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40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林家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緝字第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執行,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之繕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除因違法情事而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均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的立法意旨,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的執行指揮。而所謂「檢察官執行的指揮不當」,是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的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係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檢察官依據本院前開確定判決之內容對聲明異議人為執行程序,於法尚無違誤。次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並未敘明,本院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已如前所述;聲明異議人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重覆再為爭執,苟聲明異議人對於原確定判決尚有疑義,自應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之,此當非依此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