橋公司購買之液晶螢幕(「PC」)即係供「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幕(即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自訴人以前揭型錄係由金橋公司提供,且「本案液晶螢幕」可相容於「一般個人電腦與蘋果麥金塔系統」使用,即推認泰國創利公司向金橋公司購買之「PC」係「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而非「液晶螢幕」(LCD monitors),指稱被告2人係故意或惡意將前揭「個人電腦液晶螢幕」扭曲為非供個人電腦使用之「液晶螢幕」(LCD monitors)而對自訴人提出另案告訴,顯有誣告自訴人之故意等語,尚難採認。

㈡依本件卷證資料,金橋公司與泰國創利公司於100年間並無與「PC」有關之買賣或即將發生之交易,此為自訴人與被告2人所不爭執。然自訴人所委託之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以美國俄亥俄州立大學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寄發予「美國FCC」之電子郵件,卻記載泰國創利公司「將」購買本案液晶螢幕,而向「美國FCC」人員為相關詢問,此參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寄送予「美國FCC」之前揭電子郵件內記載:「Our company is currently planning on purchasing 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The 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 we are purchasing are 17"(model number LA-1702)and 15"(model number LA-1502)‧‧‧」【中譯:「我們的公司『目前正在計畫』採購個人電腦液晶螢幕,我們『正要』購買的個人電腦液晶螢幕是17吋(型號LA-1702)及15吋(型號LA-1502)‧‧‧」】等語。顯見Henry Liou在上開電子郵件,確向「美國FCC」人員表明泰國創利公司「目前正在計畫購買」或「正要購買」之商品標的為「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即「個人電腦液晶螢幕」。然關於此項商品標的之記載內容,與金橋公司於94年間售予泰國創利公司之訂單所載交易標的為「液晶螢幕」(LCD monitors,型號LA-1702、LA-1502號)未盡相符。又依「系爭詢問郵件」所示,Henry Liou既向「美國FCC」人員表示泰國創利公司「目前正在計畫購買」或「正要購買」「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是被告2人辯稱金橋公司與泰國創利公司於94年間之交易標的為「液晶螢幕」(LCD monitors),並非「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且金橋公司與泰國創利公司在100年間並無有關液晶螢幕之買賣或將發生之交易,然泰國創利公司委託第三人Henry Liou以「系爭詢問郵件」詢問「美國FCC」時,卻將交易標的記載為「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與實情不符等語,自非無據。參酌自訴人於前揭另案偵查中自陳:Henry Liou是我大女兒的丈夫;因金橋公司賣給我的本案液晶螢幕都有毀損,且沒有證書,所以我告金橋公司;因為Henry Liou英文很好,所以我請Henry Liou於100年5月31日寄送上開電子郵件,並於得到「美國FCC」回覆後,將前揭電子郵件及「美國FCC」回覆的內容,在泰國創利公司與金橋公司之相關訴訟提出使用等語。益徵Henry Liou確係受自訴人之指示或委託而向「美國FCC」詢問「個人電腦液晶螢幕」之產品認證等問題,自訴人並持「美國FCC」之答覆內容,據為其與金橋公司間相關訴訟之資料使用。則被告2人辯稱其等係基於前揭事證,因認自訴人係故意將泰國創利公司向金橋公司購買之「液晶螢幕」(LCD monitors),更改為「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而向「美國FCC」為前揭詢問及辦理文書認證,在主觀上並無誣告自訴人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自難認被告2人對自訴人提起前揭另案告訴,有何誣告之故意。又依前揭說明,自訴人或泰國創利公司所委託Henry Liou確於「系爭詢問郵件」中,向「美國FCC」表示泰國創利公司「目前正在計畫購買」或「正要購買」「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而其文義與「將(向)購買」之語意相當。是被告2人就前揭另案指稱自訴人或泰國創利公司所委託之Henry Liou在「系爭詢問郵件」中,曾向「美國FCC」人員表示泰國創利公司「將向」金橋公司採購「個人電腦液晶螢幕」(personal computer LCD monitors)等語,自難認有與事實不符之處;自訴人指稱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指述,係故為不實之扭曲或捏造,或辯稱前揭美國律師在與「美國FCC」人員往來文件中,從未有「將向」金橋公司購買,而係「已購買」液晶螢幕等語,自無可採。至於自訴人以「系爭詢問郵件」向「美國FCC」詢問本案「個人電腦液晶螢幕」認證文件是否符合「美國FCC」所規定之認證方式乙節,究係單純詢問,或有其他訴訟或非訟目的,並不影響上開判斷。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上訴指摘之前揭各節,均難謂有據。自訴人指稱被告2人就前揭另案告訴,係惡意捏造、扭曲事實而誣告自訴人,應成立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經核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陳勇松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50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