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494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善逸
- 選任辯護人
- 陳建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盧國勳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許琮浩
- 選任辯護人
-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善逸、許琮浩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善逸、許琮浩2人(下合稱被告2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2人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其中被告許善逸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許琮浩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許善逸部分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被告許琮浩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此有本院判決書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既經本院量處前揭重刑,本案尚未確定,且所涉犯行包括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搶強盜,情節非輕,對社會具有相當危害,並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則被告2人客觀上存在規避重刑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2人所犯重罪情節及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又經權衡本案被告2人所涉犯行危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被告許琮浩表示願意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責付、限制住居或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因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據上,被告2人均應自112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