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 即被告
- 師嘉驊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妨害兵役案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決無罪)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被告師嘉驊(下稱請求人)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於民國90年1月30日起至90年10月1日止執行完畢,然因請求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110年2月4日以11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復於110年6月8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無罪判決確定,爰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就前開執行期間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 元計算1日,支付請求人刑事補償金,就褫奪公權期間另再酌情賠償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轄權者,應諭 知移送於管轄機關,刑事補償法第9條1項前段、第1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 判之法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請求人因妨害兵役案件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6號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638號判決撤銷原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確定後,請求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二審程序,另於110年6月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本院裁定、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之管轄法院自非本院,然請求人既誤向本院提出,本院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於有權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至請求人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審認事項,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本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刑補字第1號決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