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6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家溱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家溱(下稱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對抗告人為執行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次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敘明,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抗告人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苟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尚有疑義,自應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此當非依此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原審法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已有明定;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2464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地檢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反覆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辯解,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況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從而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