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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8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怡秀楊志雄許泰誠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陳柏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勳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嗣原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非字第88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7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致原本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原審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例:受裁定人賴世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16年、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判16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判4月、8月、12月,上開五案經定應執行刑為20年,試算其定刑率,以其中一條最長刑期16年為內部界線,各刑合併刑期34年2月為外部界線,則定刑率為58.53%,反觀本案,試算其定刑率以其中一條最長刑期6年為內部界線,各刑合併刑期為153個月,則定刑率77.124%,依上揭判例比較後,顯有極大差異,故存在不公平之處。抗告人經非常上訴成功後,由累犯變成初犯,原判決僅從6年減為5年10月,僅酌減2月,不符比例原則,應由定應執行刑調節,以維比例原則。又原審裁定9年10月,顯有違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參考重點,若蒙鈞院撤銷原裁定,更定執行刑為9年以下,抗告人更能報考監所內各職訓練課程習得一技之長,出監後更能利用技能報效社會,且抗告人要報離家較近之監獄門檻,皆須定於9年內,懇請鈞長准予所請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9年4月9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原審則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原裁定附表所示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等數罪,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狀可按(附於執行卷宗第3頁)。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7月,合計之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5月。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整體考量後裁量之刑度也有所減輕,已給予適度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性界限無違,按上說明,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抗告意旨所指編號4、5所示之罪,經撤銷改判後,量刑減輕幅度不符比例云云,此究屬犯罪實體事項之量刑判斷,核與本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無涉,又所指摘原裁定量刑與他案相比並不當云云,惟因各案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果,自難據以比附援引。是抗告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泰誠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860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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