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83號
- 抗告人
- 即
- 聲明異議人
- 林盈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盈福(下稱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字第4271號指揮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抗告人具狀聲明異議,係主張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違背法令,應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應調卷查核本案確定判決有無漏未處理、有無違背法令或有無再審事由等情,並非就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具體指摘,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非堅實第一審合議而冤判,其審判程序不正當,故應糾正錯判而撤銷檢方刑罰不當指揮,因此對110年度執字第4271號案件提起抗告。
三、本院查: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若檢察官單純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6月,再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39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5號)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12號)代為執行,均因無法代執行,交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4271號案件指揮執行(按:結案情形為通緝),但抗告人迄今尚未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至29、31頁),是依上開說明,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於抗告人所實施者,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為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屬得對之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參酌原審究明抗告人聲明異議內容,乃指摘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違背法令,應撤銷改判無罪,檢察官應調卷查核該案確定判決有無漏未處理、有無違背法令或有無再審事由等情,益見抗告人並非就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具體指摘,亦與聲明異議之客體不符。從而,抗告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狀首頁固有記載「代理人莊榮兆」,惟未提出委任狀,尚無須於當事人欄記載,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